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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蓝**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4)浦*一(民)初字第1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2年9月16日,上海蓝**程公司(以下简称蓝**司)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签订《装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司将装潢工程发包给蓝**司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九龙广场,工程内容为室内装潢及部分机电项目(底层大堂至十一楼),工程面积为14,5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估人民币(下同)15,000,000元,工期为2002年9月至2003年1月共计110天。双方还就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材料设备、工程质量验收、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2002年9月18日,天**司向蓝**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天**司在与蓝**司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中有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愿赔偿合同总金额的10%给予蓝**司,并一次付清。但蓝**司必须终止与天**司签订的合同,并言明承诺书与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装潢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天**司至今未将约定工程交由蓝**司施工,蓝**司遂于2004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中,天**司陈述,系争的九龙广场工程已交由他人施工并于2004年5月施工完毕。

原审审理中,蓝**司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2、天**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500,000元(按合同总价10%计算);3、天**司承担诉讼费。天**司则不同意蓝**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蓝**司、天**司就九龙广场工程签订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司辩称上述合同系双方约定向银行贷款融资而签订的非真实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天**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天**司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天**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未将约定工程交由蓝**司施工,其庭审中陈述约定工程已交由他人施工完毕,故天**司的行为显属根本性违约。《装潢工程承包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蓝**司要求解除与天**司签订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天**司于2002年9月18日向蓝**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天**司处分其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天**司未履行与蓝**司签订的合同而违约,应当履行承诺向蓝**司赔偿合同总金额15,000,000元10%的违约赔偿金1,500,000元。故蓝**司要求天**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蓝**程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蓝**程公司违约赔偿金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天**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系争《装潢工程承包合同》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蓝**司为帮助天**司向银行贷款而签订,而系争《承诺书》中合同金额10%违约金的约定则是融资成功后天**司支付给蓝**司的报酬;从事实上看,天**司与蓝**司并未就合同的签订进行过任何协商,蓝**司也未就合同的履行实施过任何行为,故双方均没有真实履行系争合同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蓝**司为二级资质企业,只能承建12,000,000元及以下的工程,而系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5,000,000元,故蓝**司不具备承建系争工程的资质,系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天**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蓝**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蓝**司辩称:系争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而天**司的《承诺书》亦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天**司根本性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蓝**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系争《装潢工程承包合同》系天**司与蓝**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而天**司向蓝**司于2002年9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亦是天**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天**司已将系争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完毕,导致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故蓝**司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天**司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赔偿1,500,000元违约金,依法有据。天**司称系争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向银行融资,《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亦是融资成功后给蓝**司的报酬,且双方又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故系争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天**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天**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天**司关于蓝**司资质所提的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天**司所提的相关建筑企业资质的规定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天**司据此主张系争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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