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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有限公司,沭阳光中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因与上诉人沭阳光中房**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2)宿中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徐*,上诉人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光**司取得新建“蓝天国际商贸城”和“蓝天公寓”工程的立项批复。2010年6月18日,光**司取得“蓝天国际商贸城”和“蓝天公寓”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9月20日,光**司取得“蓝天国际商贸城”和“蓝天公寓”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0年9月8日,光**司与南**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光**司将其开发的蓝天国际商贸城、蓝天公寓消防工程发包给南**司施工;合同工期:2010年9月10日开工,2012年9月竣工;工程质量达到“消防部门一次验收通过的质量标准”。合同还约定,光**司委托吴**总工程师作为该公司代表,实施工程管理,负责项目现场总体协调、工程指令的签发、工程变更及签证的确认等工作;南**司项目经理徐**为该公司在本项目中的全权代表;施工图纸:由光**司提供的符合国家规定或南**司提供的经过消防部门审核后的并经光**司确认盖章的用于工程项目的所有图纸,南**司的施工图纸应按本次招标的技术文件、参考设计院现有图纸进行深化设计,所设计的图纸应为标准的、规范的并加盖设计出图章的正式施工图;本项目消防施工范围包括: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水喷淋系统、室内外消防栓系统、防火卷帘门及防火门、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消防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防水炮系统。合同总价暂定为2800万元,结算方式:设备材料价格按照同期《宿迁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进行结算,在《宿迁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指导价格的部分设备材料,参照市场价进行预算;采用200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定额计算工程造价,最终结算时南**司在决算总价基础上优惠下浮17%,即按工程造价的83%作为最终结算价;总包配合费为合同决算总价的6%。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光**司支付南**司当月工程量的70%工程款,南**司需每月25日前申报当月工程量清单,经光**司审核后在次月10日前支付此款;单体工程竣工并达到消防验收条件前,光**司向南**司支付至经双方认可的结算总价的85%;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二周内,所有工程量决算完成后光**司向南**司支付至经双方认可的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光**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两年无缺陷后的10日内全部一次性支付给南**司。其他约定:1.本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2.图纸二次深化设计由南**司无偿负责;3.消防部门验收由南**司全权负责通过合格为止。

合同签订后,南**司进场施工,施工范围包括蓝天国际商贸城(6层)、蓝天公寓(33层)、蓝天酒店(28层)三个单体消防工程。本工程的施工图纸均加盖光中公司委托的设计公司上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设计专用章。2010年9月29日,沭阳蓝天国际商贸城(含蓝天酒店)、蓝天公寓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经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核,同意按图施工。2011年3月28日,沭阳蓝天国际商贸城工程消防设计变更图纸及相关资料经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核,同意按变更设计图施工。2012年3月26日,沭阳蓝天国际商贸城A、B、C、D区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经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核,同意按消防设计图纸资料及变更施工。

2012年1月,南**司完成了沭阳蓝天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施工,光**司亦投入使用。后光**司委托宿迁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对沭阳蓝天国际商贸城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国**司并于2012年3月1日出具了(宿)消检测(2012)第0185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结论为:各消防系统设备选型、安装质量符合规范要求,系统功能经检测合格。南**司承建的蓝天酒店及蓝天公寓消防工程仅施工少部分项目,自2012年5月停工。

2012年3月28日,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根据光中公司上报的沭阳蓝天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竣工报告、消防验收申报表)进行审查和现场检查后,出具了宿公消验(2012)第006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沭阳蓝天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存在二十六项问题。其中包括:防火卷帘大于防火分隔部位总长的1/3,不符合《商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3.2条规定。上述问题经过南**司整改,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再次对沭阳蓝天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进行检查,并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八条反馈意见:一、防火卷帘大于防火分隔部位总长的1/3,不符合《商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3.2条规定;二、A、D区4、5层钢质防火卷帘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GB7633有关背火面辐射热的判定条件,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5.3条规定;三、部分楼梯间不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4.1条规定;四、商铺不应采取推拉门,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4.12条规定;五、部分商铺门开在防火卷帘侧,当防火卷帘下降后,无法进行人员疏散;六、D区二层、A区A-K轴、C区二层、三层、地下室防火分区均未按图施工;七、ABCD四个区的部分区域疏散距离过长,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3.13条规定;八、蓝天宾馆内装修工程未经审核合格擅自施工。2012年9月12日,沭阳蓝天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经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

