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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安诉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安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保全裁定。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吴**、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比较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分包合同》,约定按照上海市2000定额计算价格,并对门窗、石料工程付款方式进行了较详细约定。2013年9月中旬,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作人员进场。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直至2013年11月底,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2013年11月27日,双方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分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2,000元。被告承诺292,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款,200,000元在两个月内支付。然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再次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结算款49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合同往来,也没有接收过起诉书上的保证金。至于原告提供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分包合同》,合同相对人并不是本案被告,所盖公章也不是被告公司。朱**曾就涉案工程找过被告,在被告提出要求朱**提供工程相关审批手续未果时,被告明确告知朱**不会接涉案工程。因此,被告与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的请求。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报警,称“2013年12月18日发现有人私刻其单位(上海**限公司)的图章并与他人签署合同,故来所报案”,但相关部门至今未就此立案。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有工程合同关系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而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报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原告坚持认为其签订的《上海**假村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为此,原告提供:1、《上海**假村分包合同》,该份协议上盖有“上海**限公司上海**假村项目专用章仅限工程资料用”字样的章,协议的甲方为上海**假村项目部,并由朱**在甲方处签字;2、2013年7月31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永*楼度假村项目部借到大理石、门窗班组(岳**)现金100,000元整”,借条上盖有“上海**限公司上海**假村项目专用章仅限工程资料用”字样的章并由朱**在借款人处签字;3、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卢**施工队现金100,000元整”,借条上盖有“上海**限公司上海**假村项目专用章仅限工程资料用”字样的章并由朱**在收款人处签字;4、《永*度假村项目停滞误工项目实价报表》,该份材料盖有上海**限公司字样的章,并由朱**在甲方处签字;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承包人写为上海**限公司,盖有“上海**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朱**在承包人处签字,工程名称为上海**假村;6、朱**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与卢**、岳**、赵**、徐**、程**等所签署的合同、结算单等均代表上海**限公司、永*楼度假村项目部工地负责人所签署”;7、(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400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有“上海**限公司”公章的合同书一份,该份合同书涉及的项目为永*楼度假村项目。

被告认为证据1、2、3、4、5、7均不是被告出具,证据7上的公章也不是被告的,但坚持不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朱**曾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未经被告同意冒用被告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业务。为此,被告提供:1、朱**、朱**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朱**郑重承诺,由于我自己内部人员朱**擅自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5579号永*楼度假村的工程中。现因本人与朱**的违规违法操作(并擅自私刻上海**限公司公章一枚和永*度假村项目合同专用章)给上海**限公司造成经济和名誉上损失。现我朱**声明并承诺,所有与该工程的业务和对外的经济活动与上海**限公司无关。并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我朱**和朱**一并承担。若产生法律纠纷和经济赔偿与上海**限公司无关,都由我朱**和朱**承担”;2、朱**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朱**承诺由朱**内部承包给朱**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5579号)的永*楼度假村工程所有债权债务与上海**有限公司无关,所有债权债务由朱**、朱**承担”。

原告对《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若朱卯根确实冒用被告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被告早应报案。原告坚持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让原告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坚持不对公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相对人否认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时,提出该项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协议书上虽有“上海**限公司上海**假村项目专用章仅限工程资料用”字样的合同章,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曾在涉案工程以外的他处使用过该章;朱**虽在协议书上签字且另外对原告出具材料,但并无证据证实朱**可以对外代表或受到被告委托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原告未能说明除朱**、朱**以外接触过被告的其他人员,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找不到朱**或者朱**,而又提供朱**或朱**向双方各自出具的内容相反的材料,本院无法确认上述两份材料是否确实为朱**或朱**本人出具,也无法判断内容相反的原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朱**或朱**的行为足以让人相信两人可以代表或代理被告;涉案工程的另一份合同书上盖有的“上海**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该份公章若为被告的公章而可能证实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坚持不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是被告的事实应由原告举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依照其与朱**或者朱**之间的约定,向上述人员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卢**要求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结算款49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卢**要求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9,720元,保全费3,4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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