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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金**有限公司(下称金**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日,金**司与上海市**责任公司(下称地矿公司)签订了一份《总分包合同书》,主要约定:地矿公司将上海市镇坪路177号秋*枫舍3号、4号楼静压桩工程分包给金**司施工;承包单价为每立方米145元一次包定,工程造价为215,844元;结算方法为自压完最后一根桩起计算付款日期,二个月内付结算总造价的50%,第三个月起每月按结算总造价的25%支付直至付清,工程结算手续双方必须在第一次付款前办理完毕。金**司实际于2000年6月16日进场施工,同年8月21日完工。同日,双方签署2张工程签证单,确认金**司完成3号楼压桩施工工程量741.888立方米及4号楼压桩施工工程量746.688立方米,并确认因地矿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19天(每天24小时)。为追讨工程款,金**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215,844元、赔偿停工损失167,986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金**司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地矿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74,865元。地矿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司支付损失费9,7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根据金**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万隆**务所有限公司对停工损失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经审计,鉴定人出具两份鉴定结果,鉴定结果(一)按每天一个台班计算,停工损失费用为人民币91,622元;鉴定结果(二)按每天三个台班计算,停工损失费用为人民币274,865元。经庭审质证,对于该审价报告,金**司认为应采信鉴证结果(二),对鉴证结果(一)不予认可;地矿公司认为应按鉴证结果(一)中审定的每天一个台班计算停工损失,但对于鉴证结果中的压桩机吨位及履带式起重机吨位取定有异议,认为压桩机应以400吨计算,起重机应以15吨计算。

原审另查明:地矿公司与其发包方之间的工程款未经结算,地矿公司提供的扣款证明中的费用尚未发生。另外,地矿公司亦未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关于桩位修复的整改方案及结算凭证,致使对该费用无法进行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由于金**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故地矿公司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鉴于双方已于完工当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签证,对于金**司计算的工程款数额,地矿公司亦无异议,因此,地矿公司应如数支付工程款。

第二,关于本诉停工损失费的问题,这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施工合同中约定金**司应向地矿公司提供压桩施工记录,因此对于此一义务的履行应由金**司举证,鉴于地矿公司否认收到施工记录,金**司又未能提供地矿公司对施工记录的签收凭证,工程签证单中尽管提到了施工记录,但该签证单并不能认定为地矿公司签收施工记录的凭据,故金**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工程签证单中对停工情况的签证,为“停工19天(每天24小时)”,在没有原始施工记录佐证的情形下,对于括号中特别注明的部分应根据双方对此使用的词句及签证目的进行解释。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中的签证单是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金**司、地矿公司在完工后进行签证,其目的正是为了便于日后结算工程款项。停工损失是以施工机械台班费用作为计算依据,该台班费用与停工状态的连续与否有关,金**司、地矿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工程施工的企业,对此应是知晓的,双方当事人若意在以3个台班结算停工损失,则应直接注明每天为3个台班或每天以24小时进行计算更为合理,现签证单中注明的是每天24小时这一公理,恰恰证明停工期间处于连续状态,未有间断。因此,对于停工损失费用的确定,应以每天1个台班为依据计算。审价报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压桩机吨位进行取定,并据此确定起重机吨位,取费正确合理,对于地矿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审价报告,停工损失为鉴证结果(一)确定的91,622元。

第三,关于本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由于金**司、地矿公司对停工费用未经结算,该费用数额在判决生效前尚未确定,因此,此项费用并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至于工程款,在金**司完成施工,双方签署工程签证单后即已明确,地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已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地矿公司应在完工后二个月内支付50%工程款,第三个月起每月按25%支付直至付清,因此,该款项之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7,922元,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自200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以本金53,961元,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自2000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以本金币53,961元,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自200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

第四,关于反诉损失费用的问题。由于桩基修复费用的扣除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地**司提供的扣款证明不能作为损失依据予以采信。鉴于地**司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进行桩基修复费用审计的相关证据,故应由地**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地**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地**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司工程款215,844元;二、地**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司停工损失91,622元;三、地**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7,922元,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自200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以本金53,961元,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自2000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以本金53,961元,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自200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四、对地**司要求金**司支付损失费9,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8,000元,由金**司负担5,300元,地**司负担2,7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0,294元,由金**司负担3,000元,地**司负担7,2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地**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金**司不服,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造成判决主文第二项错误。金**司停工是断续的,签证单所载明的19天是按实际停工的总小时数除以24小时得出的结果,因此在19天之后特别注明是24小时。否则,24小时就失去了特别注明的意义。施工记录也载明停工为断续状态,签证单明确说明是根据施工记录确定停工19天,应当确认施工记录在地矿公司处。地矿公司有证据而不提交,应当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举证责任属金**司,显然认定有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对金**司的停工损失按每天3个台班计算,计274,865元。地矿公司则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曾就停工损失的确定走访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认为,如果停工状态是连续的,则每天按一个台班计算;如果停工状态是断续的,则应按停工的小时数累计计算,并按每8小时1个台班确定台班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对“停工19天(每天24小时)”的理解。对于文字记载,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作为同属建设工程行业的施工企业,金**司与地矿公司均知道每8小时计1个台班的计算方式。地矿公司在签证单上确定停工天数后,特别注明每天24小时。地矿公司如果没有特别含义,并无予以特别注明每天24小时之必要。此处明显的意思表示是每天按3个台班计算停工费用。停工状态的连续与否,并不需要通过“每天24小时”这一表述加以阐明。故原审法院确认停工损失以每天一个台班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即以鉴定结果(二)计停工损失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海市**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上海金**有限公司停工损失费274,865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986元,由上海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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