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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限公司与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辖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谢*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5月,长实公司承建位于沭阳县的苏州**限公司的9栋厂房,嗣后,长实公司将工程中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谢*,并于2012年6月3日签订《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谢*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但由于各种原因,该厂房工程进度缓慢,至今未能完工。为维护谢*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长实公司支付谢*脚手架工程款6027694.85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长**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谢*单方提供的《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应当向宿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且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以及项目所在地分别为苏州市、徐州市和宿迁市,亦不能从逻辑上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宿**裁委,故该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因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沭阳县,诉讼标的达600万余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长实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向宿**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长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长实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宿迁市,因此《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当地”是指宿迁市,当地仲裁委员会也只能是宿迁市仲裁委员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涉案《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本协议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而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以及工程项目所在地分别属于不同的市区,因此也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宿**裁委,鉴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故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宿迁辖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长实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宿**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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