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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润**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与江苏润**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江苏润**有限公司(简称润**司)因与被申诉人连**有限公司(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1)连民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苏**抗(2012)10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苏*抗字第01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军、杨*出庭。润**司委托代理人胡**、董**;金**司委托代理人杜**、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3月21日,原**公司向连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被告润**司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润城东方01-05栋楼桩基工程合同,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润城东方06-09栋楼桩基工程合同,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润城东方二期10-20栋楼桩基工程合同,于2008年签订润城东方二期塔吊桩、地下室围护桩合同,润**司分别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发包给金**司施工。此后,金**司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经决算,金**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1021238.38元,但润**司至今尚欠3939858.88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润**司共给付工程款3939858.88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28日至2011年4月7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润**司辩称:1.欠付工程款是事实,但原告金*公司所说的数额不属实。2.工程中的内容没有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金**司要求从工程款未支付之日计算利息不存在。3.金**司诉求中包括8、9号楼,但(2010)新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金**司非法转包,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方损失4529776元,该损失应从工程款中予以冲抵。

一审法院认为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新民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一、润**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司工程款3939858.88元。二、润**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金**司459259.91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11年4月7日);133567.84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1年4月7日);2266578.11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4月7日);324198.89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4月7日)。二、驳回金**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80元(金**司已预交),由润**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金**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

润**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1)连民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连云港**有限公司工程款3864858.88元。如果润**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0元,合计69160元,由润**司负担68460元,金**司负担7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6-9号楼工程款利息不应给付。2.判决润**司给付10-20号楼有关工程款的利息违反合同约定。3.判决未对双方确定的因10-20呈楼桩长减短而减少的工程款予以核减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润**司除同意检察院机关的抗诉理由外,还申诉称原审判决对润**司损失冲抵的主张未予处理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损失冲抵。金**司辩称:1.关于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金**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提交竣工资料后,润**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核。润**司未在3个月期限内审核,按照合同约定则视为审核。金**司对8、9号楼的工程质量没有责任,因此承诺函没有意义,2.由于双方签订的固定价合同。桩长的调整与工程款的结算没有关系。本案桩长的调整是润**司私自作出的变更,没有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单,不属于合同价款可调整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人民法院(2011)连民终字第1279号和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连云港市新浦区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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