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浦**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司)、上海嘉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浙江省**筑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1)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树磊,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刘**,东**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徐**,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浦**司与绿**司下属上海**限公司(下称艺**司)于1994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浦**司包工包料为绿**司下属艺**司承建艺丰花园一期工程,浦**司在完成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程量(即多层楼四层楼平面)时,艺**司即开始按月度按进度预支其余工程进度款等。合同签订后,浦**司于1995年1月15日与东阳三建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成立联合体管委会,各投入10万元作为联合体准备金,由浦**司对艺丰花园项目投入27.5%,第三人投入72.5%等。同年2月16日浦**司与东阳三建又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合同一份,约定,浦**司所承接的艺丰花园工程由东阳三建施工,对浦**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全部条款东阳三建表示接受,浦**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收取艺丰花园工程结算总价1.5%的工程管理费,所有的施工管理技术、质量、安全、工期、带垫资金、决算等均由东阳三建负责等等条款。后东阳三建着手施工,完成了上**花园一期工程前期三通一平工程,建造了12幢多层房屋至四层。1995年8月31日起,浦**司数次向绿**司下属艺**司发出催付工程款通知书,但未果,浦**司遂诉至上海**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二中院在审理中,经上海**事务所审价,已完工程造价8,457,563元,前期费用559,154元,临时设施费361,057元(总计9,377,774元)。浦**司在起诉时曾要求绿**司对停工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后浦**司撤回该诉讼请求,表示对此保留诉权。二中院于1997年3月5日判决确认浦**司与绿**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由绿**司给付浦**司工程款9,377,774元(扣除被告富**司1997年1月23日给付的100万元)并承担1995年9月1日至生效日止的利息的50%。事后,浦**司及绿**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诉讼期间,绿**司于1997年9月22日给付浦**司100万元。上海**民法院(下称高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定合同无效不当,应予改判,于1998年1月9日作出判决,一、撤销二中院确认浦**司与绿**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的判决;二、绿**司应给付浦**司工程款7,377,774元;三、绿**司应给付浦**司上述工程款之利息(自1995年9月1日起至1996年2月28日止按月息1%计息)。四、绿**司应给付浦**司上述工程款之罚息(其中100万元自1996年3月1日至1997年1月23日止,另100万元自1996年3月1日至1997年9月22日止,余款7,377,774元自1996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之150%计算)等。高院的判决书生效后,浦**司即向二中院申请执行,绿**司自1998年1月19日至2000年5月8日止,又给付浦**司1,186万元。为向绿**司索赔损失,浦**司于2001年元月起诉。要求判令绿**司、富**司赔偿浦**司停工工人工资944,550元、留守人员工资686,700元、毛竹损失费9万元、涉讼相关费用28万元、其它损失费39万元,终止合同关系。绿**司、富**司则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浦**司赔偿经济损失12,532,572.68元。浦**司针对绿**司和富**司的反诉,变更了本诉请求,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绿**司和富**司赔偿原告停工工人工资944,550元、留守人员工资861,900元、毛竹损失费9万元、钢材损失费274,051元、红砖损失费299,297元、机械台班费199,886元、综合管理损失费1,302,540元、人工开支延续费用175,200元、支付人工费用利息补偿214,800元、律师费28万元、房屋修复费用4,396,808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上海艺丰花园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为嘉定**总公司。绿洲公司的原名为上海绿**总公司。下属艺**司于1995年3月歇业,绿洲公司在艺**司的歇业保结书中言明,歇业后如有未了事宜概由其负责处理。富**司的原名为上海**限公司。

