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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有限公司与家兴市**限责任公司,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锡民辖初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建**司以旌**司、玛**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江阴市青水阳光步行街工程由旌**司、玛**司合作开发,并以旌**司名义进行发包,建**司总承包施工。2009年7月10日、7月21日,建**司与旌**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建**司按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12月14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玛**司法定代表人故意拖延工程审计,致使审计工作至今无法完成,所欠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旌**司、玛**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项1504899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等。

为此,建**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7月10日,发**阳公司与承包人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司对位于江阴市青阳镇南环路76号的“青水阳光步行街景观工程”的景观工程、室外污水、雨水管道铺设进行施工。2、2009年7月21日,发**阳公司与承包人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司对位于江阴市青阳镇南环路76号的“青水阳光步行街一期工程”的沿街商铺、住宅小区进行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向无锡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2009年2月26日,甲方旌**司与乙方玛**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玛**司位于江阴市青阳镇原镇政府地段开发《青水阳光·步行街》项目,以旌**司开发建设项目、资质进行开发工程,玛**司出全额建设资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

旌**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建**司施工合同债务纠纷实际不到500万,即使建**司以虚高的诉讼标的额1600万元为管辖事实依据,但无锡**民法院与江阴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划分权限是以诉讼标的额3000万为划分标准,故无锡**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无事实依据;旌**司与玛**司是否有合作及什么内容的合作,是旌**司与玛**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与建**司无关;从管辖所需要的事实依据角度,旌**司故意提供一个没有关联性的事实,即玛**司注册地为外地(也就是不在无锡**民法院辖区)的事实;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标的物、合同履行地及旌**司所在地在江阴市青阳镇,而且本案涉及工程款的审计,更需要到实地调查取证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江阴市青阳镇。起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旌**司与玛**司共同开发,因玛**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且涉案标的为15048999元,符合该院级别管辖标准,故本案属该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旌**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旌**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程序不当。一审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一般均经过听证。本案中,原审法院未进行听证,自行认定并作出裁定;2、原审法院管辖的事实不存在。旌**司、玛**司是否有合作及合作什么内容,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就确定该院有管辖权;3、玛**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具备管辖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标的物、合同履行地及旌**司住所地均在江阴市,故本案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建**司起诉时所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2009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的方式,既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管辖方式,故该约定应属无效。本案应以法律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原审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之一旌**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属原审法院辖区,且一方当事人玛**司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案涉标的为15048999元,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属原审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但法律并未规定,必须进行听证。故旌**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一审审查本案管辖权时未进行听证,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4、建**司起诉时已提供了2009年2月26日旌**司与玛**司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旌**司与玛**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故建**司以旌**司、玛**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玛**司是否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实体审查的范畴。综上,旌**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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