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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公司与安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建之委托代理人杨*、薛冰,被上诉人安徽**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岩土)之委托代理人柏**、陈**,被上诉人上海**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安**建与民**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安**建以包工包料方式总承包由民**司开发建设的上海纺织科技大厦。1995年7月20日,安**建与安**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安**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上海纺织科技大厦桩基工程,该工程按“85定额”及其配套的有关规定计费,工程造价以建设单位审定的预算为基础,安**建按工程款的4%收取总包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安**土按约完成施工任务。1996年1月29日,安**土、安**建及民**司签订《上海纺织科技大厦工地交接协议》,确认安**土所承担的桩基工程基本结束,安**土在协议生效起三日内退场,工程费用以工程承包合同为依据,按实结算,决算经审定、批准后,业主预留10%质量保证金,其余一次结清。1997年1月22日,安**土与民**司签署《纺织科技大厦岩土灌注桩工程结算书》,确认经双方核算桩基工程总造价为3,556,367元。至1998年5月18日止,安**建与民**司先后向安**土支付工程款267万元。2000年6月15日,安**建致函安**土,同意工程总造价为3,556,367元,并同意工程余款886,367元由民**司从欠安**建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安**土,并由安**土承担纳税义务等。2000年7月4日,安**土与安**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土施工的上海纺织科技大厦桩基工程,民**司尚欠安**土886,367元,安**土拟起诉民**司,安**建同意上述债务转划给安**土,由安**土直接起诉民**司;安**土承担税金及附加等纳税义务,并同意按工程决算3,556,367元的2%支付安**建总包管理费;安**土现场施工的水电费,由安**土与民**司结算,与安**建无关,遗留问题由安**土自行解决。嗣后,安**土向法院起诉,要求民**司支付工程余款,安**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安**土于2001年6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嗣后,安**土认为其已与开发商民**司对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安**建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工程款886,367元。安**建以民**司未支付总包款为由,要求安**土向民**司催讨,但民**司则以工程款经审计决算为由,与安**建互相推诿,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安**建支付工程余款,并支付该款自2000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审理中,安**建辩称认为,上海纺织科技大厦系民**司开发建设,安**建是总承包,安**土分包了其中的桩基工程。桩基工程竣工后,安**土直接与民**司进行了结算。基于民**司尚欠安**建工程款,安**建与安**土签订协议,约定安**建将其对民**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安**土,抵作安**建应支付的桩基工程款,并且通知了民**司。在此基础上,安**建认可了安**土与民**司确定的工程款。鉴于其与安**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安**土应向民**司主张权利。如安**土坚持向安**建主张工程款,则工程款必须经有关部门作出工程造价审计。同时,因安**土未向其催讨过工程款,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且根据安**土与安**建合同的约定,安**土应向安**建支付4%的总包管理费,该款应在工程款中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

民**司述称认为,其在结算书上盖章仅是承认安**土完成的桩基工程的工程量,并非承认工程款。对安**建与安**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通知,故民**司不同意向安**土支付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安**建与安**土曾有意向以安**建对民**司享有的工程款中相当于安**建欠付安**土的工程款部分冲抵安**建欠付安**土的工程款。就安**建而言,其拟将对民**司的债权转移给安**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并且该通知应在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以前到达。本案中,民**司否认收到安**建的通知,且在安**土向民**司主张权利时,民**司才收到有关债权转移的通知,且本案又是安**土向民**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的延续,故不能认定安**建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其主张债权转移不成立。从另一方面讲,安**建也未将其对安**土的债务转移至民**司,安**建与安**土约定,安**建对安**土的债务由民**司来承担,民**司并未就此承诺,安**建对安**土的债务转移不成立。安**建与安**土约定的只能是债务由民**司履行,按合同法的规定,当民**司未履行,安**土依然可向安**建主张权利。安**土与民**司经决算确认的分包工程款,安**建在发给安**土的书函中表示同意,对该工程款额予以确认。安**建主张其是在债转移成立的情况下认可该工程款额,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不予采纳。在安**建发给安**土书函确认工程款额后,即应立即向安**土支付工程款。现安**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土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安**建主张依据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总包管理费,安**土对此同意,予以准许。据此判决:安**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土欠付工程款744,112.32元及该款自2000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判决后,安**建提起上诉,认为其已将对民生公司的债权中相当于欠安**土的部分转让给安**土,该债权转让后已与对安**土的债务相抵冲,安**建与安**土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嗣后,安**土亦向民生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额,故安**土不应向安**建主张权利。同时,仅凭安徽**生公司的结算,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另在安**土与安**建的分包合同中明确有5%的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后再行支付,且安**土亦应交付相应的工程资料,故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据此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安**土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徽岩土辩称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当,安徽岩土作为工程的分包方,理应向总包方安**建主张权利。安**建及民生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包及建设方,对付工程款的责任相互推诿,故不同意安**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认为,民生公司在其与安**土签订的结算书上盖章,仅是确认了安**土的工程量,并非对工程款的结算。现安**土起诉要求安**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意见。因安**建的债务转移行为并未通知民生公司,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生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建与安**土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安**土作为桩基工程承包人,已按约完成了工程,理应得到相应的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数额,安**土与民**司已经结算,民**司在该结算书上盖章予以确认。现民**司认为其仅是对工程量的认定,但该结算书明确的是工程总造价,故民**司该主张不能成立。且对于民**司与安**土确认的工程总价,安**建作为总包方在之后的书函及协议书中同样予以确认,现安**建认为该确认是建立在安**土直接向民**司主张工程款的基础上,但安**土向安**建或民**司主张的均是系争工程之工程款,故无论其直接向安**建或民**司主张权利,工程款之数额应为确定不变之数,故安**建该主张依法亦不成立。原审法院以安**土与民**司结算之工程款作为系争工程之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中,民生公司是建设方,安**建是总包方,安**土是分包方。安**土完成工程后,依建设工程之惯例应向总包方主张权利。至于安**土与安**建之间协议将工程款的给付之责转让于民生公司,因该行为仅是安**土与安**建双方协商之结果,并未通知及得到民生公司的认可,故现安**土向安**建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安**建作为总包方在支付安**土工程款后,仍享有向民生公司主张工程款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2.60元,由上诉人安徽**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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