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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司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建路桥**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奇、郭**,被上诉人北**司的委托代理人祖文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司原审诉称:北**司于2011年10月26日与龙**司前嫩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北**司承建龙**司承包下来的龙嫩公路格球山支线道路工程面层,基层和底基层部分,合同期为110天,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工程总造价款为215.84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固定价,就是一次性包死价,不存在调价的可能及变更。现北**司已按龙**司要求全部施工完毕,而龙**司只支付了115万元,尚欠100.84万元。现北**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龙**司给付工程款100.84万元,并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龙**司原审辩称,按照龙**司变更后的工程在上次起诉之前给付25万元,还剩55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6日,北**司与龙**司下设的前嫩公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龙**司将龙嫩公路格球山支线A11标-2,1.9公里的修路工程承包给北**司,工期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9月20日。工程内容包括:格球山支线道路面层、基层、底基层,工程价款215.84万元,该价款为固定价(固定价是指一次性包死价,不存在调价可能及变更)。主要材料水泥、中线、碎石、钢筋由北**司供应,价款由北**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北**司开始施工,龙**司陆续支付北**司工程款,至2012年11月20日,龙**司共支付工程款90万元,现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北**司诉讼后,龙**司又于2013年11月27日向北**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现龙**司尚欠北**司工程款100.8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龙**司下设的前嫩公路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与北**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北**司施工后,龙**司已陆续支付北**司工程款115万元,现尚欠北**司工程款100.84万元未付。龙**司以变更后的工程为面层、基层,取消了底基层,应按北**司铺设的面层、基层的工程款170余万元支付北**司工程款进行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为215.84万元,该价款为固定价(一次性包死价,不存在调价可能及变更),且北**司自施工至交付工程,龙**司未提供施工图纸。审理中,龙**司亦未提供工程变更的相应证据及北**司仅施工两层(面层、基层)的证据,故龙**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龙**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司工程款100.84万元,并承担此款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至本院指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龙**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司工程款125.84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龙**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司工程款125.84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6元,由龙**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龙**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司施工的道路工程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已经变更减少,应根据实际工程量确认工程价款,而不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执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龙**司向北**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北**司当庭答辩称:龙建公司主张减少工程量,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今其也未向施工方提供施工图纸,无法证明施工量减少。北**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已经验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本案中,龙**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施工管理证明及造价清单。证明根据监理单位的施工管理证明,北**司实际施工量为道路面层和基层,未施工底基层。根据结算价格,工程款为1,700,090元。证据二、施工监理日志及验收单。证明北**司仅施工了道路面层及基层,未施工底基层。证据三、现场照片,证明涉案道路无底基层。

北**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施工时,龙**司没有派驻监理,不知道证明的单位是什么单位,证明是虚假的。工程造价应当由造价师完成,但是该造价清单无造价师签字,而是龙**司盖章,应属无效。对证据二、监理日志没有北**司签字盖章,没有记录底基层是否施工的情况。对证据三、照片只能证明刨开了两层路面,没有刨开第三层,恰恰证明第三层也是平的,是经过施工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对证据的分析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只有监理单位盖章,没有当事人双方盖章;因没有装订成册,均为散页,不能排除提供不全的可能;造价清单为龙**司项目部二分部自制,没有北**司的盖章。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龙**司意欲证明的问题。证据二、刨地的照片,不能确定确系争议施工路段,也无法确认施工层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龙**司意欲证明的问题。

北**司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北**司自愿放弃2012年11月20日之前欠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北**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层面是两层还是三层。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北**司既按约施工,现北**司对涉案道路已经依约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对龙**司已陆续支付给北**司工程款11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北**司据此依据双方约定的“一次性包死价”即215.84万元,请求龙**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00.84万元。龙**司以涉案工程从原定施工层面为面层、基层、底基层三层,变更为面层及基层两层为由,抗辩称实际工程价款应为1,700,090元,除去已付工程款,尚欠55万元未付。但是,龙**司对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供相关施工图纸,以及其他变更或减少施工量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主张施工层面由合同约定的三层减少为两层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事实认定,截止2012年11月20日,龙**司给付北**司工程款90万元,因本院审理中北**司放弃此间利息的请求权,应予准许。龙**司于2013年11月27日给付北**司工程款25万元,故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6日间的欠款利息,应以125.84万元作为本金计息。自2013年11月28日至龙**司给付北**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00.84万元计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龙**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3)南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2013)南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龙建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北安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4万元,并承担此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至利息给付本金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龙建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北安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25.84万元的债务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6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龙建**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8,0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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