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广**限公司与上海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广**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1日上海广**限公司(下称广**司)与上海**程中心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广**司承包上海**程中心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的穿越沪宁高速公路顶管工程,内容包括一组沉井、128米顶管,总价暂定78.5万元。合同签订后,广**司按约施工,于2000年2月2日完工。期间上海**程中心共支付广**司工程款45万元,另提供给广**司管材价值20万元,合计65万元。2001年3月21日,上海**程中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上海嘉**有限公司(下称嘉**司)。2001年8月10日广**司出具一份决算单,载明:工程总价不低于78.5万元;工程决算总价118.7万元,嘉**司同意决算价45万元,该决算单仅由嘉**司工作人员许**签名,嘉**司未盖章及签名。后广**司向嘉**司催讨工程款未果,遂于2002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嘉**司给付工程款53.7万元及利息损失16,633.58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嘉**司认为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作结算,广**司提供的决算单不能作为决算依据。广**司提出要求对工程总价进行审价,嘉**司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东**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结论为457,080元。广**司对审价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审价报告违反审价基本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广**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嘉**司对审价报告则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司与嘉**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合同应确认有效。广**司完工后,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未作决算,广**司及嘉**司又同意进行审价,故应以审价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由于审价结论为457,080元,而嘉**司实际已支付广**司工程款45万元及提供材料价值20万元,共65万元,已超过嘉**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广**司再要求嘉**司支付工程款53.7万元及利息损失16,633.58元,缺乏依据,理由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广**司认为审价报告违反审价基本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广**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广**司的辨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判决,对广**司要求嘉**司给付工程款53.7万元及利息损失16,633.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广**司不服,上诉认为:审价报告程序不当,实际实施审价的上海东**有限公司嘉定区分所与嘉**司均在嘉定区营业,具有利害关系,不应由该审价单位审价。其次,审价报告中遗漏计算部分工程项目,计算费率以及材料市场价格的取值存有偏差,致使审价报告缺乏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故要求改判原审判决。

被上**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并保留请求广**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本院就审价报告质询了上海东**有限公司。上海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广**司在审价报告质询时同意审价结论的函并答复本院,其审价报告在计取费率及材料价格取值并无差错,至于广**司所称遗漏计算部分工程项目,实质是广**司未提供有关签证单,无法证明这些合同外施工项目,系广**司施工或获得业主同意而建造。本院就此询问广**司,广**司明确答复确无签证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司就审价报告提出的两点异议均不能成立。程序上,广**司仅以审计单位与嘉**司均在嘉定区营业,即推定两者间具有利害关系,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审价单位在原审中进行了质询,并在庭审中接受了质证,程序上并无重大瑕疵,故对广**司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实体上,广**司在审价单位质询时同意审价结论,现提出遗漏计算部分工程项目,计算费率以及材料市场价格的取值存有偏差,但不能提供相关的签证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属举证不能,不能对抗其原先的自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该份审价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6.34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