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省**供电公司与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连民辖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任春*以东**电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任春*系个人独资企业东海县**材料厂投资人。2010年3月,双方当事人签订《电力接入工程合同》,约定东**电公司承建东海县**材料厂10KV线路工程,总价款为176670.45元。工程交付后,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又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和《电费结算协议》。任春*于2010年5月开始生产,2010年8月4日突然停电,东**电公司安排人员检修,发现线路损坏,2010年9月16日才恢复供电。2010年9月18日晚再次停电,任春*数十次通知东**电公司要求履行维护、维修及供电义务。但至今东**电公司未履行义务,给任春*造成巨大损失。东**电公司承建的电力设施存在瑕疵,导致供电线路不能正常供电,在线路发生故障后不能及时修复,加之未尽管理维护职责,导致任春*不能正常生产,请求判令:东**电公司赔偿损失6401810元等。

另查明,2010年3月,甲方东**筑材料厂与乙方**电公司签订一份《电力接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东**电公司承建东海县**材料厂10KV线路工程,总价款为176670.45元。该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管辖地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4月22日,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对供电方式、供电质量、用电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作了约定。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电费结算协议》,该协议主要对用电的计量、电费的交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东**电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实质是供用电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连云**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驳回任春霞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任春*就其与东**电公司签订的《电力接入工程合同》提起的违约之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东**电公司提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本案应提交仲裁。但任春*就本案提出的诉讼是基于《电力接入工程合同》,系就该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依据《电力接入工程合同》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裁定:驳回东**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东**电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任**提起的民事诉状看,事实和理由部分涉及《电力接入工程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三份合同,在未明确哪份合同与东**电公司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与《高压供用电合同》无直接关系,是错误的;2、本案是合同纠纷,案涉三份合同,任**应当明确其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究竟是哪份合同,以便准确界定本案的管辖权,为本案的实体审理奠定基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定本案的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虽然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三份合同,但从任**起诉时提供的诉状及证据,其是认为东**电公司承建的电力设施存在瑕疵,导致供电线路不能正常供电,要求东**电公司赔偿造成损失,故本案是基于《电力接入工程合同》提起的诉讼,应以《电力接入工程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电力接入工程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无效,故本案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东**电公司住所地及《电力接入工程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江苏省东海县,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