2012年6月6日,南**司向光**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落款日期2012年5月14日)”,通知光**司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8日订立的《施工合同》。2012年6月17日,光**司向南**司出具“关于尽快前来处理退场后相关事宜的函”:南**司擅自退场并单方解除合同是严重违约行为,双方继续合作已无可能,南**司应尽快处理退场事宜:核对已施工工程量;蓝天国际商贸城单体消防工程虽已完工,但存在诸多不符合消防设计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之处,南**司尽快组织不合格工程返工;南**司尽快将已施工全部资料提交光**司;南**司就上述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光**司的巨大经济损失应与光**司协商解决。2012年7月4日,光**司再次致函南**司,要求南**司尽快协调解决退场后相关事宜。

2012年7月2日,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光**司发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月7日沭阳蓝天国际商贸城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和营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沭阳蓝天国际商贸城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及30万元罚款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2012年5月15日,南**司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南**司关于解除2010年9月8日《施工合同》的通知有效;2.光中公司向南**司支付工程款28570276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由光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光**司共计向南**司支付工程款35002100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司已完工的消防工程结算造价如何确定;2.光**司是否欠付南**司工程款,如欠付,是否应向南**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即南**司已完工的消防工程结算造价如何确定问题。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对南**司已完工的涉案消防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价咨询中心)对南**司施工的蓝天国际商贸城、公寓及酒店消防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建宿价(2013)149号“关于蓝天国际商贸城、公寓及酒店消防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结论为:(一)经鉴定南**司施工的蓝天国际商贸城、公寓及酒店消防已完工程造价为43091805.05元(不含有争议工程造价);(二)南**司施工的蓝天国际商贸城、公寓及酒店消防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4165214.96元。其中:1.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1980626.55元,建设单位不认可,认为该签证没有建设单位盖章,由法院裁定。2.商贸城防火卷帘有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058775.41元,建设单位不认可,是根据宿迁市消防支队宿公消审(2010)第021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认为该部分防火卷帘为设计、施工多余,由法院裁定。3.疏散地表及网架防火涂料125813元,因为该工程量无法核实,暂以建设方提供数字计算。鉴定说明:1.南**司如需向总包单位给付施工配合费,应按合同4.3条约定另计合同决算总价6%的总包配合费。2.如果施工用水电为建设方支付,应扣除上述造价中所有水电费合计431663.27元(含争议部分)。3.本鉴定工程造价已按合同约定下浮17%。4.和主管部门经过市场调查,消防设备材料信息价价格根据付款情况一般下浮30%-40%左右,所以材料整体下浮按30%进行核定。

对上述鉴定意见,南**司质证予以认可,其中:有争议的疏散地表及网架防火涂料造价,同意以125813元计入工程造价;倪同山作为光**司工地代表,其签字确认的签证部分造价1980625.55元应计入南**司已完工程造价;卷帘门部分工程造价2058775.41元,系按照光**司委托的上**公司设计图纸施工,且施工及验收过**中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均是认可的,也应计入造价。关于鉴定说明:对合同约定的总包配合费6%,如果光**司同意给南**司,则南**司向总包单位付款,如果光**司不给南**司,则由光**司直接支付给总包单位;施工中水电费用如果是光**司支付的,则从本工程造价中扣除,如果是南**司支付则不予扣除。

光**司质证认为:

1.关于工程量及施工范围:(1)消防报警暗埋线路,图纸明确说明是穿焊接光管在结构层中暗敷设,鉴定报告中却按镀锌钢管的暗敷设项目计价,该材料费用多算了20%的材料费用,计341340.6元。(2)消防报警及应急照明用线材的工程量严重偏大,比实际工程量高60%,计价203万元。(3)消火栓、喷淋系统的管道量多计,计价294万元。(4)其他工程量多计部分涉及费用280万元,详见计算明细。(5)因蓝天商贸城A、B、C、D防火分区内卷帘门的施工违反了消防强制性施工规范及施工图纸要求,且南**司违规施工并未得到过光**司的同意,因此,对该争议工程的施工配套动力配线、控制箱安装等工程造价35万元也应该列入有异议的卷帘门项目,对此造价光**司也不认可。(6)整个漏电火灾报警系统不是南**司施工,对此鉴定造价403890.08元应予扣除。(7)商贸城ABCD区装饰部分的火灾报警系统已经利用原预埋管道,鉴定造价重复计算105万余元应予扣除。(8)商贸城ABCD区的火灾报警系统、水喷淋系统、防火卷帘控制系统的联动调试项目不是南**司实施的,此项鉴定造价42.5万元应予扣除。