原审法院根据绿洲公司、富**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2001年10月该检测中心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1、一层多数混凝土和砂浆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二至四层多数混凝土和砂浆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的最低要求;抽查预制楼板质量不合格,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抽查的多数允许偏差项目未达到国家验收标准要求。2、房屋已存在严重的损坏和风化现象,包括现浇混凝土构件严重锈蚀、部分预制楼板有严重人为孔洞或钢筋锈蚀、部分砖墙因终年潮湿而风化等。3、结构验算表明,地基基础的承载力满足要求,一层多数砖墙的静力与抗震承载力满足要求,二至四层多数砖墙的砂浆强度未达到M2.5的基本要求,导致静力或抗震承载力不足。4、造成房屋目前严重状况的原因是施工质量控制不严和长期停建后的环境影响,其中施工质量控制不严是主要因素。5、在房型不变的前提下,2-8号、10-12号房的底层砖墙可满足安全性要求,1、9号房的底层砖墙宜拆除重建。1-12号房二层楼盖以上的多数承重构件不能满足结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的基本要求,宜拆除重建。绿洲公司、富**司对该结论无异议。浦**司及东阳三建对该结论有异议,表示该鉴定报告的检测数据是在浦**司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测得的,属严重程序违法,故不予认可,并强烈要求重新委托其他检测机构鉴定,在原审法院提出要求鉴定机构复检的情况下,浦**司以对该鉴定机构缺乏信任及与绿洲公司、富**司反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有联系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表示愿承担第一笔检测费用,并承担第二次检测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为了慎重起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征得绿洲公司、富**司的同意,重新委托了由浦**司推荐的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鉴定。2002年10月18日该检测站作出书面鉴定报告,结论为:1、存在质量问题反映在:

(1)主要轴线尺寸有10.3%偏小,最大处偏小35mm,有18.3%偏大,最大处偏大30mm。

(2)基础外挑长度除5#、6#均满足施工允许偏差之外,其他房屋基础外挑长度普遍偏小,最小的偏小45mm。

(3)梁*截面尺寸有9.4%偏小,普遍偏小10-15mm;有34.4%偏大,最大的偏大35mm。

(4)梁*构件箍筋间距有4.5%偏小,13.0%偏大,最大箍筋间距达250mm。

(5)设计厚度为80mm的楼板测区实际厚度有42.2%偏大,最厚处达110mm,有6.4%偏小,最薄处为60mm。8#房设计厚度为100mm的楼板测区实际厚度均小于设计厚度,95.7%偏小,最薄处为60mm。

(6)梁柱构件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有28.5%偏小,最小的只有2mm,有26.8%偏大,最大的达80mm。现浇楼板底钢筋露筋现象严重,其实测保护层厚度普遍小于8mm。

(7)砖墙水平灰缝厚度有8.4%偏小,最薄处为6.7mm,有12.4%偏大,最厚处达16.7mm。

(8)各幢房屋转角处墙体在五层和底层楼面标高之间上下水平偏差有42.7%偏大,最大处达63.8mm。

(9)混凝土强度普遍偏低,最低的不到C10,不能满足设计要求。

(10)砂浆强度普遍低于设计要求,砌体实测抗压强度均低于其相应的原设计抗压强度标准值。

(11)各幢房屋现浇板板底钢筋严重锈蚀,严重处混凝土保护层脱落,钢筋锈成粉状、接处断裂;多数门窗过梁、楼梯梁板也发生锈蚀,多数室外构造柱和部分室内构造柱锈胀开裂。

(12)9#-12#部分预制板搁置方向及布置与原设计不符。各幢房屋较多预制板板面有孔洞,部分预制板板端裂开,有的预制板板底钢筋锈蚀。

(13)各幢房屋砖墙长期受潮,部分墙面长满青苔,局部砖墙表面成片剥落、砂浆剥蚀,楼层越高越严重。2、产生上述质量问题的原因:

(1)主要轴线尺寸、基础外挑尺寸、梁*构件截面尺寸、箍筋间距和保护层厚度、楼板厚度、房屋倾斜等问题主要是施工原因造成的。

(2)预制板破损、砖墙的破损和风化主要是房屋长期空置缺乏管理造成的。

(3)板底钢筋保护层厚度偏小是现浇板的钢筋提前开始锈蚀、抵抗钢筋锈蚀作用的能力降低,缺乏管理造成环境潮湿、板底未加装饰加剧了钢筋的锈蚀。梁*构件中主筋的锈蚀则主要与混凝土浇注质量不佳、强度偏低以及长期暴露、构件表面未加粉刷有关,箍筋除此之外,还与其保护层厚度偏小有关。

