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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舒**限公司与盐城**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舒**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司)因与被申请人盐城**民医院(以下简称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舒**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舒**司实际装修改造了盐**医院四幢楼,而非原判决所认定的三幢楼,原判决遗漏了东旧病房楼。一审开庭时,盐**医院委托代理人当庭承认四幢楼都是舒**司做的,该院时任基建科长李**也在庭审中承认舒**司装修的范围包括了东旧病房楼,该院原法定代表人张**、以及两名材料供应商到庭作证的证言也可以证实该事实。舒**司向江苏仁禾**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提交了三幢楼的装修资料,仁**司未经舒**司同意,仅审计了二幢楼,漏审了东旧病房楼。舒**司提供的装修另外两栋旧楼的证据与东旧病房楼的资料完全相同,仁**司能够认定另外两幢旧楼,就应该认定东旧病房楼。2、旧病房楼装修改造过程中拆除、垃圾、清运项目,虽然舒**司未保留相关票据,但相关费用是可以评估的,原判决未支持舒**司该费用主张不当。3、原判决在证据的调查、采信方面偏袒盐**医院。舒**司申请盐**医院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内部审批手续,原一、二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未予准许。原一审法院向盐**生局和盐**医院相关人员的调查,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至盐**生局调查,未查到2007-2009年东病房楼装修申报的资料,但刻意回避了同时未查到2007-2009年西病房楼与门诊楼装修申报的资料的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9月16日、2007年9月3日,舒**司与盐**医院分别签订了门诊病房楼室内装饰工程、旧病房大楼改造工程合同,约定门诊病房楼室内装饰工程的地面铺贴地板砖、墙面饰面砖、柱面饰面砖、吊顶、电梯间、大厅、门厅装饰、油漆涂料等由舒**司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20万元;旧病房大楼改造工程的地面铺贴地板砖、墙面饰面砖、吊顶装饰、油漆涂料等由舒**司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60万元。两合同均按照国家规定计算造价审核,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舒**司对盐**医院的大楼进行了装饰、改造。至2009年装饰、改造工程全部结束。从2006年9月18日至2009年5月21日期间,舒**司从盐**医院处陆续领取进度款560万元。2009年12月21日,扣取21791元,即领取款为5578209元。同日,经盐城市审计局审计,门诊病房楼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3678209.01元。双方对此结论均予以认可。对旧病房大楼(含病房楼和门诊楼)改造工程,因舒**司未能提供决算资料,盐**医院于2011年7月14日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座落于盐城市开放大道135号盐**医院的新门诊病房楼室内装饰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舒**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二日内交付盐**医院。二、盐**医院的旧病房大楼改造工程,其病房楼和门诊楼的决算资料,舒**司在2011年8月15日前交付盐**医院。三、上述一、二项条款舒**司如不能按期履行,盐**医院有权单方面委托有关部门办理评估、审计、验收事项,其产生的费用由舒**司承担。2011年10月19日,盐**医院(甲方)、舒**司(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为了使乙方施工的旧病房大楼改造工程审计工作顺利进行,双方就工程审计有关问题达成协议。1、甲方将乙方施工的旧病房大楼改造工程交由仁**司审计。2、甲方旧病房大楼改造工程,经审核认定,若其核减率≤10%,则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若其核减率>10%,则10%以上部分审计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协议之后,舒**司一直未交旧病房大楼改造工程的决算资料,盐**医院催要未果,遂自行将相关资料交仁**司审计,经仁**司审计,结论为:病房楼装饰工程457456.24元,门诊楼装饰工程313245.43元,两项合计为770701.67元,核减率为67.8%。盐**医院为此交纳审计费73000元。按10%比例分摊为10767元,超过部分为62233元。综上,盐城市审计局和仁**司对盐**医院三幢门诊病房楼室内装饰工程、旧病房大楼改造工程的审核结论为合计4448910.68元。按盐**医院账面反映,舒**司比核定造价多领取1129298.32元。盐**医院向舒**司催款未果。

