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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与建湖县**有限公司、江苏建**有限公司、济南建**有限公司、仓朋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胥**因与被申请人建湖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公司)、江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集团)、济南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集团)、仓朋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胥**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关于胥**与仓朋义的关系为分承包关系,仓朋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胥**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仓朋义将涉案工程转卖给胥**,涉案工程由胥**负责的工程队施工。2.胥**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负责的工程队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仓朋义。3.二审判决对胥**提交的关于证明承包关系、工程量的认可、工程实际结算的相关证据未予认定不当。4.原判决查明第二、第五工程队均与建湖**公司订立内部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仓朋义所负责的工程队并未与建湖**公司订立内部承包合同,仓朋义的行为应由建湖**公司承担。5.原判决查明济**集团已向江**集团支付工程款4750614.83元,其中给付胥**916000元,给付仓朋义3705669.55元,另外128945.28元付款胥**与仓朋义存有争议,这一认定与实际不符。(二)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由确定错误。2.未经胥**同意追加第三人。3.对总包方、分包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未予认定,而将责任推卸给没有法人资格的第三人。4.认定胥**和仓朋义之间是分包合伙关系不当。(三)二审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胥**系建湖**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队长,仓朋义系该公司第五工程队队长,建湖**工程公司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由工程队队长负责,按队核算,自负盈亏。建湖**工程公司第五工程队承接了中保人**南分公司办公楼和住宅楼工程后,将住宅楼工程转给第二工程队施工,双方约定胥**付2%的费用。建湖**工程公司因无相应资质,故挂靠建湖**总公司施工。1998年2月16日,建湖**总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济**集团签订工程分包承诺协议书一份,后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配属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建湖沿河建筑公司第五工程队参与了工程后期的施工和结算。2001年4月23日,建湖**总公司更名为江苏建**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8日,建湖**工程公司更名为建湖县**有限公司。

2012年5月15日,胥**诉至建**民法院,请求判令建湖**公司、江**集团、济**集团给付胥**工程款2万元,其余待结算后确定。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建*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驳回胥**的诉讼请求。胥**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诉争中保人寿保险公司济南分公司住宅楼工程由仓**任队长的建湖**工程公司第五工程队承接,第五工程队将诉争工程转让给胥**任队长的第二工程队,仓**与胥**之间还就诉争工程的转让约定了2%的费用。胥**与仓**对上述事实的陈述一致。对外而言,无论是第二工程队、胥**,还是第五工程队、仓**的施工行为均是代表建湖**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均挂靠建湖**总公司施工,现胥**以自己名义向江**集团、济**集团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内而言,第二工程队系基于与第五工程队的约定而承接的诉争工程,同时也说明第二工程队并非依据与建湖**工程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得以施工诉争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胥**作为第二工程队的队长,应当向合同相对方第五工程队队长仓**主张结算,这与仓**的主张也是一致的。胥**与仓**之间未结算,胥**也未对仓**提出相应诉求,故原判决驳回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二审系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审理,并未开庭审理,胥**称二审剥夺其辩论权利,与事实不符。(三)胥**所提出的其他案由确定错误、未经其许可追加第三人等再审申请均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胥**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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