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与黑龙江**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邢**与黑龙江**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哈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哈仲裁字第143号裁决书。因合**公司不履行,邢**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合**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对该裁决书不予执行。

合**公司称,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并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法院不予执行哈尔**员会(2015)哈仲裁字第143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公司以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形,其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合**公司不予执行(2015)哈仲裁字第143号裁决书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黑龙江**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哈尔**员会(2015)哈仲裁字第143号裁决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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