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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限公司与上海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香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快**司将其承建的恒隆广场总包项目中的消防、分管、电缆防火封堵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上海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2月22日,科**司进场施工。2001年3月16日,科**司制作了上海市恒隆广场防火封堵工程决算书两份,对材料的数量、单价、人工费、管理费等进行结算,工程造价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261.65元及92,949.9元,并经快**司派驻的工程项目现场协调工程师包*签字认可,快**司亦按决算书的价格向科**司支付了上述工程款。3月20日科**司制作了上海市恒隆广场防火封堵广场决算书一份,工程造价为87,856.52元,后双方同意下浮5%,快**司又支付了工程款83,463.69元。6月30日、7月22日科**司又分别制作上海市恒隆广场防火封堵广场决算书两份,工程造价为655,221.7元及70,696.15元,快**司在决算书上确认:容积分别扣除1.3511立方米和1.183立方米,工程造价为636,175.03元及56,765.03元。同年7月,工程施工结束,上海恒隆广场通过了消防验收。2001年9月18日、12月20日科**司两次致函快**司,要求其尽快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而快**司则以双方未经过结算,科**司计算的费用过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为此,科**司诉至法院,要求快**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87,085.93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1,354.63元(从2001年8月20日起至2002年1月15日止,按每日0.021%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科**司与快**司虽未就施工项目订立书面合同,但因包明系快**司委派的恒隆广场项目现场协调工程师,由其签字认可的五份决算书,系职务行为,应视为快**司对该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且快**司业已按照前三份决算书中的款项,向科**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包明在决算书上的签字,应认定为科**司与快**司对工程项目中的数量、容积、单价等已经达成了合意。至于快**司辩称的已支付的三笔款项,系先行给付的工程预付款,对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等,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快**司认为科**司在制作决算书中,未扣除电缆的截面积、明显多申报容积之说,其不仅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且与证人包明的证词“只认可科**司的工作量(容积)”的说法相互矛盾,不能成为否定决算书中快**司认可的容积数量的理由。同时,从快**司制作的决算书中,可看出前五列(工程款)与科**司计算的工程款基本一致,只是在第七列第一、第二行DFD-II有机防火堵料、WFD无机防火堵料的总价款上乘以64.4%的批核系数,而该系数并非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上的规定,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现科**司按照快**司的要求,完成了防火封堵工程,快**司理应按其认可的工程量和价款支付工程款。至于科**司要求快**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一节,其性质属于延期付款的损失赔偿,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无约定,故应以科**司首次催讨日期十天后为起算日,并按有关规定计算损失。据此判决:快**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司工程款687,085.93元;快**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司2001年9月28日至2002年1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7,085.93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后,快**司不服。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未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即草率认定包*在决算书上的签字为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确认,与事实不符。科**司所提供的五份决算书存在着明显的错误。第四份决算书中“401商铺穿墙风管孔洞”容积0.084,应为0.034。第五份决算书中“B1层E区穿墙风管孔洞”容积0.288,应为0.052。(2)科**司决算书中所反映的封堵体积及使用的防火封堵、有机、无机堵料及防火板的工程用料状况与实际状况不一致。(3)快**司对科**司所提供的决算书一直存有异议,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1月15日期间,快**司多次向科**司提出书面异议,因双方意见不一,故未能予以解决。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予判决,存在错误,要求对本案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对快**司提出的“401商铺穿墙风管孔洞”、“B1层E区穿墙风管孔洞”容积计算错误,经科**司核对计算,确多计算了工程造价4,375.8元。但科**司经核对发现,因计算错误,科**司亦少算部分工程造价,与多算部分相抵后,科**司还是少算工程造价约3,000余元。

在本院审理中,快**司确认包明的职责范围是对工程量进行签证。**公司对科**司所计算的工程造价提出两项计算错误,即“401商铺穿墙风管孔洞”、“B1层E区穿墙风管孔洞”容积量。科**司按快**司提出的容积量重新进行了计算,结论为多计算了工程造价4,375.8元,快**司对该结论未予确认,但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快**司将其恒隆广场总包项目中的消防、分管、电缆防火封堵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科**司,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切实履行,故可认定双方间就上述工程建立了承发包法律关系。科**司确已施工完毕,且工程已通过了相关验收,快**司就上述工程所欠科**司的工程款应予支付。

关于工程结算,科**司制作了五份决算书,该决算书经快**司现场协调工程师包*签字认可后,快**司已经按照前三份决算书中的金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现快**司认为包*的签字行为不能视为对工程造价的认可,包*的职权范围仅授权在对工程量的签证上,按快**司的理由推论,在快**司对工程量已作认定的基础上,可就有关计算造价的错误提出异议,而快**司要求推翻工程量的认定重新审价没有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快**司就科**司在计算造价上的错误提出了两项异议,经科**司核实确多计算了工程造价4,375.8元,快**司虽对此不予确认但又未提供相关反证,故本院只能按科**司提供的金额进行认定,在快**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4375.8元,快**司仍应支付科**司其余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

二、香港**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科**限公司工程款682,710.13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01年9月28日至2002年1月15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8.8元、诉讼保全费4,640元、实际执行费600元,共计29,428.8元。由上海科**限公司负担188.8元,由香港**限公司负担29,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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