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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珠海市明**徐州市分公司与珠海市明**徐州市分公司、徐州斯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珠海市明**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司)与徐州斯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杨**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8)徐*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苏检民抗(2012)5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苏*抗字第00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印骏出庭。申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珠**司及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斯拉夫多层电子工业厂房工程款,一审原告珠**司于2006年8月21日将其诉至江苏省**民法院,要求斯**公司支付工程款6300538元,并确认珠**司对已完工的斯拉夫多层电子工业厂房工程主体部分在工程款466863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经江苏省**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调解协议,约**夫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前支付珠**司6300538元,珠**司对斯拉夫多层电子工业厂房工程主体部分在工程款466863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2920元由斯**公司承担。江苏省**民法院出具(2006)徐**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案外人杨**认为该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异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江苏省**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珠**司与斯**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可以确认,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考虑到双方当事人自认的具体情况,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自认确定工程价款以及经济损失的数额,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工程价款以及经济损失的认定仍然应当以此为据。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是法律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赋予特定当事人的优先权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根据建筑市场的现状,法律特别规定的法定优先权,不需要登记,还优于其他一般抵押权。据此,原审调解书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江苏省**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徐*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6)徐*一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书。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因为珠**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行使权利的期限,且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缺乏证据证明,江苏省**民法院(2008)徐*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所述意见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江苏省**民法院出具的(2006)徐**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珠**司对斯拉夫多层电子工业厂房工程主体部分在工程款466863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不符合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法律规定。该院(2008)徐**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6)徐**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书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06)徐**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书及(2008)徐**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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