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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a与上海A**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a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a、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袁a、万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承建本市××区××路××弄××三期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分包××三期中的1标12#、15#、16#、17#、19#、20#房、1#地下车库的土方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07年3月25日对帐确认工程总额为24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关款项。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6万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经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李*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4万元,尚余102万元未支付。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系××三期1标段的总包方,被告将包括12#、15#、16#、17#、19#、20#房、1#地下车库的土方工程在内的所有建设工程全部发包给浙江B**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据被告在诉讼期间调查了解,B公司将原告所述的土方工程又分包给了上海**有限公司,而原告恰恰是**公司在该项目的经办人。李*系浙江B**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浙江**有限公司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公司。原告与李*恶意串通,炮制《挖回填土方量确认表》,讹诈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挖回填土方量确认表1份(承包人落款马a、确认人落款李a);

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1份、被告与上海D**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安拆合同》1份、被告与上海E**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

被告向**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被告与浙江B**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期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

二、乙方落款处加盖上海**有限公司的合同书1份(甲方抬头为浙江B**有限公司,但甲方落款处无该公司印章和签名)、加盖浙江B**有限公司第五项经部印章、上海**有限公司印章的《土方工程协议书》1份、浙江B**有限公司的任命书1份(任命李*为××三期B区1标段建设项目的项目副经理)、付款人为浙江B**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有限公司的电汇凭证1张(金额为10万元、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

三、××三期B块1标段及零星工作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

四、被告及浙江B**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发给上海F**限公司的确认书两份(对××三期B块1标段的地下车库项目、地上主体工程建设项目结算价予以确认);

五、被告付款给浙江B**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1组、被告及浙江B**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发给上海F**限公司的已收工程款确认书1份、上海F**限公司与被告、浙江B**有限公司、李b等人签订的协议书1份。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从未看到过此证据,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从未对土方工程量进行确认,且此确认表中相关单价和具体工程量均不真实;对于证据二中被告的印章之真实性无异议,但李b系浙江B**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而非被告方的工作人员。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三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中的乙方落款处加盖上海**有限公司印章的合同书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此合同中无甲方盖章,且系复印件;对证据二中其余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四和五,原告表示因其未参与,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6日,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浙江B**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期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三期总包工程1标段的建设项目发包给浙江B**有限公司。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明确承包方委派李b为工程全权代表。2004年10月11日,浙江B**有限公司发出任命书,委任李b为该公司中标承接的××三期B区1标段工程项目的副经理。2005年5月10日。浙江B**有限公司第五项经部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协议》1份,**公司将××三期B区1标地下车库的基坑挖土、土方外运、回填土工程发包给上海**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甲方(**公司)委派李b为现场负责人。

2005年12月6日,上海A**有限公司与浙江B**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期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

2006年12月5日,××三期B区1标段及零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支付工程款,必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观点。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然无法佐证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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