2012年7月5日,盐**医院起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舒**司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129298.32元,占用该款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393829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审计费73000元,合计1596127.32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又通知舒**司补充旧病房大楼改造工程的资料,提供给仁**司审计,但舒**司仅提供了东病房楼的建筑设计图纸。一审法院向盐**生局和盐**医院的相关人员调查,均反映东病房楼在2009年间未予装修。(调查结果未经法庭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方和施工方应按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交审计部门审核决算。本案中,舒*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决算资料提交给盐**医院,盐**医院催要后,舒*公司未能履行。后盐**医院诉讼至法院,现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舒*公司在2011年8月15日前不能交付病房楼和门诊楼的决算资料,盐**医院有权单方面委托相关部门办理评估、审计、验收事项。故盐**医院单方委托审计的结论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舒**司作为施工单位,为盐**医院承建病房楼和门诊楼的装修、改造工程,理应保存与工程相关的一切资料,如施工图纸、开工记录、材料进出、预算报告、验收证明等,等工程结束后交建设方一起提交决算,证明其实际完成工作量。但本案舒**司无上述任何证据,在盐**医院多次催要下,仍不能提供,故应按盐**医院提供的证据认定舒**司实际装修、改造三幢楼。承建工程的总价款问题,对盐城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双方无异议,对另外两幢旧楼的改造价款,按仁**司的审计结论确定为770701.67元。合计总价款为4448910.68元。

盐**医院已支付给舒**司工程款5578209元。按照盐城市审计局和仁**司的审计,总价款为4448910.68元,则盐**医院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多支付工程款为1129298.32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施工期间,舒**司陆续从盐**医院处领取工程款属实,结束后,舒**司未能及时提供相关决算资料,经催要后仍未提供,盐**医院有权单方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并按此结论结算。经审计,审核率已超过10%,按照双方约定,超过10%以上部分,由舒**司承担,故10%以上部分审计费用62233元,由舒**司承担。舒**司多领取的费用,应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时间以盐**医院主张权利时起算为宜,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舒**司辩称所签订合同是为贷款而签,不是真实的工程施工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舒**司辩称实际施工了四幢楼的意见,除提供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舒**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盐**医院工程款1129298.32元,并承担银行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舒**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盐**医院支付审计费62233元。

舒**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3年8月6日就案涉工程装修申报情况调查了盐城市卫生局财务处负责人,其反映未查到“2007年--2009年间东病房楼装修申报的相关资料”。舒*公司表示,就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都已提供给审计部门,已无资料可提供。

