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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桥联**责任公司与普陀区都顺石材加工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桥联**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一(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桥**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单威原,被上诉人普陀区都顺石材加工场(以下简称加工场)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4月左右,桥**司与案外人上海秀**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公司)签订了关于闸**假日健身广场(即本市中华新路华天假日宾馆)安装装潢承包合同,约定由桥**司承包华天假日宾馆三层、四层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并由桥**司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方式施工,工程造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闭口价)。1999年8月19日,桥**司向秀**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明确闸**假日健身广场项目的装潢、安装工作,由高文明全权负责。1999年10月23日,高文明代表桥**司与加工场的负责人签订华天假日宾馆三、四层装潢工程石材、瓷砖安装协议书,约定桥**司将华天假日宾馆三、四层装潢工程中的石材、瓷砖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加工场施工,并约定全部工程费(包括安装人工、材料、运输等)贰拾叁万元正。2000年1月和3月,因桥**司授权的代理人高文明未按时支付该项目施工队的工资,引起矛盾。桥**司为防矛盾激化,两次携款到施工工地向施工者(经高文明确认后)付款。桥**司经高文明确认后两次共付给加工场7,000元。2000年12月17日,高文明在加工场提供的施工清单上写下“桥联高文明同意柒万元正”。2001年1月19日,高文明又在欠条上明确,桥**司委派高文明负责承包华天假日宾馆3楼、4楼天秀浴场装饰工程,今欠赵**同志材料款(含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元。审理中,桥**司不同意加工场的诉讼请求,提出桥**司于1999年8月19日出具给秀**公司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明确华天假日宾馆项目的装潢、安装工作由高文明全权负责,仅对秀**公司有效。高文明与加工场签订的装潢安装协议书,桥**司不予认可。桥**司并称高文明于1999年8月19日曾出具书面字据给桥**司,承诺秀**公司闸**假日健身广场项目由高文明全权个人负责,包括该项目的盈利及债权债务,具体协议近期另定。桥**司又称,与秀**公司的施工账已结清,秀**公司应给桥**司工程款约100多万元,但目前秀**公司并未给付桥**司。而加工场则坚持要求桥**司给付工程材料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3,895.5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桥**司应给付加工场人民币70,000元;二、加工场要求桥**司支付利息3,89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上**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条并非桥**司签署的,而是高文明个人签署的,所以桥**司不应该承担返还该欠款的义务;欠条指向的对象并非本案的加工场,而是赵**,故加工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欠条所列的70,000元欠款不全是材料款,其中还包括借款,原审将其中的欠款亦认定为材料款是错误的;桥**司仅授权高文明对涉讼的项目全权负责,并未授权其转包。高文明将项目转包给加工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授权委托书是桥**司出具给秀**公司,非出具给加工场,因此桥**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据此,桥**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桥**司不支付讼争的70,000元石材加工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加工场则辩称:高文明系挂靠桥**司名下,且是工地的全权负责人,故高文明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应视作为是桥**司的行为;加工场是由赵**个人投资经营的,故欠条上指向的赵**就是加工场;欠条上有的借款是由于对方统一打印而致,高文明当时亦认可石材加工费是70,000元,所以70,000元中不含借款。据此,加工场请求二审驳回桥**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新的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中,桥**司提出协议书及欠条上高文明的签名与留存在桥**司处的高文明的签名不一致,故认为以高文明名义签订的协议书及以高文明名义出具的欠条均是虚假的,桥**司并以此为由申请对协议书及欠条上高文明的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科所对争议的协议书及欠条上高文明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该所认为由于协议书有高文明签名联为复写件,而可供比对的高文明签名的原件资料太少,无法进行笔迹比对,故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高文明系接受桥**司的授权委托,成为闸北华天假日健身广场项目装潢、安装工程的全权负责人,其将工程中三、四层装潢工程石材、瓷砖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加工场的行为,应视作为桥**司的企业行为,对桥**司具有约束力。加工场依约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桥**司应就该部分工程支付对价。现尚欠余款未付,此有高文明出具的欠条为证,桥**司应承担付清余款的责任。桥**司以欠条是高文明个人签署为由,不同意承担该余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条虽系高文明出具给赵**,但加工场是赵**个人投资经营的,且欠条明确是欠系争的工程款,加工场有权就该部分欠款提出主张。桥**司关于欠条指向的对象是赵**并非加工场,故加工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诉称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桥**司所称70,000元欠款中包含借款一节,因桥**司无法提供存在借款的依据及具体的借款数额,故本院无法采信。至于桥**司认为以高文明名义签订的协议书及以高文明名义出具的欠条均是虚假的一节,因目前司法机关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桥**司又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来否定该协议书和欠条,故本院亦无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桥**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6.90元,由上诉人上海桥联**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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