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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程公司,哈**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程公司(以下简称哈三建公司)诉被告哈**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哈**师学院委托代理人彭**、秦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建公司诉称:哈**公司与黑龙**技工学校(现合并为哈**师学院)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哈**公司承包哈**师学院发包的实训中心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35,530,655.96元;合同价款采用定额结算;开工前15日内支付合同款25%;以月为单位支付进度款;留5%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双方的补充条款约定了结算依据为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技术联系通知单及审批后的施工组织设计和现场签证、经发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工程结算执行省市相关文件、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哈**公司与2009年4月进场施工,由于哈**师学院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该工程于2010年10月30日交工并投入使用。完工后哈**师学院单位委托哈尔滨共赢工程**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2012年2月2日审计结论确认该工程造价为54,925,521.10元,双方对审计结果均没有异议。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哈**师学院尚欠人民币18,743,649.10元,哈**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哈**师学院立即给付工程款18,743,649.1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到给付之日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哈**师学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哈**师学院辩称:对欠款本金的18,743,649.10元没有异议,是我单位财务处出的,利息部分应做相应调整。利息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在我方所掌握的资料中哈三**司没有经过招投标、没有经过备案,合同应该是无效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哈三**司诉讼请求。在整个审计报告中没有编制人、审核人、审定人的签章以及现场签证没有相应签章;在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中没有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日期,所以我方对审核报告提出异议,没有造价师的签章。关于消防工程验收,由于哈三**司没有把相关的建设资料给龙**公司,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消防工程验收。

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哈**公司与黑龙**技工学校(现合并为哈**师学院)在2007年7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哈**公司承包哈**师学院发包的实训中心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35,530,655.96元;合同价款采用定额结算;开工前15日内支付合同款25%;以月为单位支付进度款;留5%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双方的补充条款约定了结算依据为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技术联系通知单及审批后的施工组织设计和现场签证、经发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工程结算执行省市相关文件、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执行。

证据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哈**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0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证据三:哈尔**实训楼对账单一份。证明哈**师学院已经支付工程款36,181,872元,尚欠工程款18,743,649.10元。

证据四、审核报告。证明哈**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哈**师学院委托哈尔滨共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54,925,521.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哈**公司工程款18,743,649.10元

证据五、关于哈尔滨**实训中心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哈**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0年10月30日竣工,2012年2月2日完成结算审计,审计完成后,原告多次派人索要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

证据六、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同意哈尔滨市成立技师学院的批复。证明经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以黑龙江商业高级技工学校为依托,联合哈尔**术学校、哈尔**术学校、哈尔**术学校、哈尔**工学校成立了哈**师学院,即本案哈**师学院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七,中标备案通知书。证明争议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取得。

经质证,哈**师学院对哈**公司举示的7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哈**公司举示的7份证据与本案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哈**师学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哈**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采信。

庭审期间哈**师学院未举示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哈**公司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哈**公司与黑龙**技工学校经招投标程序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实训中心工程;2、合同总价暂定为35,530,655.96元;3、合同价款采用定额结算;4、开工前15日内支付合同款25%;以月为单位支付进度款;留5%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5、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的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未按期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承包人有权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了1、结算依据为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技术联系通知单及审批后的施工组织设计和现场签证、经发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2、工程结算执行省市相关文件、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执行。该合同于2009年7月8日在哈尔**委员会备案。2010年10月30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哈尔滨共赢工程**限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了审计结论,确认该工程造价为54,925,521.10元。扣除哈**师学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人民币18,743,649.10元。2015年9月7日,双方当事人又一次对账,确认哈**师学院尚欠哈**公司工程款18,743,649.1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以黑龙江商业高级技工学校为依托,联合哈尔**术学校、哈尔**术学校、哈尔**术学校、哈尔**工学校成立了哈**师学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招投标程序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涉案工程哈三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建设施工任务,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哈**师学院也部分支付了工程款,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哈**师学院尚欠哈三建公司工程款18,743,649.10元。现哈三建公司要求哈**师学院给付拖欠的上述款项,符合该条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64.4与64.5条的约定,哈三建公司主张自2012年4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给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哈**师学院承继了黑龙**技工学校等权利义务,因此其为合法的义务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程公司工程款18,743,649.10元。

二、被告哈**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程公司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18.38元(哈尔滨**程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师学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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