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公司与被告B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原告诉称
原**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28日,被告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道路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交由案外人D公司施工。事后,由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未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故闵行法院以(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工程款76,179元及利息,并判决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原告共支付给案外人8万元工程款和利息,并承担了执行费1,055.78元,但被告始终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76,179元,并承担利息3,821元;二、被告赔偿执行费1,055.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B厂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B厂于2009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万元;
二、原告A公司放弃其余诉请;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3.2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