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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2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之委托代理人邬根元、许**,被上诉人b,被上诉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3月10日,b作为甲方、a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房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新建一幢楼房及振兴村101室后三间平房(包括厕所、灶头间、围墙);乙方包工及施工壳子等各项设备,施工期限三个月;新建房屋土建采用条形基础,混合结构浇注各楼层楼梯,盖好屋面,外墙贴面,室内粉刷,做一定地坪;滨海创业村及振兴村共造价55,000元(人民币,下同);第一层基础付1万,第二层再付1万,屋面做好再付1万,完工交货时甲方付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一年后付清等。经a、b确认,上述合同中楼房造价为45,000元,平房造价为1万元。b于2010年3月27日向a支付了工程款2,000元。

2010年3月16日,b作为甲方、c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房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新建一幢楼房;乙方包工及施工壳子等各项设备,施工期为二个月;造价45,000元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a实际负责建造涉案的三间平房(包括厕所、灶头间、围墙),c实际负责建造涉案的一幢楼房,并使用了a的模板和设备。在三间平房建造至屋面板施工时,b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要求a返工,遭a拒绝后b不再让a施工,以后的建造工程(包括厕所、灶头间、围墙)由c负责完成。

经a、b确认,在平房建造过程中,因平房属无证建造,故城管队来强拆时推倒过墙面,为此a、b协商工程费增加500元。经b与c确认,b支付c工程款38,000元,其中楼房部分3万元,平房部分8,000元。

现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立即支付建房人工款53,000元。

原审审理中,a与c均认可在施工前双方曾就楼房转包及模板、机器设备的使用费问题进行了协商。在平房建造至屋面板施工时,a认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c认为最多完成三分之一。经法院释*,a表示若合同无效,则要求b赔偿推倒墙面的损失5,000元。

原审认为,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a、c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他们与b所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

首先,就涉案楼房建造问题的处理。虽然a、c就涉案楼房建造事宜均与b订立了书面施工合同,但涉案楼房实际由c建造完毕,b也向c支付工程款,故b就楼房建造部分实际履行了其与c之间的施工合同,a基于a、b的施工合同向b主张楼房的建造款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就涉案平房建造问题的处理。虽然a建造平房至屋面板施工时,a、b因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争议,但该事实表明a确实履行了a、b之间的部分施工合同,b理应按a实际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涉案平房已建成,a施工的工程量又无法确认,故法院根据当事人就此争议的庭审陈述及本案具体案情,再扣除b已支付的2,000元工程款,酌情确定b还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

再者,对a向b主张推倒墙面损失5,000元的处理。根据查明事实,a、b曾就推倒墙面的返工损失已协商一致,即确定为500元,故法院可据此认定,并且一并计入b应付的剩余工程款。至于a与c之间产生的模板、机器设备的使用费问题,非本案审查处理范围。就诉讼费用问题。虽然a就楼房工程款部分的诉请未获法院支持,但b就楼房建造事宜与a、c同时签订施工合同,b具有主观过错,其应当分担必要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与b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无效;二、b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工程款3,000元。b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a、b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不服,上诉称,原审将其与被上诉人b、c与b间两个独立的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将合同中未记载的内容认定并据此裁判违反了双方本意;同时,原审判决付款金额的推理前后逻辑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b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8,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辩称,其接受原审判决。其与c的合同是应上诉人a的要求签订的,主要是因为a组织的施工人员不足,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缓慢,最后只完成了三间平房的屋面板,其粉刷及卫生间、厨房间、围墙皆未做。一万元的工程只完成了四分之一。上诉人停工后,c接替其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内容。

被上诉人c辩称,其认可原审判决。上诉人施工存在严重问题,其接替前者与b签约履行了施工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a、被上诉人c虽就(同一)涉案楼房建造与b分别签订施工合同,但两法律关系应为独立存在,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应依法就其签订的合同及其履行承担权利、义务。

本案上诉人系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与被上诉人b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无效。

a建造平房至屋面板施工时,其与被上诉人b曾因房屋质量发生争议,但a确实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因涉案平房经被上诉人c后续施工已建成并交付使用,a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其施工工程价款的,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在a施工工程量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根据庭审陈述及具体案情酌情确定了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上述确定违背现有证据及交易惯例,有关请求本院难予采信。

上诉人其余请求原审已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决合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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