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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常州市**有限公司、中**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中**大学、戴连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1)徐*终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从嘉**公司应支付刘**工程款中扣除戴连争已领取的57万元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4年6月20日,嘉泽园**业大学南湖校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泗洪**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中国**湖校区北区(Ⅲ标段);工程内容为清流溪开挖、人工土丘、余土外运;工程价款暂定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机械进场付合同价的10%;工程量完成50%,甲方再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并通过中**大学组织的验收合格后10日内,根据中**大学审计部审定的工程决算价,支付其余价款。”该合同尾部“乙方”处有刘**签名并加盖泗洪**有限公司印章。经查泗洪**有限公司印章由戴连争私刻,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

合同签订后,刘**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双方形成纠纷,刘**曾于2008年3月27日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嘉**公司、中**大学给付工程款1369820.3元。该案在徐州**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嘉**公司于2010年6月2日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本公司承诺2010年7月30日前将本公司承接的中**大学景观工程中相关审计资料,报送审计处。如因我公司的原因导致矿大5个月之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我公司将承担刘**所主张的1363820.3元(应扣除戴**从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矿大在五个月内审计结束,应按实际审计金额结算。同时承诺从现在开始,我公司不再支付给戴**工程款。”同日,中**大学也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关于刘**诉被告嘉**公司、中**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如嘉**公司在2010年7月31日前把本案有关的有效结算资料报送我校,我校承诺在2010年11月30日前完成嘉**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徐州**民法院认为刘**请求支付工程款目前尚不具备实体处理条件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徐**字第982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2010年9月10日,嘉泽园林公**区工程项目部向中**大学出具《关于清溪流两个标段工程量认价的报告》一份,内容为“矿大基建处:我项目部于2004年6月份、9月份分别中标,该工程已通过验收。由于主客观原因至今没有进行决算,具体原因如下:一、两标段土方量问题。为此,我们曾多次找过工程部汇报,但因人员变动,该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为了解决问题,我们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特提出三种建议:1.按工程部原测数据认定;2.按照我方施工队呈报的数据认定;3.按照我方测定的数据认定。以上三种意见可任取其中一种方案认定……以上报告当否,请校方尽快确定以便决算。”

2010年11月18日,中国**基建处委托中国矿**土信息中心对涉案的清溪流Ⅱ标段和Ⅲ标段工程土方量进行实测,并出具了《中国矿**区清溪流二段景观绿化工程(Ⅱ标段)、校区前北区绿化工程(Ⅲ标段)土方量计算成果表》,结果为合计挖方38992立方米,填方1181.3立方米。

嘉**公司收到该计算成果表后,以特快专递通知刘**确认工程量,并向戴连争邮寄送达计算成果表。刘**认为嘉**公司未按承诺向中**大学提交工程资料,该计算成果表采用的据实测量法与实际施工工程量不符提出异议。

2010年12月10月,嘉泽园林公**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姚**与戴连争共同签字,确认《常州嘉**限公司与戴连争、刘**工程款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内容为:2004年6月20日,嘉**公司与泗洪**程公司签订的中国矿**区园林绿化土方施工承包工程,现在中**大学经对嘉**公司所做的土方工程量给予了确认,嘉**公司与土方实际承包人戴连争、刘**多次通知清算工程款,而刘**却置之不理。现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与戴连争进行清算工程量。姚**与戴连争共同确认的工程款合计为3417806.5元。

另查明,将刘*爱自行制作的《刘*爱在矿大园林土方施工目录表》(以下简称目录表)。与确认书进行比对,刘*爱与嘉**公司存在争议的项目为:1、清溪流一期、二期土方;2、矿**校区二期学生区场地平整、土方挖运(10万平方米B区、D区);3、临时土方(经姚总安排干矿大临时土方工程);4、临时平整场地和土方(经姚总安排计算机学院、理学院挖运土方、拆除混凝土道路)。其他双方当事人无争议。

再查明,嘉**公司已向刘**支付工程款270万元,在嘉**公司2010年6月2日作出承诺之前向戴连争支付工程款57万元。

刘**认为嘉**公司与中**大学未能履行承诺,遂再次向徐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嘉**公司承担未能提供审计资料的违约责任,支付工程款1369820元并支付利息,中**大学在欠付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嘉**公司、中**大学在江苏省**民法院审理(2010)徐**字第98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承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嘉**公司、中**大学他们均在承诺时间内按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之间未及时结算剩余的工程款,是由于刘**认为《中**大学南湖校区清溪流二段景观绿化工程(Ⅱ标段)、校区前北区绿化工程(Ⅲ标段)土方量计算成果表》采用实测的办法,与其实际施工的土方量存在差异。由于刘**与嘉**公司之间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完成工程并通过中**大学组织的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根据中**大学审计部审结的工程决算支付其余价款”,刘**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请,故剩余工程款应按照中**大学审计的《中**大学南湖校区清溪流二段景观绿化工程(Ⅱ标段)、校区前北区绿化工程(Ⅲ标段)土方量计算成果表》及嘉**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给刘**的270万元和戴连争的57万元。刘**与戴连争是否是合伙关系,戴连争是否应该领取工程款,双方可另案处理。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遂判决:(一)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工程款147806.5元,并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中**大学在欠付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民法院认为:嘉**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向中**大学提供相关的审计资料,责任在嘉**公司,故嘉**公司应按照其承诺承担向刘**支付工程款1363820.3元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实测结果认定的工程量以及对争议的临时土方量未做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但刘**上诉主张不应扣减5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7万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审判决:(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048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中**大学在欠付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04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即: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工程款147806.5元,并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工程款799820元,并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泗洪**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其印章也由戴**私刻。故而该公司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依据已经生效的江苏省**民法院(2011)徐**字第982号民事裁定,可以认定,2004年6月20日与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乙方(泗**安公司)为刘**与戴**。徐州**民法院审理期间,嘉**公司虽然向刘**承诺,不再向戴**支付工程款,但此前已向戴**支付工程款57万元,应作为嘉**公司已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对刘**不应扣除该57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刘**与戴**是合伙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二人应各得多少工程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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