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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建**任公司与无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建**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徐**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建**公司诉称,建**公司与鸿**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新沂市康城雅居一期(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鸿**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新沂市康城雅居一期工程施工图范围内主体、砌筑及粗装修工程施工图范围以内的土建结构全部内容的劳务分包给建**公司施工,每平方米单价包干340元,合同总价款为2172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最终结算金额的95%。建**公司进驻工地施工,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鸿**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各种工程费用共计6583283.8元。故起诉请求判令鸿**司给付劳务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承兑贴息损失合计6583283.8元;赔偿迟延付款违约金2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鸿**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建**公司持有的劳务分包合同不是与鸿**司签订的,而是与案外人卢**签订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建**公司持有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在鸿**司与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前,该劳务分包合同有关管辖的约定不能约束鸿**司。鸿**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苏省**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鸿**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建**公司针对鸿**司的异议申请答辩称,鸿**司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新沂康城雅居一期土建工程是鸿**司承建的,鸿**司对此不持异议。至于鸿**司认为其主体不适格,不是程序问题,而是实体问题,鸿**司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建**公司与鸿**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康城雅居一期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地点是在江苏省新沂市康城雅居项目部,而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争议违约部分第一项约定,双方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或就工程相关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有效,江苏**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当驳回鸿**司的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鸿**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徐**限公司签订新沂市康城雅居一期工程项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鸿**司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阙**、委托代表人卢**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10月9日,鸿**司康城雅居**建工劳务公司签订康城雅居一期(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盖有鸿**司康城**部公章,卢**在合同上签名。合同载明订立地点是在江苏省新沂市康城雅居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关于争议及违约部分第一项约定:双方就合同条款的解释或就工程相关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0月31日,鸿**司与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不动产所在地在江苏省新沂市,按照建**公司起诉的标的额,原审法院是本案的专属管辖法院。鸿**司称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但不能以此作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故鸿**司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鸿**司的管辖权异议。

鸿**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鸿**司未与建**公司签订合同,建**公司仅起诉鸿**司,却未起诉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卢**及发包人**有限公司,本案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建**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公司以其与鸿声**居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鸿**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本案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新沂市,依据上述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600余万元,应由江苏省**民法院管辖。至于鸿**司认为其未与建**公司签订合同,主体不适格,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管辖权异议时对此不予理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u0026rdquo;,鸿**司主张建**公司仅起诉鸿**司,却未起诉卢**及发包人**有限公司,本案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鸿**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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