(4)砂浆强度、砌体抗压强度偏低主要是施工原因造成的,长期暴露受潮则使强度进一步降低。3、处理意见

对不合格或有质量问题的分项工程可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对混凝土强度等级达不到设计要求或钢筋锈蚀严重的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建议凿除现有混凝土,重新浇筑钢筋混凝土。

(2)对混凝土强度等级达不到设计要求或钢筋锈蚀严重的现浇钢筋混凝土梁,建议凿除现有混凝土,重新放置钢筋浇筑混凝土。

(3)对混凝土强度等级达不到设计要求或钢筋锈蚀严重或箍筋间距不满足要求的构造柱,建议采用外包角钢的方法进行加固处理(加固前需在构件表面涂刷渗透型阻锈剂)或凿除混凝土补配钢筋后重新浇筑混凝土。

(4)对板底预应力钢筋锈蚀或板面有大量孔洞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预制板建议拆除后进行替换处理。

(5)对倾斜超标或砂浆强度等级偏低或砖强度偏低或竖向抗压承载力不足或水平抗剪承载力不足的砖墙,建议采用双面夹钢板网片外抹水泥砂浆的方法进行加固处理。鉴于砂浆强度太低的墙体加固效果较差,对于实测砂浆强度低于或等于M1楼层及其上部楼层建议拆除重建。

每幢房屋的损伤程度和不合格分项工程的数量不尽相同,如1#-7#的二-四层、8#-12#的三-四层预制板破损和现浇构件的锈蚀较为严重。若损伤程度严重,不合格分项工程较多则加固处理的费用会很高,且工期较长,还可能会影响房屋的使用空间。

综合考虑各幢房屋损伤分布情况和砌筑砂浆实测强度结果,建议将各幢房屋的部分或全部楼层(参见下表)拆除重建,其余部分宜根据加固方案作综合的经济分析,以确定是拆除重建,还是分项进行加固处理。