2.关于材料价格方面:鉴定机构没有采用询价的方法确定材料价格,多计取费用520万元不予认可。

3.关于鉴定意见中有争议部分造价:(1)倪同山并非光**司工地代表,其签证无效,对该部分造价1980626.55元不予认可。(2)蓝天国际商贸城ABCD区2-4层内部防火分区卷帘门工程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不能通过消防验收,现场工程量无利用价值,该部分造价2058775.41元不应计算给南**司。(3)南**司虽然提供了疏散地表及网架防火涂料的签证,但光**司对鉴定造价125831元不予认可。

4.关于鉴定说明项目:合同约定的6%总包配合费应当从造价中扣除,施工中水电是由光**司代扣代缴的,应当从造价中扣除。

针对双方的质证意见,鉴定人员于2013年5月22日出庭解释并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

1.关于工程量及施工范围:(1)消防报警暗埋线路经现场勘查是镀锌钢管。(2)消防报警及应急照明用线材的工程量,经核对图纸,主要误差是光**司没有将从消防控制室通往酒店、公寓的线路(地下室桥架内)计算在内,总计89.7万元需扣除;对从消防控制室通往酒店、公寓的线路是否已做,经现场勘察实际预留7根双绞线、39根单股线,造价3.89万元应调增。(3)消火栓、喷淋系统的管道量没有多计。(4)光**司提出其他工程量多计280万元也不存在,现场勘查时光**司对此并未提出工程量误差,而且双方均同意按照南**司提供的竣工图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计算工程量,直至鉴定结论初稿出来之前光**司也未对此计算工程量方法提出异议。(5)卷帘门双电源箱进线造价2.06万元应当计增卷帘门动力工程造价;整个工程防火卷帘配电造价为35.34万元,光**司不认可的争议卷帘门配电基本占整个造价的三分之一为11.78万元,可按比例调整列入有争议项由法庭确定。(6)整个漏电火灾报警系统光**司主张不是南**司施工,造价40.3万元需双方提供证据由法庭确定;经现场勘查,部分有互感器和模块,线路已布但未接线,经计算造价为5.16万元。(7)商贸城ABCD区装饰部分的火灾报警系统利用原预埋管情况,经现场勘查计算利用原预埋管造价为9.61万元。(8)商贸城ABCD区的火灾报警系统、水喷淋系统、防火卷帘控制系统的联动调试系统调试造价39.9万元是否应从造价中扣除,需双方提供证据由法庭确定,如果认定不是南**司施工,则应从造价中扣除;按照正常施工惯例,在消防设施检测前应当进行调试。(9)经现场勘察并丈量计算,泵房动力配电造价为3.92万元应计增工程造价。

2.关于材料价格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有指导价的按照指导价进行确定,没有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进行预算。对此,鉴定机构经向造价主管部门进行咨询,对无指导价的材料价格可按信息价总体下浮30%-40%计算该部分材料价格,鉴定意见最终按信息价下浮30%确定该部分材料价格;鉴定机构表示,如果按中间值35%予以下浮,应再扣除23万元,如何确定由法庭裁决。

3.关于鉴定意见中争议造价:(1)蓝天商贸城A、B、C、D防火分区内卷帘门造价是否应该计算给南**司由法庭裁决;(2)疏散地表及网架防火涂料签证的造价,是根据鉴定中**公司认可的造价125831元确定的。

4.关于鉴定说明:总包配合费6%没有计入本工程造价;造价中临时设施费系电脑造价软件中自动设置的,一般未调整,如果按照中间数1.05计算,调减7.6万元,由法庭确定。

