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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童*、被上诉人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6月5日,某村委会与**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某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与**公司相邻土地租赁给**公司,实际租赁面积12.08亩,租赁年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租赁租金每亩600元(人民币,下同),年租金合计7,200元。协议签订后即付1年租金,以后每年6月份支付。租赁土地上不得搭建建筑物,如有违反,**公司负全面责任。后根据该租赁协议,**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至2009年底。张*与**公司口头约定,在上述租赁土地范围内由张*为**公司建造三幢标准厂房及与之配套的围墙、地面、窨井、下水道、宿舍和水电安装工程等。涉案工程于2008年7月开工,2009年8月竣工,后交付**公司使用。施工过程中,张*曾与案外人上海凌**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2009年5月23日分别订立钢结构彩板工程制作和安装合同,其中工程名称载明为钱洪钢厂新建标准厂房。2010年6月7日,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令某村委会于2010年6月11日17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之后,某村委会与案外人**有限公司订立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钱洪钢厂拆除标准厂房。上述两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张*。涉案工程现尚存有一幢厂房,**公司仍然在使用中。2012年2月6日,法院依据张*的鉴定申请委托上海大**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012年4月25日,该机构作出沪大华[2012]造鉴字第12128SF00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合计为1,131,762.00元,对2012年4月12日提供草图鉴定的工程造价附录于后。至今为止,**公司已支付张*工程款850,000元。

2012年6月1日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和某村委会给付工程款577,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鉴于某村委会并非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张*并无权利向某村委会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公司,承包人为张*。因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而张*与**公司订立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虽张*与**公司之间并无竣工验收文件,但**公司在工程竣工之后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工程,因而并不妨碍张*向**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为1,131,762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850,000元,**公司尚应支付张*工程款281,762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工程款281,762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7元、司法鉴定费40,080元,合计44,867元,由张*负担22,974元,**公司负担21,893元。**公司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张*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参与涉案工程发包事宜,更不存在所谓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向张*支付款项是应某村委会的要求而支付的;原审判决以几份上诉人未知晓的合同上载明的“钱洪钢厂新建标准厂房”、“钱洪钢厂拆除标准厂房”字样就认定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认可审价金额,也只是认可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的鉴定结果,不代表上诉人承认是发包人,并非是前后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村委会亦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A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某村委会向金山区廊下镇人民政府和镇农技推广中心提出机械修理综合仓库的申请报告及景阳村村民组长会议的决议内容,以证明某村委会是系争工程的发包人。

本院查明

经质证,张*表示现场尚有机械仓库的字样,说明**公司和某村委会都是发包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某村委会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同时表示,该报告只是申请,没有得到上级同意,如果上级同意的需要有批复,故不认可其是系争工程的发包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反映了某村委会申请机械仓库这么一个事实,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某村委会的这一申请得到了上级政府部门的批准,且系争工程是厂房的建造工程而非仓库建设工程,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系争工程间的关联性尚未得到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系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是谁?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建设工程并无书面合同,亦无竣工验收文件,对于谁是系争工程的发包人目前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只能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间接证据予以推定。从已查明的事实看,系争工程由上诉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公司亦曾向张*支付了85万元,且张*是根据**公司的要求绘制图纸,综合上述,本院认为认定**公司是本案系争工程的发包人相较某村委会而言,更具证据优势,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是系争工程的发包人并无不当。此外,**公司与某村委会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前签有土地租赁协议,年租金仅为7,200元,现**公司表示某村委会建造厂房后再出租给**公司,其向张*支付的85万元是厂房租金而非工程款,该主张未得到某村委会的认可,**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从双方间的交易惯例来说,对于租赁厂房事宜,双方理应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同时,按**公司所称,厂房租金数额远高于土地租金,双方间未签厂房租赁合同与之前的土地租赁方式不符,亦不符常情。故**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4.3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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