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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总公司与大联诚(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7年4月原、被告订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建本市黄兴路2005号“黄兴广场”裙房、B楼(北楼),约28,000平方米(裙房地下一层、地上三层结构已完成;B楼地下一层、地上二十四层目前结构三层平)。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3,000万元。合同订立后开始施工,工程于1998年1月1日停止施工。2002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将B楼2楼、3楼原施工队拦隔的房屋进行拆除。2002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拆除临时设施的损失3万元,并停止侵权行为。

原审另查明,原告将其承建的B楼土建分包给上海华**程公司施工,至今原告未与该公司进行过结算。

原审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江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江阴市**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的是施工工地上临时设施被拆除的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合同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大联诚(上海)**限公司认为原判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市黄兴路2005号“黄兴广场”建造工程,先后有数家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因目前上诉人不能证明被拆除的临时设施所有权为其所有,故其以权利受到被上诉人侵害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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