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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哈尔滨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委托代理人武剑、王**,被告东**司委托代理人孙**、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0年7月26日,宏**司、东**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绿海华庭小区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交由宏**司进行施工,其中包括2#、3#、6#、7#号楼,D02、D03地下车库。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宏**司按合同约定进入了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经宏**司施工,现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全部完毕,并在2011年年末交付使用入住。但东**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宏**司多次要求决算并给付工程款,东**司均未予理睬。宏**司认为:宏**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且涉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东**司至今未全额支付宏**司工程款,实属违约。由于东**司的违约行为,使宏**司的垫付巨额资金无法回收。宏**司多次要求东**司按合同履行给付拖欠工程款义务,但东**司均避而不见推托至今,未予给付。综上:为维护宏**司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请:1、判令东**司给付宏**司拖欠的工程款1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万元;2、诉讼费由东**司负担。

被告辩称

东**司辩称,宏**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在本案中,宏**司承包我公司绿海华庭项目一期工程的2#、3#、6#、7#住宅楼及D02、D03地下车库工程于2010年7月开工至2011年7月竣工。该工程已全部结束,并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目前该楼及地库已入住和使用。在该工程的伊始到工程的结束,宏**司在该工程的全部施工过程中对该工程没有提出任何疑义,尤其是工程造价和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宏**司始终是认可的。基于上述情况经双方认真核算和核对,于2014年1月14日就宏**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了最后的确认和结算。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与此同时,为了保证该《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合理性乃至合法性得已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又补充了一份《结算说明》,其主要目的是约束双方对《工程结算书》的执行力。由此可见双方所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和《结算说明》两份文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然而在本案中宏**司竟然提出东**司拖欠其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求,完全是子虚乌有,不能自圆其说。第二、东**司不存在拖欠宏**司工程款问题,更不存在应当支付东**司违约金之说。在宏**司承包该工程全部过程中,不存在东**司欠宏**司的工程款,更不存在应当支付宏**司违约金的问题。东**司在履行该工程合同中,如约、如数的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宏**司下属分公司即黑龙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确切的说接收人系该工程的负责人陈**。经双方结算后东**司共计支付宏**司工程款86,159,743.01元(见付款凭据)。试问宏**司的诉求人民币1500万元从何而来,违约金人民币1300万元又是以何数字作为支撑点来计算?这一切宏**司应当用证据说话。尤其是2011年12月30日,哈尔滨市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办公室出具的《建设工程不拖欠工程款证明》的证明,东**司不拖欠宏**司工程款。所以说宏**司所提出的2,800万元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东**司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宏**司对自己的诉求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宏**司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相反,东**司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宏**司的主张。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以事实为根据,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东**司的合法权益。

宏**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宏**司与东**司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同时约定了施工的地点、范围、时间及合同价款。

证据A2、中标备案通知书,意在证明2010年7月26日宏**司经招标取得了东**司发包的绿海华庭2#、3#、6#、7#的施工工程。

证据A3、绿海华庭2#、3#、6#、7#、D02、D03竣工结算总价,宏**司自行结算,由宏**司施工各项工程,总价款99,963,184.19元人民币,该造价不包括合同以外宏**司为东**司建设的7处车库、通道以及围墙,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9,165,756.12元,因此工程款总造价为100,128,940.31元。

证据A4、绿海华庭2#、3#、6#、7#的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书共计4份,证实经宏林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

证据A5、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27日,单位往来结算票据58张,证实东**司实际支付宏**司工程款为84,894,847.01元人民币,尚欠宏**司工程款未付,属违约行为。

经当庭质证,东**司对宏**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A1、A2、A4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3有异议,东**司认为证据A3所得出的数字是宏**司自行计算得出,不予确认。对证据A5有异议,东**司提供得出的数额是86,159,743.01元,该数额是经双方结算认可的数字。

本院认证意见:东**司对宏**司举示的证据A1、A2、A4均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亦是该案的核心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宏**司举示的证据A3,该份证据是宏**司单方作出的结算,因东**司并不认可,且宏**司又未提出相应的补强证据,故对宏**司举示的该份证据欲证明施工各项工程总价款99,963,184.19元不予确认。对宏**司举示的证据A5,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27日,单位往来结算票据58张,证实东**司实际支付宏**司工程款为84,894,847.01元,因东**司对该组证据确认的付款数额84,894,847.01元不予认可,且东**司举示的付款凭据证明东**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与上述款额不符,故对宏**司举示的该证据所确认的数额不予采信。

东**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工程结算书,意在证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欠原告宏**司工程款和违约金。

证据B2、结算说明,意在证明双方对工程结算数一致认可所作出的承诺。

证据B3、建设工程不拖欠工程款证明,意在证明双方均盖有公章和名章,互不拖欠工程款,哈市清欠办对此均予以认可。

证据B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意在证明宏**司所承包的合同全部完工并经过验收,此间宏**司也未对该工程提出任何异议。

证据B5、工程付款凭据,意在证明东**司支付宏**司工程款共计86,159,743.01元,其中有291万元东**司应给付宏**司,但是宏**司不给东**司开具工程总造价的全额发票。

