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江苏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魏**因与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徐*终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魏**申请再审称:陈**认可与魏**在承建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王*支行工程中是合伙关系,并出具书面手续,由魏**全权处理工程结算及有关事宜。陈**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也认可与魏**的合伙关系。魏**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魏**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在工程中有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0月25日,江苏**作银行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华**司签订王*支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2月11日,合同价款为1627255.26元,合同于2010年10月25日生效”等。合同上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印章,华**司工程项目经理徐**在合同上签名。2010年10月28日,徐**向案外人全军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全军与王**签订新**作银行王*支行土建工程的协议,受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合同内容,我均以认可”,华**司在该委托书上盖章。同年11月4日,全军作为发包人与王**签订施工合同,载明“开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2月6日;承包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376775元”等内容。后王**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施工,未签订书面协议。工程完工后,徐州彭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108000元。

2013年1月28日,魏**以华**司经王**介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魏**与陈**合伙承建为由,诉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司偿付工程款20万元,并提交下列证据:1.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与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2.陈**于2012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陈**与魏**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由魏**全权处理工程结算及有关事宜;3.新沂市人民法院(2012)新窑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陈**系涉案工程后手承包人;4.徐州彭信建设工程**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工程总造价与完成工程量均为2108000元;5.徐州市翔通节能保温**公司和陈**签订的买卖合同、陈**向该公司出具的欠据,欠据背面载明“证明王*工地以付的40000元人民币是魏**付的2011年11月4日”;6.陈**和许先锋签订的供购钢材协议书;7.新沂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向许先锋购买钢材,魏**提供担保;8.新沂市筑楼钢材销售部许**出具的收据5份,载明魏**付钢材款;9.邳州**有限公司混凝土预约通知单、运输单,载明预约及委托单位为陈**;10.苏**出具的收条三张,载明收魏**水泥款及王*信用社水泥款等内容;11.高*等人出具的收据若干,载明收到砖款等。

华**司抗辩认为魏**不是工程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华**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并提交王**的当庭证言,证明王**与陈**合伙承包,魏**在工地工作,但不清楚其身份,华**司给付王**100万元工程款,王**给付陈**98万元。

陈**在一审法院询问时称,其与魏*玉系合伙关系,未约定投入,但约定利润平分亏损平担;王**先后给付工程款90万元,陈**出具一张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魏**主张其与陈**系合伙关系,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并且其是经王**介绍从华**司承包工程,华**司予以否认。王**出庭作证证明其从华**司承包工程,又将工程转包与陈**施工,但并不认识魏**,魏**不是合伙人。根据生效的(2012)新窑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华**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与王**,王**又转包与陈**,承包人并未包括魏**。故魏**主张其经王**介绍而直接从华**司承包该工程,不能成立。魏**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所有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均为陈**,没有魏**字样,仅有部分给付钱款手续署名魏**,仅凭给付钱款手续并不能证明魏**与陈**系合伙关系。陈**虽认可其与魏**合伙,但未能明确说明双方的资金投入、盈余分配、合伙事务管理等内容,且魏**与陈**之间亦未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故对魏**提出的其与陈**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魏**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无权起诉要求华**司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魏**的起诉。

魏**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该规定,魏**主张其与陈**为合伙关系,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新沂市人民法院(2012)新窑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认定陈**系涉案工程后手承包人;(2012)新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认定魏**系陈**购买钢材的担保人;供购钢材协议书、混凝土预约通知单、运输单,载*买受人为陈**;徐州市翔通节能保温**公司和陈**签订的买卖合同、陈**向该公司出具的欠据,均载*合同相对人为陈**,该欠据背面所载“证明王*工地以付的40000元人民币是魏**付的2011年11月4日”,无书写人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属实,也仅能证明魏**曾支付过部分款项;许**、苏**、高*等人出具的收据,亦仅能证明魏**曾支付部份款项。陈**认可其与魏**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无证据印证,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认定魏**与陈**之间系合伙关系、魏**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