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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3月3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施工富士康国基A07工程耐磨材地坪,施工数量21,472.11平方米,合同金额676,371.50元(人民币,下同),施工地点为松江出口加工区国**公司,施工时间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30日,共计30日。该协议第七条甲方责任第1款约定,由甲方提供水、电、施工照明(必须在30米内)、仓储(必须在阴凉处)及30人工人住宿(免费);第2款约定,施工现场施作处甲方需提供3000W大灯2盏为现场照明;第3款约定……第8款约定,完成面出现龟裂及空鼓、或未保护使用及堆放材料造成二次污染,由甲方负责。地坪起泡为乙方责任。该协议第九条付款条件约定双方签约后乙方收取60%材料费,乙方每月按进度结算86%,填缝完成结算6%,验收结算8%,次月25日付款。该协议另附混凝土浇铸技术要求。

2008年4月8日,B公司向**公司提交联络函一份,载明松江富士康A07一楼浇铸地面多出漏水现象,尤其A-B轴,9-10轴污染最为严重,恐日后起砂脱壳,B公司已作紧急处理,因泡水恐怕日后有色差,特发文告知,产生费用合计4,407.50元,**公司于2008年4月9日收到。

2008年7月26日,**公司、A公司签订冠*耐磨地坪工程结算单,载明A7栋厂房①~④层包括南北码头区共计面积18,905.30平方米,计算为18,780.8平方米×31.5元/平方米u003d591,595.20元;4层切缝增加768m×7.00元/米u003d5,376元,合计金额596,971.20元。

2008年5月24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另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施工富士康国基A07伸缩缝增加工程,协议中双方约定每米7.10元计费,合计13,120元。

富士康科**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向**公司发出工程(设备)异常维修通知暨扣款通知书,载明**公司承揽的上海国基A7栋厂房主体结构工程,因施工不良及A7栋1F地坪裂缝维修扣款46,000元,**公司同意依合约及估价说明相关条款由甲方自行处理,自行处理发生的费用46,000元自**公司未领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公司同意负责清偿,并载明**公司维修义务全部结束。

另查明,A公司已付款571,200元,其中A公司通过南通市**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付款5万元、2011年1月31日付款2万元。

双方于原审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于2008年3月开工,于2008年7月交付竣工。

2012年7月3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A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37,922.70元;二、A公司支付**公司前述款项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7,922.7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A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公司赔偿A公司4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就结算单中的591,595.20元以及2008年5月24日协议中的13,120元(合计604,715.20元)应当计为总价没有异议,法院在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联络函中载明的紧急处理费用4,407.50元应否由**公司承担;二、**公司应付款中是否应当扣除通知书载明的46,000元;三、B公司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关于争议焦**、**公司认为房屋为在建工程,是从顶上漏水,而**公司认为水是从地下渗上来,系因**公司的地坪质量不合格。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公司仅施工耐磨地坪,而下方的混凝土地坪系由**公司负责。因此即使渗水系从地下而来,亦应为**公司的责任。因此,法院认为联络函中载明的紧急处理费用4,407.50元应由**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通知书系**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信函来往,单凭该通知书不能证明**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公司就此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工程总价中不应扣除46,000元。

关于争议焦**,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部分履行而中断。**公司认为**公司系通过案外人向其付款,并提供2010年2月11日、2011年1月31日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向法院提供其付款的相应证据。法院认为**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当持有相应的付款凭证,现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示,可以认定**公司确实于2010年2月11日、2011年1月31日通过案外人向**公司部分履行付款义务,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

现**公司认可**公司已付款为571,200元,故**公司应另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3,515.20元以及紧急处理维修款4,407.50元,合计37,922.7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笔款项应于2008年8月25日付款,现**公司久欠不付,应当承担该笔款项自2008年8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工程款37,922.7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工程款37,922.70元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合计诉讼费973元,由**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业主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承包之工作面出现龟裂,且**公司施工前未对**公司施工质量提出异议,故**公司应当就其自己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其次,**公司未能在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债权。故上诉请求改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A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诉人主张的扣款理由不成立。A公司主张的地坪裂缝按约属于其自己责任范围,且其在系争工程验收时并未对系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即使裂缝存在,也是上诉人后续使用过程中造成,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A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应为有效,有效合同依法约束双方全面履行。

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为被上诉人**公司是否因施工质量暇疵而承担业主针对A公司的工程扣款;二为本案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工程双方已以结算单形式完成结算,上诉人主张的质量扣款系业主针对其施工形成,其始终未有证据证明所谓质量瑕疵系**公司施工形成以及返工工程量的客观性,该部主张难以成立。关于诉讼时效,**公司收到的最后两笔工程款系案外人代付,支付时日距本案债权主张日期未超逾诉讼时效。上诉人审理中确认了付款总额,又未能提交任何证明证明推翻**公司付款期限主张,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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