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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大酒店与上海市**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大酒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三(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2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大酒店之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展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27日,上海市**总公司下属单位上海市**工程公司一○五工程处与沪太大酒店筹建处(后更名为上**大酒店)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1、由上海市**工程公司一○五工程处承包位于本市普陀区宜川路310号沪太饭店的建造、安装及装潢工程;2、水电设备安装队伍由沪太大酒店筹建处通过招投标形式选定造价,沪太大酒店筹建处审核认定后由上海市**工程公司一○五工程处签订分包合同,沪太大酒店筹建处鉴证;3、水电设备安装,双方根据全民和集体的费率差各取50%,让利部分全归沪太大酒店筹建处;4、造价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沪太大酒店筹建处办妥工程决算审核后,付清全部工程款97%,余款3%在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结清;等。嗣后经有关招投标手续,浙江省**安装公司与上海市**总公司下属部门于1991年10月25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沪太大酒店筹建处指定委托上海市**总公司选择浙江省**安装公司分包沪太大酒店的安装工程。该合同经上海市**总公司及沪太大酒店筹建处盖章鉴证。同年九月底上海市**总公司开始施工,1993年底竣工。沪太大酒店最后定名为上**大酒店。1994年4月,经上海市**总公司、上**大酒店委托上海市**事务所对上**大酒店的土建工程进行审计,双方确认造价为人民币668,984.19元。1995年1月11日,上海市**总公司、上**大酒店又委托上海**事务所对上**大酒店安装工程进行审计,双方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121,922.35元。2000年12月25日,上海市**总公司、上**大酒店签订《南方大酒店土建、安装工程对帐单》一份,共同确认: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0,854,981.15元,上**大酒店已付款人民币10,438,712.02元,尚欠上海市**总公司人民币416,269.13元。嗣后,上海市**总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02年6月14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上**大酒店支付欠款人民币416,269.13元及违约金(自2000年12月31日至上**大酒店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中,上**大酒店辩称,2000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对帐单是事实,嗣后上**大酒店接到该工程的施工方送来的催款通知书和工程决算书,才得知上海市**总公司报给上**大酒店的工程造价是高估冒算,上**大酒店遂提出由三方重新决算,而上海市**总公司未予配合,故上海市**总公司要求按对帐单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不同意上海市**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总公司、上**大酒店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上海市**总公司已完成工程,上**大酒店应按其认可的对帐单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上海市**总公司要求上**大酒店支付人民币416,269.13元及合理违约金之诉请予以支持。上**大酒店认为在签订对帐单后发现上海市**总公司的工程决算系高估冒算,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根据双方委托有关审计事务所所做的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合法有效,且经上海市**总公司、上**大酒店同意,上**大酒店欲重新决算之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上**大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6,269.13元;二、上**大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6,269.13元的违约金(自2000年12月31日起至上**大酒店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大酒店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将双方《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让利部分从上**大酒店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理由:1、上海市**总公司提出的工程决算额系冒高收费,违反《工程合同》中约定。2、上海市**总公司有意隐瞒其与诸暨**安装公司的结算金额,误导上**大酒店在工程决算单、对帐单上盖章,该行为应当依法撤销。

本院审理中,上海市**总公司辩称,1、上海市**总公司要求上**大酒店支付的工程款系双方共同委托审计得出的,上**大酒店已在对帐单上盖章认可。2、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让利,已在对帐单上有所反映。3、上海市**总公司与诸暨**安装公司之间的结算是案外问题,且该结算价是诸暨**安装公司所报。

本院审理中,上海市**总公司提供了由上**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蔡**于2000年12月28日出具给上海市**总公司的一份函,证明上**大酒店已确认欠款数额为人民币416,269.13元。上**大酒店对该份函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该函时,尚未收到诸暨**安装公司的有关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对帐单、函、审计报告摘要、工程决算审定单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1年9月27日,上海市**总公司下属单位与上**大酒店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上**大酒店以上海市**总公司提出的工程决算额系冒高收费,签订对帐单是因上海市**总公司误导为由,要求改判将双方《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让利部分从上**大酒店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首先,对帐单系双方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经委托审计所确定的尚欠工程款;其次,上**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函亦确定了该欠款数额;第三,上**大酒店现主张对帐单的签订系上海市**总公司误导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签订后的一年内,曾主张过撤销该对帐单。由此,可认为该对帐单上所确认的数额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故上**大酒店理应向上海市**总公司支付该对帐单上已确认的数额。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3元,由上诉人上海南方大酒店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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