对鉴定人的上述意见,南**司质证认为:对临时设施费率同意按照1.05计算调减7.6万元;材料价还应按照信息价30%下浮比较公平;施工水电费确由光**司支付,同意从造价中扣除。其余意见均无异议:争议部分防火卷帘是按照南**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且经过国**司检测及光**司监理、设计人员在竣工验收前进行的专项预检会议纪要予以确认,应当计入总造价;各系统调试是由南**司完成的,国**司合格检测报告印证了之前已由南**司调试成功,故调试费用39.9万元应当计入造价;火灾漏电系统是由南**司施工完成的,包含在国**司检测报告中的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项目中;总包配合费是在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之外另行计算,而造价中不含在此费用,不应扣除。

光**司质证认为:除对临时设施费率同意按照1.05计算认可外,其余意见均不予认可,且对鉴定人员再次计算的各项造价数额也不予认可,坚持对鉴定报告的原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建宿价(2013)149号“关于蓝天国际商贸城、公寓及酒店消防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并依据法院委托事项、涉案工程造价有关施工资料及计价规范、法律法规作出,程序合法。关于鉴定造价的数额确定问题:

1.关于工程量及施工范围:涉案工程量据鉴定人解释,系根据南**司提供的竣工图并对照现场实际施工状况确定的,在鉴定人勘验现场的过程中,对光**司指出现场与竣工图不符的项目已经由双方确认,并于2013年7月25日、7月26日形成书面现场勘验记录,因此,对光**司提出的工程量异议应当以此次现场勘验后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说明为准。具体如下:

(1)消防报警暗埋线路经鉴定人现场勘查是镀锌钢管,故鉴定此项造价按照镀锌钢管计价应予确认。

(2)消防报警及应急照明用线材的工程量,经鉴定人现场勘察,从消防控制室通往酒店、公寓的线路实际预留7根双绞线、39根单股线,造价3.89万元应当据实计入造价,故鉴定意见中对“从消防控制室通往酒店、公寓的线路(地下室桥架内)”计算的造价89.7万元应当扣除。

(3)消火栓、喷淋系统的管道量经鉴定核查后并未多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4)光**司提出其他工程量多计280万元,在鉴定人现场勘查时光**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光**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也确认不存在多计的问题,故对光**司提出的此异议造价不予调整。

(5)卷帘门双电源箱进线造价2.06万元经鉴定人现场勘查后确定,应当调增计入卷帘门动力工程造价。

(6)光**司主张整个漏电火灾报警系统不是南**司施工,经鉴定人现场勘查反映,存在部分有互感器和模块,线路已布但未接线,计价5.16万元应当据实计入漏电火灾报警系统造价。因此,鉴定意见中关于此项的造价403890.08万元应当扣除。

(7)商贸城ABCD区装饰部分的火灾报警系统利用原预埋管情况,经鉴定人现场勘查计算,利用原预埋管造价只有9.61万元,因此,鉴定意见中火灾报警预埋工程造价只需扣除9.61万元。

(8)商贸城ABCD区的火灾报警系统、水喷淋系统、防火卷帘控制系统的联动调试系统调试造价39.9万元是否应从造价中扣除问题。光**司主张调试不是南**司实施的,因此鉴定造价中包含的调试费用应当扣除。对此,光**司提供的南京华**限公司宿**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所出具的“蓝天商贸城ABCD区相应分项工程(包括调试工作量)清单计价表一份,旨在证明ABCD区消防系统验收前整体调试工作是由该公司负责完成,对应的调试费用为78000元,且发生该项费用的原因是基于南**司第一次申请消防验收没有合格才发生的该项整体调试费用。南**司质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即便该计价表真实,仅能证明国**司对南**司已完工的消防工程检测之后,光**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消防分项工程实施了调试工作,但此时的调试发生在消防分项工程部分整改之后,不能否认此前南**司已经实施调试工作的事实。而且,鉴定人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按照正常施工惯例,在国**司进行消防设施检测前应当实施调试工作,调试后才能进行检测。再结合南**司提供的国**司出具的结论为合格的检测报告,应当认定此前南**司已经进行消防工程各系统调试,否则不可能通过检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蓝天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的系统调试确系南**司实施,该部分调试造价39.9万元不应从总造价中扣除。

