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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经营公司与上海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万**经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三(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上海**销公司出口经理部(下简称水产出口经理部)与上海生**限公司(下简称生**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水产品贸易商厦消防报警工程及消防喷淋系统工程;工程地点:峨嵋路315号;工程总金额为预算价805,000元,暂定价8折65万元,审计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13万元,设备调试安装开通一周前付39万元,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留总额5%作保修费用,一年后无故障一次性结清;按审计价下浮3%作为生**司让利。合同签订后,生**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生**司将审计结算单送至上海**限公司及上海万**经营公司(下简称万**产)的联合办公地址。1998年10月8日水产贸易商厦消防经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生**司分别于1997年7月11日、8月22日、9月1日、1998年2月12日、6月24日、10月28日、1999年2月1日、2000年1月28日共收到上海**展总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华**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医药公司)工程款1,165,000元。1999年12月万**产委托上海求**有限公司对水产品贸易商厦消防报警工程及消防喷淋系统工程进行结算。2000年3月6日上海**事务所向生**司送达了审价报告书及审计意见征询单,要求生**司书面回复。审价书的审计结论为结算金额613,495元。2000年3月13日生**司作出回复称,水产贸易大厦消防工程生**司在1997年7月份和万**产正式签署施工合同,在消防工程施工刚刚开始,甲方即无人管理,不知去向,后建设单位上海**限公司出面,负责了施工管理和拨付工程款,工程才得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1998年6月生**司即向上海**限公司递交了结算报告,但毫无音信,因此应视为甲方对报告所做结算的认可。2000年5月万**产从上海求**有限公司领取了审价报告。但事后万**产一直未与生**司联系。2004年3月19日万**产起诉来院,要求生**司返还消防工程款251,505元。

另查明,1994年2月28日水产出口经理部与万华房产签订《合作改建经营上海特种水产食品贸易商厦合同书》,约定水产出口经理部提供峨嵋路315号旧冷藏库一幢,由水产出口经理部出面申请改建商办楼,工程由万华房产全面负责项目改建,完工后,万华房产独立行使经营权。项目竣工验收后,由水产出口经理部无条件协助万华房产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转让手续,所需费用由万华房产负责,如转让手续办理有困难,万华房产继续独立长期行使经营权及相应处置权;万华房产同意支付水产出口经理部1,200万元,买断该冷库。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但在万华房产支付水产出口经理部1,200万元后,双方并未至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1996年8月10日上海**限公司因场地需要与水产出口经理部签订了《合作建造水产贸易商厦协议》,约定水产出口经理部同意将已批准立项规划建造的《水产贸易商厦》全部归上海**限公司所有;整个项目按“上海**限公司全额投资,上海**限公司委托水产出口经理部实施工程管理,上海**限公司自己使用”的原则进行。随后双方又就上述事宜签订了《水产贸易商厦参建协议》。嗣后,医药公司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再查明,1997年7月28日经批准水产出口经理部经批准注销,第三人上海**)总公司(下简称水产总公司)向工商管理局出具证明,言明水产出口经理部决定申请注销,关于该企业核准登记以来的债务已清理完结,今后如有未了结的事宜,概由其负责。2003年8月6日上海**限公司于2003年8月6日宣告破产,于同年11月19日经批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司与水产出口经理部签订了水产品贸易商厦消防报警工程及消防喷淋系统工程的《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额按审计按实结算。**公司在按约施工完毕后,收到了工程款1,165,000元。**公司辩称的万华房产不是合同当事人一节,由于水产出口经理部与万华房产签订的《合作改建经营上海特种水产食品贸易商厦合同书》中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由水产出口经理部无条件协助万华房产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转让手续,所需费用由万华房产负责,如转让手续办理有困难,万华房产继续独立长期行使经营权及相应处置权,因此在万华房产支付完对价后,虽然双方未办理相应的手续,但万华房产已对峨嵋路315号房屋享有了长期行使经营权及相应处置权。另外生**司在其写给上海**事务所的复函中可以看出其已知晓万华房产已经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生**司称万华房产不是合同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万华房产在生**司施工完毕后委托上海**事务所对此工程进行审计,2000年5月已经取得上海**事务所出具的审价报告书,但万华房产却在2004年3月19日才向法院提出起诉。在审理中,生**司辩称万华房产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万华房产却未能向法院提供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万华房产的起诉的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要求生**司返还消防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万华房产要求生**司返还消防工程款251,50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82.58元,由万华房产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万华房产不服原判,上诉称,因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不提交竣工图纸及结算报告进行审计,上诉人自行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审计。2000年审价单位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审价报告和意见征询单。但被告不认可审价报告,迟迟未来与上诉人结算,故上诉人一直在等待被上诉人共同审计结算,多次联系无果。因没有双方共同委托审计,故该工程至今没有经过结算,时效尚未起算,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审价单位的审计报告确认工程造价613,495元,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了1,165,000元(该款中包含另一合同的30万元价款),被上诉人应当返还251,505元。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251,50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生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2000年审价报告出具后,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联系,时效已经超过,另外有关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间的协议被上诉人无从知晓,故而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水产总公司称,未将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诉讼时效确实超过,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医药公司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合同关系而言,系水产出口经理部与生**司订立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工程款估算程序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水产出口经理部和生**司。由于万华房产与水产出口经理部订有合作改建合同,万华房产参与了具体的建设过程中,但并不意味着其已取代水产经理部的合同地位。万华房产的权利也仅仅是在系争项目完工之后,依据合作改建合同取得相关建筑物的权利,而非施工合同发包人的权利。生**司致审价单位的回复中称,其与万华房产于1997年7月订立合同,并非事实。退一步而言,假设生**司由于万华房产在建设过程的参与,基于其自身的认识而确认万华房产为其合同相对人,万华房产也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胜诉权。因为施工合同规定,工程造价审计按实结算。由业主委托审计是工程结算的一般习惯。上诉人称必须双方共同委托审计进行结算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上诉人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审计,审价单位出具了审价报告并送达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上诉人对审价报告并未提出异议,虽然被上诉人对审价报告提出了异议,审价单位并未调整审价报告,对于上诉人而言工程造价已经确定。故上诉人收到审价报告时就知道且应当知道工程款存在超额支付情况,自身权利遭到侵害的事实,上诉人已经获得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基本依据。上诉人未积极主张权利,至2004年3月才起诉依据该审价报告主张返还251,505元,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2.58元,由上海万**经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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