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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黑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瑞,被上诉人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2012年3月21日,富**公司与案外人黑**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光**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富**公司将其在五常市牛家镇工业园区的办公楼、制剂车间、库房主体工程发包给光**司承建,光**司雇佣陈*组织的技术人员和农民具体施工。富**公司给光**司支付预付款后又称该项目不建了,光**司即将预付款退回给富**公司。后来富**公司又直接雇佣陈*组织的施工队包工包料承建该工程,继续履行富**公司与光**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没给陈*。陈*在承建中,富**公司支付给陈*部分工程款。2012年3月,陈*与富**公司代表杨**签订了一份附属工程《协议书》,富**公司将办公室地下室等14项附属工程发包给陈*,陈*已将承建的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全部按富**公司要求交付给富**公司。富**公司至今没有结算,故要求该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6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富**公司一审辩称:陈*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富**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与光**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将《黑龙江**有限公司异地厂房新建项目》承包给光**司施工,协议中载明光**司委托代理人为陈*。协议签订后,光**司入场时,富**公司已向光**司支付了108万元工程款,并根据工程进度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富**公司与陈*在2012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此协议是对2012年3月21日“协议书”内容的补充。陈*作为光**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公司行为。故对该工程款所产生的纠纷,应以光**司的名义提起诉讼,陈*作为委托代理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陈*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黑龙江**有限公司异地厂房新建项目》的发包方富**公司,承包方为光**司。协议中载明光**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陈*。光**司收取了富**公司部分工程款。陈*及其父亲陈**在现场组织了施工,在该建筑工程中,陈*的行为应视为对光**司的代理行为,陈*与富**公司签订的附属工程协议后,在原协议中注明,并加盖了光**司的公章,该行为也是代表光**司。因此,陈*个人与富**公司异地厂房新建项目工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富**公司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陈*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富**公司一审答辩称:陈*只是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完全是代表光大公司,富**公司也不可能自筹资金将这么大的工程交与个人施工,否则无法保证质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审理中,陈*举示新的证据一份:2013年3月21日富**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说明书一份,意证明光**司与富**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却互相不起诉。

富**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说明书不能证明陈*的主张,相反恰恰证明了富**公司的观点,说明富**公司与光**司现正在因涉案工程进行决算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该说明书的字面表意上看,现光大公司与富**公司因涉案工程的结算及质量问题发生分歧,正在协商中。本院予以采信。

富**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光碟一盘,意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开工当天,当地领导及施工单位光大公司代表等亲临现场参加开工仪式。陈*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012年3月2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该条款中写明:甲方为富**公司,乙方为光**司,两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光**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为陈*,证明富**公司与光**司签订涉案合同时,陈*为光**司委托代理人。二审中,陈*对富**公司提交的光盘也没有提出异议,该光盘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开工典礼时,工程建设方为光**司。

同时,陈*在一审中举示的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能证实陈*与富**公司之间是承发包关系;陈*在二审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的《黑龙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程公司工程结算说明书》亦不能证实陈*与与富**公司之间是承发包关系,但是,该证据从表述上看,恰恰能够说明富**公司与光**司正在因涉案工程的结算及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磋商。

综上,陈*主张其为案件权利人,但是并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陈*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陈*预交),均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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