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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鲁**限公司与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初字第8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韩**与被告**庆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鲁**司将其承建的大庆外**程文体中心水电部分施工发包给韩**进行施工,人工费总计26.86万元。2013年7月,鲁**司已给付11.5万元。经韩**与鲁**分公司对账,鲁**司尚欠韩**人工费15.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与鲁人**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鲁**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人工费。鲁**司应当对其下属大庆分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故对韩**要求鲁**司给付剩余人工费15.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鲁**司辩称其可能已给付部分人工费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鲁**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15.36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鲁人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我公司与甲方结算的具体情况后,再认定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现甲方并未支付我公司劳务费,我公司只是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给付相关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订立的劳务合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被上诉人韩**已完成全部工作量之后,其与上诉人**分公司签订了对账单,双方对总款项、已付款项及欠付余额进行了确认,因此鲁**司应当依据该对账单向被上诉人韩**支付剩余款项。对于上诉人鲁**司关于应当在查明与甲方结算情况后再认定其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与被上诉人韩**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系鲁**司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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