(9)对南**司提出的泵房动力配电工程造价,经鉴定人现场勘查并丈量计算,造价为3.92万元应计增工程造价。

2.关于材料价格问题。光**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组询价单及买卖合同,旨在证明材料的市场价远远低于鉴定机构确定的价格。南**司质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材料价格没有信息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确定,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市场价并未进行确认,因此,光**司单方提供的询价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材料市场价的依据。对此,鉴定机构根据其向造价主管部门的咨询意见,对没有指导价的材料价格在信息价的基础上下浮30%-40%,也并无不妥,予以采信。为公平起见,原审法院确定没有信息指导价的材料价格在信息价的基础上统一下浮35%,故应从鉴定造价中扣除23万元。

3.关于鉴定意见中争议造价:

(1)倪**签证工程造价1980626.55元是否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光**司主张,其公司有权作出签证的代表是吴**,倪**无权作出签证,且该部分签证没有公司盖章确认,现场也无法反映签证工程量的发生,故不应计入造价;南**司主张,光**司签证代表发生变更,在倪**出席的会议记录上能够证明倪**系光**司工地代表的身份,故倪**签证造价应当计入造价。

南**司为证明倪**系光**司工地代表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光**司的监理公司乐清**有限公司保存的工程监理例会纪要三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21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18日)。该会议纪要的参会人员签名栏内,光**司一方除有“吴**、尤正兵”签名外,还有“倪**”签名。对此,光**司质证认为,对工程监理例会纪要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工地现场代表仅为吴**,只有吴**有权利代表光**司签发工程签证单,且光**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倪**确认签证的权利;如果南**司能够证明即使没有合法有效的签证,而现场确实能够证明工程量已经实际发生,且光**司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仍可计算给南**司,但不能仅凭无效签证进行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南**司提供的上述例会纪要虽然反映倪**作为光**司一方人员参与了工程监理例会,但不能证明倪**有权代表光**司进行工程签证,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吴*云系光**司工地代表,负责工程变更及签证单确认等工作。另外,从南**司提供的用于工程造价鉴定的签证看,只有1张技术核定单(落款时间2011年8月15日,南**司对此认可,已计入无争议造价)系吴*云签字确认并加盖“光**司蓝天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印章。其他的签证包括:倪**签名而没有项目部印章的28张签证(落款时间2011年5-10月,即有争议造价1980626.55元)、没有光**司任何签字盖章的5张签证(落款时间2011年11月、12月,未计入造价),说明吴*云曾经在施工期间确认过签证,南**司没有证据证明施工期间光**司更换工地代表为倪**且授权倪**签证的权利,而且倪**的签证均没有监理单位签名及盖章。况且,鉴定机构也当庭确认,倪**签证部分通过现场勘查无法反映工程量。因此,对倪**的签证造价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2)蓝天国际商贸城A、B、C、D区2-4层内部防火分区卷帘门造价2058775.41元是否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光中公司主张,该部分争议卷帘门工程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不能通过消防验收,现场工程量无利用价值,该部分工程量不同意结算给南**司;南**司主张,该部分卷帘门是按照光中公司委托的上**公司设计图纸施工,通过国**司消防设施检测应计入造价。

南**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①上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防火卷帘部分的设计图纸(系复印件,原件已经交到鉴定机构)。旨在证明争议防火卷帘的设计依据及设计方为上**公司。

②2011年4月9日“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中,南**司向光**司提出:根据甲方口头要求所有卷帘门,采用钢制防火卷帘门,我方已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工厂加工,请业主以书面形式确认。光**司蓝天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盖章并由光**司工地代表吴**签字确认“根据公司会办:采用钢制防火卷帘门”。旨在证明:钢制卷帘门是按照光**司特别要求制作的。

③2012年3月7日,乐清**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消防工程专项预检会议”,其中设计单位意见:验收前疏散指示、应急照明要进行全面的检查,变更部分已经确认,其他均按图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同意验收;监理单位意见:资料完善,按实际尽快做好竣工图,填好验收所有报表;光中公司意见:消防、防排烟各系统由消防支队验收,泵房油漆、屋面气压罐、水泵必须油漆刷到位,消防箱内水龙带防止方向不正确,消防卷盘水带要理顺。

④2012年3月5日竣工报告,显示:蓝天国际商贸城开工日期2010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5日,已完成本工程设计全部内容、技术资料完整、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工程资料文件完整、尾工已完成,南**司、光**司、上**公司均盖章确认。

