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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龙**限公司与建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江苏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鹏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对案涉工程宿舍区和食堂的水磨石工程单价与工程量都进行了确认。双方水磨石施工合同(教学区)约定水磨石每平方米45元,教学区的水磨石的施工要求与宿舍区、食堂一样,故宿舍区和食堂的水磨石单价应参考教学区的单价计算。**饰公司负责人吴大军在2009年11月9日的借据上注明“包括宿舍、食堂的水磨工程款按教学区45元/平方米计付”,再次确认了宿舍区和食堂的水磨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对宿舍区和食堂的水磨石工程造价不应进行鉴定,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单价和工程量进行结算。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没有到现场进行勘察,结论缺乏事实依据。鉴定报告未扣除工程中龙**公司提供的材料及水电费、机械费、现场管理费及配合费。因龙**公司是垫资施工,鉴定报告认定的材料价格不应采取龙**公司与大**级中学协议的价格,应采用大丰当时的市场价或信息指导价。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借据上“包括宿舍、食堂的水磨工程款按教学区45元/平方米计付”字样是龙**公司伪造的,并非吴大军的笔迹。二、原审鉴定程序是正确的,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龙**公司称鉴定报告未扣除其提供的材料费等缺乏证据。鉴定报告采信龙**公司与校方签证的材料价格正确,全额垫资施工也不应虚报材料价格,且全额垫资的事实并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2月,龙**公司将大丰市初级中学新校区教学区水磨石楼地面工程分包给金**公司施工,同月19日,金**公司向龙**公司交纳施工押金1万元,双方签订了《水磨石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承包范围、方式及单价:经甲(龙**公司)、乙(金**公司)双方共同商定,乙方愿意承揽大**验中学新校区教学区水磨石楼地面工程(包括楼地面砂浆找平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时按实际净面积。除综合楼一楼大厅外均为20㎜厚(成型)镜面彩色水磨石,踢脚线、楼梯的面积展开计算,价格为45元/平方米。楼梯踏步2道铜防滑条5×15㎜,分格铜条3×15㎜间距800×800以内并按高中部新校区做法(其中:1元/平方米为质量奖,1元/平方米为安全奖)。二、质量标准:……三、工期:从2008年2月22日进场,竣工时间为2008年4月22日。如甲方原因,乙方可书面提出工期顺延。提前按2000元/天奖励,延迟按2000元/天罚款。四、安全:……五、文明施工……六、付款方式:教学水磨石验收合格后付至所完成实际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达盐城市优良标准后3月内付至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达标后一年内付清。七、……八、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须交合同履约保证金1万元,在材料、人员进场后返还乙方。……十二、施工内容:砂浆找平(材料甲方提供),铜条分格彩色水磨石地坪、踢脚线、楼梯铜防滑条,清理打扫,打蜡、成品保护”。

金**公司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后,又完成了龙光建设公司分包的大丰**宿舍区和食堂的水磨石地坪工程。2008年8月31日大**级中学整个工程通过验收,综合评定工程合格。

2009年11月9日,龙*建设公司的财会人员丁**向金**公司出具了水磨石工程付款对账单,该单据载明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龙*建设公司共向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09.146万元。2010年2月4日,龙*建设公司方唐*向金**公司出具了水磨石施工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为:教学区(含综合楼)13463.84㎡,宿舍区11370.66㎡,食堂4256.9㎡。2011年5月16日、6月11日,金**公司向龙*建设公司发出信函,要求按145元/㎡结算工程款。2011年7月16日,龙*建设公司向金**公司发出复函,内容为:“关于我公司与你公司就大**验中学教学区、宿舍区和食堂水磨石分项工程的如何结算特作如下回复:1、双方切实履行2008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相关文件。若是贵公司对上述答复有异议,可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2011年10月12日,金**公司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光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在审理中,经金**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江苏仁禾**价有限公司对大丰市初级中学宿舍区和食堂的水磨石地坪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大丰市初级中学宿舍区和食堂的水磨石地坪工程(含水磨石楼梯、水磨石踢脚线)按照2004计价表计算的预算造价为1963922.87元。鉴定报告还载明:鉴定过程根据图纸结合现场勘查记录技术宿舍区、食堂的水磨石工程量,执行江苏**验中学2008年6月4日的签证价格。由于本鉴定为水磨石分包工程,按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计算,预算价中未包含相关规费和税金,仅按照三类工程计算了管理费和利润。

后经金**公司申请,该院裁定准予金**公司撤回起诉。

2013年6月4日,金**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996793元并补偿部分利息927807元。审理中,该院调取了大丰市审计局对该工程审计相关数据,整个工程水磨石楼地面部分审定造价为3497818.14元。

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1271460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金**公司与龙**公司签订的《水磨石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金**公司、龙**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工程已于2008年8月31日验收合格,故龙**公司应向金**公司支付工程款。金**公司主张《水磨石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不包括综合楼,但从合同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提及到对综合楼的相关要求,约定的工程范围应包括综合楼,故对金**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龙**公司辩称上述合同的施工范围包括宿舍区、食堂,无证据证实,且宿舍区、食堂明显不属于教学区,故对龙**公司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金**公司主张该合同显失公平,但该案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金**公司持有合同,工程在2008年就竣工验收,2009年双方进行了对账,其中有多个时间节点可主张撤销,但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故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由于双方未对该工程宿舍区、食堂水磨石地坪造价进行约定,同时也未约定按国家审计价进行结算,故应按鉴定价进行结算为妥。综上,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2569795.67元[教学区水磨石价款605872.8元(13463.84㎡×45元/㎡)+宿舍区、食堂水磨石地坪鉴定造价1963922.87元],减去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271460元,龙**公司仍应支付金**公司工程款1298335.67元(其中128489.78元为保修金)。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综合双方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标准,对宿舍区、食堂工程价款也未约定等情况,酌定上述工程款除保修金128489.78元外从验收合格三个月后计算利息,保修金部分从验收合格一年后开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院判决:一、龙**公司给付金**公司工程款1298335.67元。二、龙**公司向金**公司承付工程款1169845.89元自2008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付工程款128489.78元自2009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公司和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金**公司代理人吴**称2009年11月9日的借据上用途及签名是其所写,“包括宿舍、食堂的水磨工程款按教学区45元/平方米计付”的内容并非其所书写,系龙**公司单方添加的。龙**公司代理人称上述内容确实不是吴**所写,但在吴**借款时,借据上就记载了上述内容,经过吴**确认,并非龙**公司事后添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金**公司从龙**公司分包了大**级中学宿舍区、食堂的水磨石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单价进行约定。龙**公司称宿舍区、食堂的施工要求与教学区一样,故宿舍区和食堂的水磨石单价也应参考双方合同约定的教学区部分工程单价45元/平方米计算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

二、2009年11月9日的借据系金**公司吴**向龙**公司出具,但除了用途及签名外,借据上的“包括宿舍、食堂的水磨工程款按教学区45元/平方米计付”的内容并非吴**所书写,龙**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该条据为借据,并非用于核对工程量,吴**确认上述内容也不合乎借据的用途。故在龙**公司称吴**认可了上述内容,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该条据不能作为金**公司确认宿舍区、食堂的水磨石工程款的依据。

三、作出案涉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亦到现场进行了勘验,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已考虑了案涉工程为分包工程,鉴定造价中未包含相关规费和税金,一、二审判决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龙**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龙**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龙光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龙光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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