证据B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在证明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74,148,500元整。经双方确认总造价为89,068,689.41元。其中291万元东**司应给付宏**司,拖欠的理由是宏**司未给开具发票。

证据B7、授权委托书,意在证明宏**司第六分公司及负责人陈**代表宏**司进行工程结算及竣工验收等事宜。

证据B8、营业执照,意在证明宏**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系陈**。

经当庭质证,宏**司对东**司提交的证据B1、B2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经与宏**司实际施工委托人陈**核实,宏**司并未与东**司结算,且经核对东**司提供的结算章、陈**的名章并不是宏**司备案的公章,结算不仅应有公章还应有相应得负责人、审核人、编制人签字,但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却曾经口头对账,但没有最后结算,而且宏**司只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增加的7处车库(DE、DD、DK2、DK8、D15、D07、DF)通道以及补充围墙工程价款,东**司在该份证据中举示的上述增加工程量的造价款为9,165,756.12元,对增加的价款宏**司没有异议,但是其他的结算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说该《工程结算书》宏**司认为与事实不符。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出具的日期是2011年12月30日,但东**司在2013、2014年均向宏**司拨过款,所以以这份证据证明双方互不拖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按照行业惯例该份证明仅是为了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而出具的,无法证明东**司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B4、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是同时证明东**司对该工程已进行了使用。证据B5、有异议,宏**司收到的票据核算的数额是84,894,847.01元。证据B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第5页第51.3项,关于人工费的约定价款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合同中该条款明确记载是对材料差价的调整方案,东**司将人工费调整价格列在该项目之下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关于人工费的计算价格应当按照哈尔滨市造价信息规定的标准计算;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工程总造价为89,068,689.41元,应当以最后结算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准。证据B7、B8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宏**司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两份证据均加盖了宏**司第六分公司印章及项目负责人陈**印章,宏**司即有责任补强其异议的证据,进而反驳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东**司与宏**司进行合同外结算的数额亦是已上述方式进行的结算和确认,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的造价款为9,165,756.12元均无异议,因此宏**司有选择的承认有悖常理,在宏**司不能举示证据反驳东**司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宏**司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在哈尔滨市政府清欠办产生的,加盖了双方当事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及清欠办印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宏**司对证据B4、B6、B7、B8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书,故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B5,宏**司提出异议,本院结合东**司举示的付款凭证对东**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86,159,743.01元予以确认。

综合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9日宏**司经招投标取得了绿海华庭小区工程的施工资格。2010年7月26日,宏**司与东**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东**司将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南街绿海华庭小区2#、3#、6#、7#楼房及D02、D03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宏**司承建。工程名称为绿海华庭小区一期工程(二标段),承包范围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土、水、电及图纸内初装饰),开工日期2010年7月23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20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总价款74,148,500元。2010年7月30日该合同在哈尔**委员会备案。增加合同外的工程为:7处车库(DE、DD、DK2、DK8、D15、D07、DF)通道以及补充围墙工程。宏**司依照合同及变更约定完成了建设施工任务。至2013年7月,上述工程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均合格并已投入使用。2014年1月24日,宏**司与东**司对宏**司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宏**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89,068,689.41元。东**司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86,159,743.01元,尚欠工程款2,908,946.4元未支付。对东**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宏**司均未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出具税务发票。在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的同时,双方又形成《情况说明》,加盖了东**司的公章及宏**司第六分公司印章,以确认双方对已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2010年7月5日,宏**司向东**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有宏**司第六分公司陈**有权代表宏**司进行工程结算及竣工验收等事宜。

庭审辩论阶段宏**司提出对双方合同内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9日宏**司经投标取得了绿海华庭小区工程的施工资格,2010年7月26日,宏**司与东**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宏**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及双方部分增大工程量的约定,完成了建设施工任务。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对宏**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多少发生纠纷。宏**司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宏**司即应举示证据支持其主张。宏**司举示的证据A1证明工程总造价,但该证据是宏**司单方结算结果,东**司对该结算结果并不认可。宏**司应补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宏**司并未举示补强证据。东**司作为反驳方,举示了双方均加盖公章的结算书,《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均认可的结算数额为89,068,689.41元。宏**司对该结算数额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该结算书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宏**司对该结算书中关于增加的工程造价数额又予以认可。同样的结算方式,宏**司有选择的承认有悖常理。故对东**司举示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应予采信。庭审辩论阶段宏**司提出对其所完成合同内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宏**司关于鉴定的申请未在法院告知的举证期间提出,另该工程为招投标工程,双方在招投标基础上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工程总造价有明确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已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故对宏**司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东**司已付工程款多少问题。对此,双方有部分争议,依照东**司举示的付款凭据明细,本院确认东**司已付工程款为86,159,743.01元,尚欠工程款2,908,946.4元。东**司提出在给付工程款的同时,要求宏**司出具付款发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东**司拖欠宏**司的余下工程款应予给付,同时,宏**司应向东**司出具付款税务发票。对宏**司的违约金及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尔滨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黑龙江**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908,946.4元;

二、原告黑**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为哈尔滨东**有限公司开具89,068,689.41元建筑安装发票。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00元(黑龙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东**有限公司负担30,071.57元,由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151,72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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