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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三(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4日,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司)与金**司签订了关于本市陈**路54号“和诚公寓”二期工程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计算方法为不计损耗,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双方还就施工的价格、质量、验收、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实**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2年6月18日,实**司向金**司提交了《和诚公寓外墙涂料决算报告》,该报告明确,经双方复核一致确认和诚公寓外墙涂料面积为10,153.70平方米。涂料款加施工费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384.70元。此后金**司按实**司提交的决算报告的金额,向实**司支付了全部款项。2002年12月11日,上海建信**有限公司出具了并且由开发商上海和诚房**公司及金**司认可的和诚公寓二期建安工程《工程审价审定单》,明确由实**司施工的和诚公寓外墙涂料面积为14,829.52平方米。2003年6月3日,实**司发函给金**司,要求金**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0,086.30元。遭拒绝后,实**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百公司与金**司签订的关于本市陈**路54号和诚公寓二期工程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实**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后,金**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现双方对实**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对和诚公寓二期工程外墙涂料的施工工程全部由实**司施工无异议,同时双方对审价单位作出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中确定的和诚公寓二期工程的外墙施工面积数为14,829.52元平方米也无异议。金**司仅按实**司于2002年6月18日提供的决算报告中确定的数额向实**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实**司要求金**司支付工程余款90,086.30元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可以支持。金**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为按实计算,且金**司已按实**司于2002年6月18日提交的决算报告明确的数额向实**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且以双方之间的合同与金**司与开发商之间的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计算方式不一致,结果也当然不一样为由,不同意再向实**司支付工程款90,086.30元,不符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的要求,难予采纳。因为金**司对2002年12月11日由审价单位作出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中确定的由实**司施工的和诚公寓二期工程外墙涂料的施工面积无异议,故金**司提出对实**司的实际施工面积重新进行测量的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实**司工程余款90,086.30元;案件受理费3,212.59元,由实**司与金**司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涉案工程的最终决算报告达成了一致,确认实**司的施工面积为10,153.70平方米,且金**司也已实际履行了结算义务,向实**司付清了全部款项190,384.70元。实**司现再起诉要求增加支付工程款没有理由。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不支持实**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实**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实**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面积按实际计算。虽然实**司向金**司出具了涉案工程决算报告,但该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190,384.70元只是以设定施工面积是10,153.70平方米为前提的。后实**司了解到金**司隐瞒了部分施工面积,实**司实际施工面积为14,829.52平方米,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所作的施工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的约定,实**司完全有理由要求工程余款90,086.30平方米。故不同意金**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所订的合同中确定涉案工程施工面积按实计算,施工后实**司出具了决算报告,已明确经双方复核一致确认和诚公寓外墙涂刷面积为10,153.7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90,384.70元。虽然实**司现称当时确认工程价款190,384.70元只是以设定施工面积是10,153.70平方米为前提的,但该决算报告的内容并不能反映这点,实**司称金**司隐瞒了其实际施工面积,但对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金**司已对该决算报告作了确认,并已实际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应当认定该决算报告是确定实**司与金**司最终权利义务的依据。实**司起诉再要求金**司支付工程余款90,086.30元没有理由。原审判决对此所作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三(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25.18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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