对于一审法院未经庭审质证而予以认定“向盐城市卫生局和盐**医院的相关人员调查,均反映东病房楼在2009年间未予装修。”事实,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就案涉工程的决算资料及审计问题,盐**医院于2011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与舒*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舒*公司应当在2011年8月15日前交付病房楼门诊楼的所有相关装修、改造资料,如不能按期履行,盐**医院有权单方面委托有关部门办理评估、审计、验收事项,另约定了审计费用承担的情况。后舒*公司未能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盐**医院单方委托相关部门办理评估、审计、验收事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又通知舒*公司补充旧病房大楼改造工程的资料,提供给仁**司审计,但舒*公司仅提供了东病房楼的建筑设计图纸,未能提供东病房楼改造的相关资料,舒*公司也表示,就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都已提供给审计部门,已无资料可提供。审计部门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案涉工程旧病房楼、门诊楼(双方无争议的新病房楼除外)所有装修、改造资料对工程价款作出了审计,该审计的结论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舒*公司实际承建盐**医院几幢病房楼和门诊楼的装修、改造工程有分歧,因双方对舒*公司承建的门诊病房楼及其单独审计的工程价款为3678209.01元均无异议,对案涉工程旧病房楼、门诊楼(双方无争议的门诊病房楼除外)所有装修、改造工程价款已经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对当事人提交审计案涉工程旧病房楼、门诊楼(双方无争议的门诊病房楼除外)所有装修、改造资料,并未区分到具体哪幢楼,也未明确几幢楼。审计部门根据当事人提交旧病房楼、门诊楼(双方无争议的新病房楼除外)所有装修、改造资料作出了审计,审计的工程价款为770701.67元,该审计结论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舒*公司提供原盐**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及两名材料商的证言,但因案涉装修改造工程数额较大,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东病房楼由其装修,舒*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东病房楼由其装修、改造及审计部门对该幢楼造价予以漏审的事实,故应认定舒*公司承建盐**医院工程总价款为4448910.68元。舒*公司实际领取工程款为5578209元,超额领取工程款为1129298.32元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令舒*公司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1129298.32元并无不当。对于舒*公司诉称的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中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对于2012年12月13日调查盐城市卫生局的笔录及与盐**医院相关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未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予以质证,在审理查明部分予以认定不当。故对于一审法院未经庭审质证而予以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在二审中法院对盐城市卫生局财务处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反映未查到“2007年--2009年间东病房楼装修申报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与通话记录并非认定舒*公司未装修、改造东病房楼的唯一依据,并不影响对本案实体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在审查本案期间另查明:盐**医院原法定代表人张**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期间到庭作证,称舒**司装修的范围包括了东旧病房楼(张**因在盐**医院病房楼装潢工程中收受承建人员的贿赂,于2010年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证人吴*到庭作证,称其原为舒**司项目经理,后自己开公司,向舒**司供应了油漆材料,用于盐**医院四幢楼的装修。证人周*到庭作证,称其向舒**司供应的吊顶、龙骨、板材等建材包括了四幢楼所用的材料。舒**司在对证人证言质证时称:“张**讲旧病房楼都是舒**司做的,这是成立的…后面三幢楼都概括在07年9月3日这份合同中,这合同涵盖了属于公司实际所做的工程,舒**司已经把所有工程的全部拿出决算清单,分别交审计局和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回答法庭提问时,盐**医院再次明确实际上整个四幢楼都是舒**司进行改造的。二审第一次听证时,盐**医院解释称东旧病房楼由舒**司进行了粉刷,但未装修。本院询问时,盐**医院称当时东旧病房即将拆除,不可能再行装修。双方当事人对东旧病房楼已于本案诉讼前被拆除,另行翻建了新楼的事实无异议。

舒**司提交给仁**司的结算资料,除新门诊楼单独提交外,其余旧楼的资料一并提交,未予分开。仁**司的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对病房楼装饰改造工程的造价仅有总值,并未区分每幢楼的各自造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舒**司主张,其实际装修改造了盐**医院四幢楼,而非原判决所认定的三幢楼,原判决遗漏了东旧病房楼。经查,舒**司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除新门诊楼单独提交外,其余旧楼的资料一并提交,未予分开。仁**司的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对病房楼装饰改造工程的造价仅有总值,并未区分每幢楼的各自造价。盐**医院与舒**司之间,曾就提交结算资料问题发生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舒**司陆续向盐**医院提交了部分结算资料,盐**医院已经将全部结算资料提交给了仁**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法院又要求舒**司继续提供资料,舒**司明确表示已无资料可提供。仁**司根据现有资料作出造价咨询报告书并无不当。仁**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虽然盐**医院关于舒**司究竟对几幢楼进行了装修改造的陈述前后不一,并不足以证明造价咨询报告书遗漏了东旧病房楼的装修造价。

关于旧病房楼装修改造过程中的拆除、垃圾、清运项目,舒**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项目应当另行计价的法律或合同依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项目已经实际发生以及发生了多少的证据,造价咨询报告书未将上述项目单独另行计费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向盐**生局、盐**医院相关人员调查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存在瑕疵,二审法院已经依法纠正,并未采信上述证据。舒**司称盐**生局同样没有2007-2009年西病房楼与门诊楼装修申报的资料,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舒**司据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盐**医院付款的内部审批手续,与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必然联系,原审法院未要求盐**医院提供,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舒**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舒**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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