⑤2012年3月1日沭阳蓝天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南**司签署意见“符合验收条件”并盖章,上**公司、乐清**有限公司及光**司均盖章。

⑥2012年9月12日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关于沭阳蓝天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该支队对沭阳蓝天国际商贸城进行了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上述证据③④⑤⑥旨在证明:光**司认可了包括商贸城防火卷帘门在内的所有施工内容。

光**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①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图纸并非上**公司绘制,而是南**司单方绘制的竣工图,并由南**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向消防主管部门所送验,光**司从未对该图纸进行确认;该图纸既违反了消防强制性设计规范,也与工程的现状明显不符。

证据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联系单中涉及到的卷帘门是指设计图纸中要求做的防火卷帘门,并非争议的卷帘门。

证据③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会议纪要真实,会议纪要主文没有涉及到光**司同意南**司对内部防火分区卷帘门进行施工,且没有证据证明光**司要求南**司违规继续施工,除第一次备案图纸外,南**司没有提供经消防备案的防火分区卷帘门设计图纸。

证据④⑤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南**司报竣工验收要求光**司配合,光**司才在申报表上进行盖章,且因光**司没有设计图纸,对现场与设计图纸及相应规范并不知情,故光**司在南**司提供的竣工图上没有盖章确认;即使申报竣工,消防主管部门仍应依据备案审核过的图纸对工程能否通过验收进行审核,且竣工报批手续全部是由光**司自行办理的,南**司没有直接参与。

证据⑥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南**司的证明目的。南**司于2012年5月通知解除合同并提起诉讼,此后,光**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后续工程量的施工及南**司原不合格工程中的质量修复整改部分;因内部防火卷帘门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故由第三方另行根据规范及整改意见要求重新砌筑了防火墙才通过消防验收,原来的内部防火卷帘门目前全部闲置,且在最终的竣工图上,也没有内部防火卷帘门工程量的体现。

原审法院认为,证据①图纸,虽然光**司不予认可真实性,但该图纸加盖了上**公司的印章,而上**公司又是光**司委托的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故本院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南**司施工的争议卷帘门系照图施工。证据②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光**司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光**司要求南**司安装防火卷帘门的事实。证据③监理例会纪要的真实性光**司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光**司的监理公司出具,其并无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在涉案消防工程报验收前,光**司认可现有工程量包括争议的防火卷帘门均符合设计要求,光**司并未指出争议的卷帘门系设计、施工多余。证据④⑤竣工报告及消防验收申报表,光**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对其公司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根据该两份证据内容,光**司认可拟报审验收的消防工程系合格工程,印证了争议卷帘门也是按照其指定和设计施工的。证据⑥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真实性得到光**司的认可,应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南**司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最终于2012年9月12日通过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另外,结合南**司提供的国**司检测报告,该报告也确认包含争议的防火卷帘门经检测合格,光**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施工过程中光**司从未提出争议卷帘门不符合设计且无利用价值,并已于2012年1月投入使用,直至2012年5月南**司起诉后,光**司才提出不合设计及施工多余的意见。因此,即便争议防火卷帘们不符合消防验收的要求且无利用价值,但南**司系按照光**司的指示及图纸施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光**司自行负担,即该部分工程造价2058775.41元仍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

(3)疏散地表及网架防火涂料签证造价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该项目造价125831元是根据光**司在鉴定中认可的数额确定的,现南**司也认可该造价,故对此予以确认。

4.关于鉴定说明:

(1)总包配合费6%是否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消防工程系光**司直接分包给南**司施工,南**司在施工中必然需要整体工程总包单位的配合,而光**司作为发包单位也需要向总包单位支付总包配合费,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包配合费为合同决算总价的6%符合施工惯例。既然双方约定了总包配合费,说明南**司作为总包配合的受益主体,应当向光**司支付总包配合费。因此,光**司主张在本案工程款结算中按照工程决算总价6%扣除总包配合费,予以支持。

