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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旭*与被告大庆**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常*东诉被告大庆油**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房开公司)、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徐州市泉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常**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油田房开公司、中**司给付工程款2161316.88元及利息,并提交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及收据、结算表及工程计算书等证据材料,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专属不动产(即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属于本院辖区内。原告起诉的标的额符合本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条件。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中**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B)W*L1b!R6M+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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