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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浙江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1)闸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李**,被上诉人浙江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8年4月28日,被告上海**限公司(原名上海**限公司)向原告浙江舜**限公司(原名浙江省**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已中标其旧库房改造工程。原、被告双方即签订了《建筑装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方位于本市汶水路301号的旧库房改造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6,246.34平方米;工程采用按上海“九三”建安定额方式计算;工程造价暂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9万元;工程期限自98年5月15日开工至10月15日止全部竣工,日历为150天;工程付款与结算:自合同签订后,按工程总造价预付20%为壹佰万元为备料款,以后每月按工程实际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次付清余款,工程保修期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被告方派夏*为驻现场负责人,原告方派章**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不按期付款,或借故拖延办理结算手续影响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项付给原告方**的罚款等等。1998年5月12日,原告申报开工,被告于1998年5月20日批准开工。原告依约施工,并于1998年10月10日竣工。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的监督核定为合格。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后,委托上海东**询事务所(以下简称东**务所)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审价,该事务所于1999年1月10日作出该工程的工程审价审定单,确定该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6,121,110元,原、被告双方的代表人李**、夏*在该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名确认,并于1999年4月19日作出该工程的结算审价报告,该报告载明:该审价结果已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签章认可。1998年至2001年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计447万元,此外,被告另向原告方付款16,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招投标管理费1358元,为原告垫付材料款984,016.83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9,735.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认为,其为原告垫付材料款是1,154,003.32元,东**务所出具的审价结算报告失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被告将旧库房改造工程中的消防、给排水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上海永**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此安装工程交给原告下属第六分公司承包,对原告陈述的该工程尚未结帐一节,被告未作明确否定。

原审还查明:被告与上海强**有限公司订有一份合同书,该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主要为场地平整。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49,735.1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9,735.17元为基数,自1999年1月10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至实际给付日止)。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海**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东华事务所出具的审价报告在审价程序和核定结算造价上均有误,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上海**中心对该工程进行了司法审计,该审计结论与原审价差异较大。故要求撤销原审全部判决,对工程款数额进行重新审计后再行判决,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浙江舜**限公司不同意对本案进行重新审计,并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上海**中心沪司会字(2002)第33号、第38号审计报告,认为该审计结论与原审价有差异,要求二审法院对该工程进行重新审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筑装潢安装工程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上诉人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东华事务所系受上诉人委托对本案工程进行审价,该审价依据的是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材料,并由当事人双方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名确认后出具审价报告。该审价结论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上诉人称审价中程序上不合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海**中心所作的审计既非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案件需要委托审计,亦非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审计,且该审计依据的是上诉人一方提供的材料,故上诉人不能以上海**中心作出的审计结论对抗原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的东华事务所作出的审价结论。现上诉人以上海**中心所作的审计与原审价报告有较大差异为由,要求重新审计,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东华事务所作出的审价结论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2.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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