房房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楼楼层

3,4

3,4

1-4

3,4

3,4

1-4

2-4

4

3,4

1-4

4

4

浦**司、绿**司、富**司及东阳三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的意见,委托上海**师事务所对需拆除部分的建筑物进行估价。估价结论为:拆除部分的重建费用3,267,273元,拆除清运费用360,826元,合计3,628,099元。委托上海同**计研究院对需加固的部分作加固设计方案和预算,结论为:加固工程造价2,143,491元。浦**司及东阳三建对上海**事务所的审价报告及上海同**计研究院的加固造价均无异议。但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现尽管质量存在一定的问题,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其自行拆除不合格部分重建并按加固设计方案进行加固,直至工程合格为止。由于第四层没有防水防护,经过7年的风化,原因是工程遗弃多年而造成的,责任在绿**司、富**司,该部分拆除费用折算为1,406,240元;根据检测6块预制板均能满足短期荷载作用下的承载力、抗裂度和牢度要求,说明该部分当时无施工质量问题,现预制楼板质量责任应由绿**司、富**司承担,折算价格为1,143,780元;墙体工程的主要问题为工程砂浆强度偏低,原因应该是墙体在未封闭防护情况下已冻融风蚀水溶风化7年,长期处于潮湿状态,因此该部分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处(60%),折算费用为2,275,721元,绿**司、富**司应承担60%的责任为1,365,433元;现浇结构需拆建、加固的主要原因是钢筋锈蚀严重、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够、强度偏低,造成的原因应该是工程遗弃7年之久,结构未加封闭保护、长期风吹雨淋,即使当时混凝土保护层全部满足室内混凝土保护层要求,至今也会出现钢筋严重锈蚀的结果,所以该部分的主要责任同样在绿**司、富**司(60%),折算成60%的费用为481,355元。综上造成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主要在绿**司、富**司,现浦**司愿承担修复、重建责任,应由绿**司、富**司赔偿4,396,808元的费用。绿**司、富**司对上海**事务所的审价结论均无异议,但对上海同**计研究院的加固方案及造价有异议,认为现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理应全部拆除,如采用加固方案,虽然可以达到设计的安全要求,但加固后必定会造成房屋的使用面积和室内空间的缩小,会影响到绿**司、富**司今后的销售。由于浦**司及东阳三建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双方间矛盾较深,相互间缺乏信任,即使让浦**司采取加固方案,也必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浦**司在起诉时就要求终止合同,可见终止合同的履行才是浦**司的本意,现浦**司见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愿承担相应的费用才变更诉讼请求,绿**司、富**司在收到浦**司的诉状后,就做好了双方终止合同履行的准备,故坚决要求解除合同关系,不同意由浦**司来承担修复责任。浦**司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除基础部分外拆除重建的费用)10,844,858.72元及已付款的利息损失694,070.96元和拆除、清运费993,643元。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进行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浦**司与绿**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高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按理应当在处理完已建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后继续履行合同。但由于双方间矛盾较深,合作出现了不协调现象,工程拖延数年未能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事宜,说明双方均无诚意实际履行合同,浦**司在起诉时明确要求终止合同关系,绿**司在答辩时亦同意终止合同,并作好了终止合同的准备,后在绿**司、富**司反诉工程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浦**司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可见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再由双方合作履行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故合同应予解除为宜。浦**司除留守人员近二年的工资及修复费用外的请求,均在二中院诉讼时就已提出请求,后撤回该部分请求,但表示保留诉权,浦**司应当在高院终审判决后二年内主张权利,而浦**司在高院判决后三年才又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浦**司认为合同未解除,应当未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相悖。因为浦**司的该部分损失早已存在,建至四层楼的工程款等在高院的判决书中已处理,即使双方再履行合同,也仅是后期的工程款或再有停工等情况发生时的经济损失,故对浦**司的该部分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支持。浦**司表示其在工地留守工人有12人之多,浦**司仅提供了由东阳三建制作的留守人员工资单作为证据,而根据工地现场的实际管理情况来看,该工地上现有养殖蘑菇、堆放废旧轮胎等等,基本上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形成一个证据链,故对浦**司留守人员工资在诉讼时效内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对浦**司要自行修复,要求绿**司、富**司赔偿修复费用的请求,因合同予以终止,再由浦**司履行修复义务不妥,故对此法院也难以支持。浦**司及东阳三建施工的工程,目前经二个鉴定机构鉴定,确实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参照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的鉴定意见及民法原理,对质量严重不合格的部分,理应拆除,对通过修理能达到设计要求的部分,可采用加固的方法。而对拆除重建的费用,可以上海**事务所的审价结论为准。而对加固部分的费用,也应参照上海同**计研究院的加固预算结论为宜。鉴于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作为施工合同承包的一方,理应承担责任。但考虑到由于绿**司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及在高院判决后未能充分与浦**司协商合同善后事宜的原因,故绿**司亦有一定的责任(20%)。至于浦**司与东阳三建间虽签订有联营协议书等,但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分析,浦**司属转包工程给东阳三建施工,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理应由浦**司及东阳三建共同承担责任。富**司不属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亦不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在原工程款纠纷案中仅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浦**司起诉富**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同样富**司反诉要求浦**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请,亦应予以驳回。至于前后二笔检测费用、审价费用的承担,因后一次检测系浦**司申请且其自愿表示承担第一笔费用并承担第二次检测的不利后果,而二次检测结论基本无异,故由此造成的检测费用应由浦**司承担。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浦联公司与绿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浦**司要求绿**司赔偿工地停工人员工资944,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浦**司要求绿**司赔偿留守人员工资861,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浦**司要求绿**司赔偿毛竹损失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浦**司要求绿**司赔偿诉讼相关费用损失2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浦**司要求绿**司支付人工费用利息补偿21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浦**司要求绿**司赔偿修复费用4,396,8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浦**司要求绿**司赔偿机械台班费损失199,8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浦**司要求绿**司赔偿红砖损失299,2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浦**司要求绿**司赔偿钢材损失274,0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浦**司要求绿**司赔偿综合管理费损失1,302,5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二、浦**司要求绿**司赔偿人工费开支延续费用损失17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三、浦**司要求富**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四、浦**司、东阳**洲公司4,617,272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十五、富**司要求浦**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受理费54,842.25元、反诉费72,672.86元、检测、设计费用1,070,000元、审价费24,370元、其他诉讼费用6,810元,合计诉讼费1,228,695.11元,其中浦**司、东阳三建负担1,059,556.61元,绿洲公司负担169,138.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浦**司、绿**司和东阳三建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

