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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众意**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器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众意**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众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国光、被上诉人上海**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至2001年8月,上海**电器厂向上海众意**有限公司承接了本市愚园路一条街的部分霓虹灯装饰工程。上海**电器厂与上海众意**有限公司合作期间,上海众意**有限公司共分四次向上海**电器厂支付工程款23,000元。张**原系上海众意**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2001年8月,上海**电器厂起诉至法院,要求上海众意**有限公司支付62,864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众意**有限公司辩称,愚园路一条街上部分霓虹灯装饰工程确由上海**电器厂承接,但因工程规模较小,每完成一组,双方即时结清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故不同意上海**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张**作为上海**器厂方的证人到庭作证,张**陈述:本人于2001年7月至10月受聘于上海众意**有限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兼行政经理,清理公司的部分债权债务关系。上海**电器厂曾几次到公司催讨愚园路一条街装饰工程款,本人经与财务核对后,在上海**电器厂制作的二份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对清单上添加的手写内容不能确定系经本人核对过。上海**电器厂实施的上**二厂门市部霓虹灯装饰工程由本人经手,本人在上海**电器厂提供的送货回单上签字认可工程款为1,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尽管张**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海众意**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有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的权限,但根据其在职期间担任的职务性质,有理由使公司以外的人相信张**的行为代表了上海众意**有限公司的行为,其对上海**电器厂所作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应视为上海众意**有限公司的承认。据此,原审认定上海**电器厂实施了愚园路一条街部分霓虹灯装饰工程,上**二厂门市部的霓虹灯装饰工程,该二处工程款总和为71,264元,上海**电器厂主张其实施了“厅燕阁”的霓虹灯装饰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中仅有清单上有?处记载,而该记载并未得到张**的认同,故上海**电器厂就该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上海众意**有限公司尚欠上海**电器厂工程款计48,294元。综上,双方之间形成了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义务。现上海**电器厂已完成了施工内容,上海众意**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上海众意**有限公司称已与上海**电器厂结清工程款,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上海众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电器厂欠付工程款48,26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海众意**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海**电器厂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张**于2002年7月-10月在公司任工程部经理,仅经手其中一个项目,对于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其并未得到公司授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结算的方式为审计,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为:张**无权代替公司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

本院审理中,上海**电器厂辩称,张**是上海众意**有限公司的工程部经理,有权处理工程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皆因口头合同而起,双方就合同履行的内容,标的物的数量、价格等均存有争议,解决此类纠纷的基本方法是审计、评估,但争议双方在一审中均未提出申请。一审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张**的权限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证据情况,认定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尚属合理,上海众意**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及证据较上海**电器厂而言没有优势,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5.92元,由上诉人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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