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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曹*、被**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2年4月18日,发包方**司(甲方)与承包方**司(乙方)签订了关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号X村商品住宅东北块12,700平方米全部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小区整体配套工程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2年5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施工工期120日历天,质量等级为上海市优良工程。工程造价暂定26,323,437元,有待施工图预算编制完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予以调整。乙方任命戴**为工程项目经理及驻工地现场代表,行使与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职责。工程款的拨付,按上**设银行经1989(83)号文件执行。工程竣工结算应在收到竣工决算和竣工报告后,并经甲方认可的审计部门认可后三个月内结清工程余款(除总造价2%的保修金外)。甲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甲方代表核实确认的工程量,按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单价及取费标准计算,支付工程价款。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安装工程保修期2年。竣工结算后,保留保修金2%,保修期满后15天内结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一起退还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交付。保修期从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分单项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保修期。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2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号X村住宅西北块13,930平方米全部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小区整体配套工程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02年8月2日至12月1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2,346,104元。

2002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号X村商品住宅南块13,800平方米全部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小区整体配套工程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02年8月2日至12月1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0,384,752元。

2005年8月28日,经乙公司委托,上海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对上述土建工程审定总造价为48,721,440元。乙公司的许**作为委托单位代表人,甲公司的郑**作为施工单位代表人签字确认。

2007年2月9日,对上述地块的安装工程,上海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总造价为3,133,538元。郑**作为**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许**作为乙公司代表人于3月22日签字确认。

另查明,上述工程开工后,乙公司在2002年至2004年间由郑生****公司多次支付工程款。2008年11月5日,郑**将最后一笔工程款200万元付至**公司,该款由**公司冯**在支票存根上签收。根据上述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双方确认工程应付工程款51,854,978元,**公司确认收到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3,351,000元。该款项的票据存根签收人多为郑**,还有沙**、冯**。此外,乙公司在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期间,以付工程款、预付工程款、暂借款名义,用本票、支票形式支付**公司工程款,支票存根由郑**、沙**签收的计有1,070万元。郑**从乙公司领款时出具借条。该1,070万元款项均未进入**公司账户,大部分转入戴红忠的上海**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其余转入上海市闵行区西南木材市场晓灵供应站、上海市闵**配件商店等单位。乙公司据此认为已向**公司超付工程款2,196,022元。

还查明,戴红**公司月光流域项目经理及驻工地现场代表。冯**系其妻子,曾任**公司财会人员。郑**系上海西南木材市场鑫磊租赁站经营者,在月光流域项目施工过程中实际经手乙公司向**公司的付款,系**公司月光流域项目经办人。

2011年2月15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503,978元,要求乙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质保金147,408.80元自2007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乙公司已于2008年11月支付的200万元自2005年11月28日起算至2008年11月5日,5,223,031.20元自2005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装配工程3,133,538元自2007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公司立即返还乙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196,022元、要求**公司支付以196,022元为本金,自2005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和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乙公司支付的1,070万元是否应视为向**司支付的工程款;2、乙公司反诉要求**公司返还超付的2,196,022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认为,基于以下事实1、工程结算时,郑**以施工方**司代表人身份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字,且该审定单的真实性为**公司确认;2、郑**从乙公司收取支票,以**公司月光流域别墅项目经办人的身份出具借条,还加盖项目部公章;3、**公司确认收到的工程款中,亦有多笔郑**以上述方式经手支付的款项;4、乙公司的支票均兑现,有实际付款行为,乙公司有理由相信郑**有权代表**公司收取工程款,至于款项的最终去向,乙公司无法知晓和控制,故**司支付的1,070万元应视为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公司抗辩款项未入其账户,乙公司尚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公司反诉要求**公司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2,196,022元,是基于**公司占有该款没有合法依据,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因**公司曾于2008年11月5日向**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200万元,从该时起至**公司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两年。**公司以**公司反诉超过诉讼时效作抗辩,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工程完工后,**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甲公司要求**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7,729.50元,由**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493.90元,由乙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公司从未指示乙公司向任何第三方付款,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可以代表**公司直接领取工程款,乙公司支付给郑**的1,070万元也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乙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公司的本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郑**是甲公司的人员,代表甲公司在工程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且代表甲公司多次领取工程款,除**司确认收到的款项外,大部分款项均进入戴红忠的项目部,而戴红忠是甲公司的项目经理,甲公司现否认收到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公司提供郑**出具的250万元借条一份及相应的支票以及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如果乙公司原审的反诉主张超付工程款200余万元属实,加上上述250万元,乙公司超付金额达到450余万元,显然不符合事实。乙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乙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对此作为付款方的乙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而乙公司未将上述250万元的相应证据作为付款依据在本案中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现**公司提供该证据材料也难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主要争议在于郑**从**公司处领取的1,070万元支票能否视为**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此,首先,在**公司与**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时,均由郑**代表**公司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其次,**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郑**至其处领取工程款时均以**公司月光流域别墅项目部经办人名义出具借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而在**公司的涉案工程报验申请表上也加盖了同样的项目部印章,且**公司也确认在其收到的工程款中部分是郑**以该方式领取的款项;再次,根据原审法院调取情况,**公司所支付1,070万元支票已经全部兑现,大部分款项均转入戴**的上海**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而戴**系**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及驻工地现场代表。综合上述理由,一方面**公司有理由相信郑**有权代表**公司领取工程款,另一方面**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已经实际进入**公司项目经理戴**掌控的账户,故应当认定郑**从**公司处领取的1,070万元支票是**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鉴于**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29.50元,由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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