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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一(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酒楼)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上海**护公司(以下简称闸北环保)之委托代理人詹**、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有关手续时,原告要求被告安装净化装置,被告遂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和安装油烟脱排设备。同年8月底,原告委托张**同被告联系了安装事宜。同年9月22日,被告请张**到被告处察看。同年9月25日,张**到被告处察看后,要求被告自砌通风井。同年11月28日,原告看后提出通风井尺寸过小,经协商达成解决办法。同年12月13日,原告安装了油烟脱排设备。同年24日经试用,被告未有异议。此后,被告发现效果欠佳,遂与张**多次协商并于2001年6月25日双方约定由室内排风改为室外排风,原告负责安装消声装置。同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和协议书。合同规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脱排净化器工程(包工包料),价格为人民币1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被告共同验收,合同签订后支付2,000元,余款竣工后付清。同年6月29日,原告安装完毕,经使用,被告未有异议。被告于2000年11月14日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

原告诉称,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安装了油烟脱排设备,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1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制作和安装的油烟脱排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余款15,000元。

原审判决:上海**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海**护公司工程余款15,000元。

上诉人永申酒楼不服原判,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服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本院撤销原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环保辩称,其安装的设备质量没有问题,其多次回访用户,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也做过维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限,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诉人理应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未支付余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2000年12月13日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限内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2001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制作、安装的设备提出质量问题。现上诉人在使用一年多后,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才诉称被上诉人施工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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