(2)临时设施费,双方一致同意在造价中调减76000元,依法予以确认。

(3)工程造价中的水电费431663.27元,南**司同意从造价中扣除,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南**司已完工的消防工程决算造价确定为:43091805.05元-897000元+38900元(消防控制室通往酒店、公寓的线路)+20600元(卷帘门动力工程)-403890.08元+51600元(漏电火灾报警系统)-96100元(火灾报警系统利用原预埋管)+39200元(泵房动力配电)+2058775.41元(防火卷帘)+125831元(疏散地表及网架防火涂料签证)-230000元(材料信息价再下浮5%)-76000元(临时设施费)-431663.27元(水电费)u003d43292058.11元。扣除6%总包配合费:43292058.11元×6%u003d2597523.49元,南**司应得工程总价款为40694534.62元。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即光**司是否欠付南**司工程款及欠付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光**司与南**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南**司于2012年6月6日向光**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光**司于2012年6月17日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双方之间施工合同应于2012年6月17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对南**司已完工消防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原审法院通过鉴定确定了本案工程造价。根据第一焦点的分析,南**司应得工程总价款为40694534.62元,扣除光**司已付工程款35002100元以及5%质保金2034726.73元(40694534.62元×5%u003d2034726.73元,2014年9月12日质保期满),尚余工程款3657707.89元。由于涉案工程中的蓝天国际商贸城单体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南**司已做的蓝天酒店及公寓部分工程也实际由光**司接收,故光**司应当支付南**司尚余工程款3657707.89元。

至于光**司是否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二周内,所有工程量决算完成后光**司向南**司支付双方认可的结算总价的95%,而本案工程验收合格前南**司即提起诉讼,且诉讼前双方并未进行工程决算,直至本案诉讼中双方通过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造价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南**司主张光**司承担尚余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司与光**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2年6月17日解除;二、光**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司工程款3657707.89元;三、驳回南**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65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合计469651元,由南**司负担248205元,光**司负担221446元。

二审裁判结果

南**司、光**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司上诉称:1、倪同山签证所涉及的价款1980626.55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2、6%配合费不应由南**司支付,即使由南**司支付,约定6%过高。3、原审法院未计算涉案工程欠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南**司上诉,光**司答辩称:1、倪**并非光**司认可的工地代表,其无权签证,南**司依据仅有倪**签字的签证材料主张1980626.55元价款不能成立。2、配合费问题双方是有合同明确约定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3、原审法院对利息问题的判决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南**司上诉请求。

光**司上诉称:1、蓝天国际商贸城A、B、C、D区2-4层内部防火分区卷帘门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故该部分价款2058775.41元不应计入工程总价款。2、合同约定:有指导价的按指导价,没有指导价的采市场价。但原审法院对没有指导价的材料价格直接以信息价下浮35%作为结算依据,该方法导致该部分材料结算价格与市场价出入很大,差额高达5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针对光**司上诉,南**司答辩称:1、南**司是按光**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对于争议的蓝天国际商贸城A、B、C、D区2-4层内部防火分区卷帘门工程,光**司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已验收并接收,由于光**司自身原因导致该部分卷帘门工程未得到消防验收合格,光**司进而才要求南**司承担该不利后果。光**司该主张不能成立。2、对材料价格的确定,我方其实也有异议,有些材料价格按信息价下浮35%后,远远低于我方实际购买价。光**司提供的单方询价材料仅考虑对其自身不利之处,且该询价材料缺乏系其单方询价,从内容上看也缺乏客观性,有失偏颇。综上,请求驳回光**司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到江苏**防支队查看涉案设计图纸,并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就本案消防工程有关问题咨询了该消防支队工作人员。当日,光**司明确其蓝天国际商贸城A、B、C、D区2-4层内部防火分区卷帘门工程价款中2058775.41元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主要指:一是由于装修格局变化导致消防需要移位而产生的防火卷帘多余部位的价款;二是因违反《商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3.2条规定,防火卷帘大于防火分隔部位总长1/3应予拆除部位的价款。