浦**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绿洲公司、富**司的反诉请求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45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假如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绿洲公司、富**司在1995年就应当知道。因为,系争工程的施工过程始终处于绿洲公司、富**司派出的专业人员的监管之下。而被上诉人至2001年才提出质量赔偿问题,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2、浦**司的本诉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法应予支持。浦**司诉请的费用和损失实际是因绿洲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停工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因系争工程合同并未解除,尚处于履行的过程中,该部份损失持续至今并仍在发生。原审法院无视损失持续发生的事实,在诉讼时效问题上采取双重标准,人为地将持续发生的损失与第一次诉讼前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进行分割,导致判决违背公平原则。另外,由于绿洲公司、富**司未接管工程,工程至今仍在浦**司的实际占有下,浦**司实际承担了工地的看管工作,而原审法院仅凭工地存在养殖蘑菇、堆放废旧轮胎的情形,主观断定工地基本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撇开浦**司是否有权将工地租予他人用于养殖蘑菇、堆放废旧轮胎,但也从侧面说明工地始终处于浦**司的看管之下,并非无人看管。3、原审法院在质量问题的责任认定上存在严重问题。系争工程停工已达7年之久,以7年后的检测来证明施工方7年前的施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该检测结论明显缺乏科学性。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停建期间缺乏管理、工程受环境影响风化而致,浦**司为此在原审期间已提供了相应依据并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却无端认定浦**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且在责任认定上直接认定浦**司承担80%的责任,理由仅仅是“施工合同承包的一方,理应承担责任”。事实上,即使鉴定报告全部予以采纳,如果责任主体并非浦**司,浦**司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即使工程的质量问题是施工方引起,按照相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施工方的责任是负责返工、修理。而原审法院却以合同终止、再履行修复义务不妥为由,判令解除合同,拒绝施工方的法定返修义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浦**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十二项、第十四项,支持浦**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阳三建上诉认为,其基本同意浦**司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判令浦**司、东阳三建支付修复费用,但该费用仅仅是评估费,并非实际支出。根据相关建筑法规,施工企业造成建筑物质量不合格的,由施工企业修复,修复既是施工企业的义务,也是权利,只有在施工企业无法修复的情况下,建设方才有权委托他人修复,然后按实结算。原审法院无权剥夺施工方的修复权,何况合同中有质量返修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上诉人绿洲公司认为,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浦**司擅自转包工程予东阳三建违法施工是导致系争工程存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浦**司和东阳三建应共同承担全部责任。绿洲公司虽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但与工程质量问题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令绿洲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有失妥当。原审法院委托两家鉴定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两家单位均认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系争工程实际已无加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应当拆除重建。目前的加固方案是在原墙体上外包角钢或双面夹钢板网片外抹水泥砂浆,一旦购房者在装修时发现,势必引起新的纠纷。因此,绿洲公司认为系争工程全部拆除重建为宜,请求二审法院全面维护绿洲公司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争议。

