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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等与上海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某、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陈*各自投资人民币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万元,拟共同成立上海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伯爵公司),并于2006年8月17日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005年11月1日,林某某以金**公司名义与上海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蓝**司承包本市常德路1058号金伯爵娱乐总汇装饰玻璃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自2005年11月1日开工至2005年12月1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蓝**司应通知林某某、陈*验收,林某某、陈*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由于蓝**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蓝**司支付8,000元违约金。该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但在合同附件《金伯爵材料供应一览表》中双方对部分玻璃材料以及车边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安装费按总价的10%计算,开孔、挖角及玻璃配件另算。同日,林某某方支付定金2万元,蓝**司随即进场施工。2005年12月29日、2006年1月20日,林某某方又各支付了3万元,共计支付蓝**司工程款8万元(含定金)。蓝**司施工完毕后,双方没有办理验收、移交手续,但金伯爵娱乐总汇于2006年春节前后开始试营业。2007年2月5日,林某某、陈*以蓝**司安装的玻璃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以及蓝**司无法提供企业资质和玻璃产品合格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并判令蓝**司返还工程款8万元,蓝**司则反诉要求林某某、陈*支付工程款80,095元,案号为(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750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蓝**司的申请委托上海东**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价。根据审价结论,法院认定系争工程造价为158,293.59元,并于2007年9月21日一审判决林某某、陈*支付蓝**司工程款78,293.59元,同时驳回林某某、陈*的本诉诉请。林某某、陈*不服,提出上诉,该案至今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2007年10月,林某某、陈*又诉至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蓝**司的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蓝**司应支付其8,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蓝**司于2007年2月1日竣工。经其多次催讨,蓝**司仍未支付违约金,故要求判令蓝**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每天8,000元,暂计算10天,保留其余违约金的诉权)。

又查,金伯爵公司至今未经工商批准成立,现已停止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以金**公司名义与蓝**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金伯爵材料供应一览表》,陈*在事后也予以了追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蓝**司作为施工方,对工程竣工的时间负有证明义务。《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也约定,蓝**司在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林某某、陈*进行验收。现蓝**司既未提供其于2005年12月10日按时竣工的证据,也未提供竣工后通知林某某、陈*验收的相关证据,故蓝**司关于按时竣工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对于系争工程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但金伯爵娱乐总汇已于2006年春节前后开始试营业,工程已由林某某、陈*实际占有使用,故应将林某某、陈*转移占有该工程之日确定为竣工日期。林某某、陈*提供的一组《送货通知单》虽然没有蓝**司签字、盖章,但该通知单上蓝**司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内容具体明确,所送玻璃、配件等货物与工程内容相符,应当予以确认。《送货通知单》的日期最晚是2006年1月17日,送货后还需合理时间安装,再结合2006年1月29日过春节的事实,故酌定竣工日期为2006年1月20日。蓝**司逾期竣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系争工程总造价经审价为158,293.59元,合同约定每天8,000元的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蓝**司要求调整,予以准许,酌情调整至每天200元为宜。林某某、陈*在本案中仅主张10天的违约金,予以准许,另外30天的违约金双方可按此标准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陈*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林某某、陈*承担850元,上海蓝**限公司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林某某、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对应双方的,理应共同遵守。其付给案外人的租金很高,原审法院认定竣工日期为2006年1月20日,蓝**司延期完工40天,而40天其支付给案外人的租金近20万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每天200元,导致其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要承担损失近19万元,故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蓝**司辩称,其是按时竣工的,并没有违约。原审法院既已作认定,其虽有异议,但未行上诉,现不同意林某某、陈*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蓝**司表示,对另30天的违约金,其愿按每天200元的标准支付给林某某、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某某以金**公司名义与蓝**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金伯爵材料供应一览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蓝**司按约进行了施工,虽然双方对于系争工程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但金伯爵娱乐总汇已于2006年春节前后开始试营业,工程已由林某某、陈*实际占有使用,该合同中蓝**司的施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林某某、陈*转移占有该工程之日确定为竣工日期,原审法院酌定竣工日期为2006年1月20日,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蓝**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蓝**司支付8,000元违约金。现蓝**司逾期竣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审理中,蓝**司提出,系争工程总造价经审价为158,293.59元,而合同约定每天8,000元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至每天200元,亦无不妥。上诉人林某某、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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