二审庭审后,为证明倪同山签证所涉1980626.55元工程量发生的真实性,南**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将包含倪同山签证所涉1980626.55元工程量在内的工程发包给南京楚**限公司施工的合作协议书、项目内部工程签证单若干份。光中公司质证认为,南**司提交的其与南京楚**限公司的项目内部工程签证单与南**司提交的倪同山签证单不能一一对应,在返修区域、工程量、人工方面均明显不符,对南**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南**司已完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包含(1)蓝天国际商贸城A、B、C、D区2-4层内部防火分区卷帘门造价2058775.41元是否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2)原审法院对没有指导价的设备材料,直接以信息价下浮35%作为该部分设备材料结算价格是否合理。(3)倪**签证所涉及的价款1980626.55元是否应计入工程总价款。(4)原审法院判决南**司支付6%配合费是否正确。2、光**司应否支付涉案工程欠款利息,如应支付,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关于蓝天国际商贸城A、B、C、D区2-4层内部防火分区卷帘门造价2058775.41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一)关于装修格局变化导致消防需要移位而产生的防火卷帘多余部位的价款。本院认为,该部分消防工程不合格需要移位源于装修格局的变化,系光**司原因所致,故光**司仍应对南**司该部分工程价款予以支付。(二)关于因违反《商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3.2条规定,防火卷帘大于防火分隔部位总长1/3应拆除部位的价款。本院认为,南**司施工的防火卷帘超过总长1/3在施工过程和验收过程中均能明显发现,光**司在南**司施工和验收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且事实上光**司对该部分卷帘门也已于2012年1月接收并投入使用,直至2012年5月南**司起诉后,光**司才提出卷帘门不合设计及施工多余的意见。光**司虽二审抗辩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曾提出过异议,主要依据是二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量控制类)”:第一份通知单编号为B22,NO.26,时间为2011年5月22日,事由为“安装专业施工质量存在隐患”,内容为:“致浙江中**限公司,1、商场已全面施工,消防、智能、强电、空调与通风各专业的图纸至今没提供给监理人员,……”;第二份通知单编号为B22,NO.42,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事由为“存在质量问题”,内容为:“致浙江中**限公司,我监理项目部对BC区隐蔽验收时发现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4、消防单位防火卷帘门电源已施工,至今无图纸、无联系单,要求尽快落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致函相对方及内容,均不能明确反映光**司向南**司对争议卷帘门指出过存在设计、施工多余的异议。故光**司关于其曾提出过异议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大于防火分隔部位总长1/3的防火卷帘工程系南**司依据光**司的指示要求进行施工,光**司应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光**司要求2058775.41元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对没有指导价的设备材料,直接以信息价下浮35%作为该部分设备材料结算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光**司上诉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采用询价的方法确定材料价格,导致其确定的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相差甚远,高达520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一组询价单及买卖合同,旨在证明材料的市场价远远低于鉴定机构确定的价格。本院认为,光**司向本院提供的其单方询价材料中并没有反映具体的型号、规格、材质,而型号、规格、材质的不同会导致市场价格的较大差异,且供货时供销双方的关系、付款方式、供货量的不同也都会导致成交价格的差异。故光**司单方提供的询价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材料市场价的依据。另,光**司认为,原审法院将该部分材料价格按信息价下浮35%,导致该部分材料价格与实际市场价相差总额高达520万元。经本院审查,市场信息价部分的材料价格未下浮前的总额为500.79万元(不含卷帘门),仅从金额上分析,光**司该上诉理由也缺乏合理性。而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材料价格最终按政府发布的信息价下浮35%作为最终结算价格,已充分考虑各种材料的个体差异和南**司与光**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关于倪**签证所涉及的价款1980626.55元是否应计入工程总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吴**为光**司工地代表,负责工程变更及签证单确认等工作。原审查明吴**曾在施工过程中确认过签证,南**司直至二审仍无证据证明光**司变更工地代表为倪**并授权其签证的权利,况且倪**签字的28份签证都没有项目部印章或监理单位签章。二审庭审后南**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其将包含倪**签证所涉1980626.55元工程量在内的工程发包给南京楚**限公司施工的合作协议书、项目内部工程签证单若干份。但光**司对南**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鉴定机构也当庭确认倪**签证通过现场勘查无法反映工程量。故本院对南**司要求将倪**签证所涉及的价款1980626.55元计入工程总价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南**司支付6%配合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包配合费为合同决算总价的6%,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约定,判决由南**司承担按照工程决算总价6%的总包配合费并无不当。南**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光**司应否支付涉案工程欠款利息,如应支付,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二周内,所有工程量决算完成后光**司向南**司支付双方认可的结算总价的95%。应南**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前起诉,诉前双方未进行决算,本案诉讼中双方对鉴定造价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南**司要求光**司从2012年5月14日起支付工程利息的请求并不无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南**司、光**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86.6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43425元,上诉人沭阳光中房**限公司负担3606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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