被上诉人富**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法院对工地“基本属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的认定,上诉人浦**司持有异议,补充提交了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先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证据材料,该材料载明吴*等12人自1995年11月起一直在艺丰工地看守,因为该12人每年在该村办理外来人口验证手续。绿洲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该12人在村民委员会办理过验证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是工地现有养殖蘑菇、堆放废旧轮胎等情形,所作的是工地“基本属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的结论,不能排除浦**司有派人管理的主观愿望并已付诸行动,原审法院的结论亦认为是“基本属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因此,本院确认浦**司在现场有看守人员。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的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涉讼时效制度的确立,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故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公司的诉请实际是基于绿**司和富**司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违约行为成立时起算。而绿**司和富**司的违约行为就是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为此,浦**司于1995年提起诉讼,要求绿**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停工损失。后浦**司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保留诉权。由于浦**司在该次诉讼中曾向绿**司就停工损失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重新计算,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从高院终审判决后两年内主张权利。从浦**司前案起诉至本案起诉已达6年之久,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尽管浦**司诉请的停工损失是自停工之日至本案诉讼时是连续发生,合同也未解除,但绿**司的违约行为早已形成状态,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关于绿**司质量赔偿请求问题,应当按照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执行,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建筑物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是常人基于经验法则所能明确知晓。如果是建筑物的微小、显见的瑕疵,可以从当事人接受建筑物或观察到瑕疵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如果建筑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常人只能是基于其感知而得到存在质量问题的模糊认识,认识是否正确,尚待专业机构予以评判。因此,只有在相关鉴定报告确定建筑物存有重大质量问题后,当事人方知其权益受侵害,浦**司认为绿**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审中,建设方基于建筑物存在的质量问题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而施工方的态度在诉讼中有所变化,从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到绿**司提起反诉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解除可以是法定解除,也可以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解除。**公司在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绿**司在答辩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至此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上已经达成一致,虽然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但准许与否的决定权在于法院,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解除合同。3、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浦**司认为以目前的检测结论推定7年前的施工质量缺乏科学性,但相关鉴定结论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在浦**司无足够依据推翻鉴定结论时,应当采信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也分析了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房屋空置是原因之一,但房屋倾斜等主要问题是施工原因造成,因此,施工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判令建设方与施工方分担责任,并无不当,浦**司、绿**司关于责任分担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4、关于责任承担的方式,由于系争合同予以解除,施工方不能再依据合同请求维修。而且,本案所涉及的加固修理方案已不属于一般意义的维修范畴,而是在可以拆除重建的前提下,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所采用的较为经济的处理方案,如果由造成质量问题的原施工单位进行加固,显然不妥。返修是施工方的义务,并非是其权利,在建设方明确拒绝原施工单位加固时,由原施工单位支付修复费用也是解决方式之一,故对浦**司要求返修、拒绝支付修复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绿**司要求全部拆除重建的上诉请求,因加固方案可以达到设计要求,拆除重建并非唯一方案,从避免扩大损失的角度出发,可以采用加固方式。5、关于东阳三建的上诉请求,由于东阳三建是实际施工单位,无论其是基于转包关系还是基于联营关系取得施工权,其均应就建筑物的质量问题与浦**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留守人员的工资问题,尽管本院确认浦**司派驻留守人员,但未尽管理之职。客观而言,一个管理有序的工地,是不应该存在养殖蘑菇、堆放废旧轮胎等情形的,因此,浦**司主观上有管理愿望,但客观上未达到管理的效果,以致原审法院基于实际情况认定工地“基本属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绿**司支付浦**司留守人员工资4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1)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1)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海嘉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浦**有限公司留守人员工资损失43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30.22元、检测设计费1,070,000元,审价费24,370元,其他诉讼费6,810元,合计1,356,210.22元,由上海浦**有限公司、浙江省**工程公司承担1,144,566.69元,上海嘉定**)有限公司承担211,643.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