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哈尔滨**程公司与哈尔滨**有限公司,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原审被告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4日,弘**公司与市一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市一建公司承建弘基世纪城八标段3#、4#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照、装饰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工程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9332499.89元。合同对交付竣工资料未做特别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47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应按第48条规定进行验收。提交上述资料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2013年9月,该涉案工程由弘**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常**与市一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涉案工程未决算,常**与市一建公司未交付施工竣工资料。该院于2015年3月26日提审常**,告知其权利义务,释明其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常**明确表示不委托代理人,也不同意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弘**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5月24日,弘**公司与市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市一建公司承包弘**公司发包的弘基世纪城工程八标段3号楼、4号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利民开发区天津大街东、世纪路南;建筑面积42368.38平方米,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二是二层;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照、装饰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0年5月26日,竣工日期是2011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59332499.89元;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为通用条款50.2(3);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照形象进度为准;补充条款中还对工程结算方式、费用计取和材料差价的计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及时支付了工程款。但市一建公司因现场施工人员施工能力的问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竣工。直至2013年9月,诉争工程才竣工交付使用,但市一建公司未向弘**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并拒绝为弘**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公司的行为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办理竣工备案,竣工的房屋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弘**公司认为工程竣工后,市一建公司向弘**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配合弘**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是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市一建公司拒不提交和配合,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市一建公司向弘**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及配合弘**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提供相应的资料,在相应的资料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其他相关人员的人名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要求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市一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弘**公司诉状所称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并非事实,即便是根据弘**公司诉状中所称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为通用条款50.2(3)既采用可调价额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现行黑龙江省预算定额相应的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同时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页补充条款中对于工程的结算方式也作出了更为详细具体的约定,根据市一建公司方向弘**公司方提交的结算报告书该工程总结算金额应为71254658.17元,因此弘**公司并没有全额支付市一建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当然也无权要求市一建公司作出相应的履行行为;在弘**公司没有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据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市一建公司也无权向其提供相应的竣工文件。根据松北区建设局的相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程序必须提供建设工程不拖欠工程款证明,在双方尚未结算完毕,弘**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之前,显然不能满足政府主管部门的该项要求,当然也就无法办理相应手续。因此请法庭驳回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弘**公司与市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已于2013年9月份完工,弘**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现工程未进行决算,市一建公司与常**亦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弘**公司应当向市一建公司及常**支付工程款,市一建公司及常**应当向弘**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中,对交付竣工资料没有特别约定,没有对交付工程及竣工验收与工程款支付之间先后履行顺序进行特别约定,交付竣工资料并协助开发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市一建公司应当交付竣工资料并协助弘**公司向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市一建公司辩称u0026ldquo;弘**公司并没有全额支付市一建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当然也无权要求市一建公司作出相应的履行行为u0026rdquo;,其主张以后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47条约定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当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市一建公司也应当向弘**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报告;市一建公司与常**不能交付竣工资料,将会导致工程不能办理竣工备案,商品房业主迟延办理产权证明,会造成损失的扩大及存在不稳定的因素;市一建公司亦辩称u0026ldquo;根据松北区建设局的相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程序必须提供建设工程不拖欠工程款证明,在双方尚未结算完毕,弘**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之前,显然不能满足政府主管部门的该项要求,当然也就无法办理相应手续u0026rdquo;,该案的涉案工程发生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松北区与呼兰区不属一个行政区域,松北区建设局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于呼兰区,即便呼兰区建设部门有相关的行政规定,但其属于地方性的行政规章,其效力显然低于国家法律,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该涉案工程已由弘**公司实际接收并交付使用,证明弘**公司对市一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可以竣工验收,市一建公司应当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常**与市一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弘基伟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市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弘**公司交付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需的弘基世纪城工程八标段3#楼、4#楼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二、市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弘**公司办理弘基世纪城工程八标段3号楼、4号楼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三、常**对上述交付、协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市一建公司、常**负担。

原审被告市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弘**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额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59332499.89元,该工程款即为全部的工程款,这一认定根本没有考虑市一建公司提及的合同附加条款。同时,市一建公司举证的《结算报告书》以及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的往来函件,原审法院没有予以考虑。这样,基本事实的认定上必然存在严重错误,进而导致市一建公司无辜承担了败诉的后果。二、在弘**公司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市一建公司依法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往来的款项及函件可以证明(包括弘**公司的自认),双方尚未办理完毕工程结算事宜。原审判决错误认为:即使的工程欠款,施工方也应当履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但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果发包方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已经存在了违约在先的行为,此时,施工方完全有权利停止施工,工程不能完工的责任由发包方承担;本案中,施工方先行垫付款项施工并直至施工完成,已经履行了合同之外的额外义务,而施工方的这种额外付出却丧失了后履行抗辩权,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三、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市一建公司提供《不欠工程款证明》则是对政府主管部门的欺骗。按照政府的文件要求,如果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必须由施工单位出具《不欠工程款证明》,这也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利益依法不受侵害的具体规定条文。这一规定整个哈尔滨市,都是必须遵守的。现在,在弘**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市一建公司提供协助义务,无疑是逼迫其违规填写虚假的《不欠工程款证明》,欺骗政府、损害未得到劳务费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这种判决不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然与政府文件规定对抗,更是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弘**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弘**公司承担。

弘**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弘**公司与市一建公司对2010年5月24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基本事项及所涉及的工程已经于2013年9月由弘**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该工程总造价数额产生分歧,未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源在于:市建一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为7100余万元,并对弘**司所述直接向常**支付3000余万元不予认可,弘**公司则主张工程总价款约为6700余万元并已支付约6400万元。而对此问题的处理,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弘**公司与市一建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协商或通过诉讼裁决解决该纷争。本案的争点是:市一建公司应否向弘**公司交付涉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协助办理竣工手续。众所周知,建设方的主要合同权利是获得其建设的建筑物及相应的施工资料,主要合同义务是完备建设手续及支付建设费用;而施工方的主要合同权利是获得建筑施工款,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筑物及施工内页等竣工验收资料等。本案中,弘**公司已基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市建一公司虽然交付了建筑工程,但未将施工内页等竣工验收资料向建设方弘**司交付是客观事实,如前所述,双方之间工程总价款的确认,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市建一公司以弘**公司未予结算并尚欠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验收的主张,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规定及其合同义务。因此,对市建一公司提出撤销原判、驳回弘**公司诉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