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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语学校与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镇江**语学校(以下简称外语学校)因与被申请人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2)镇民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外语学校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超出天数,按每平方米0.20元/天收费”的违约条款认定为价格条款,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期内的价格与超出合同期外的价格悬殊巨大,合同期内为每平方米0.123元∕天,该价格包含了脚手架的拆搭费用,如去除拆搭费用,仅为每平方米0.07元∕天,而超出合同期外的价格为每平方米0.20元∕天,二者相差3倍,将其认定为价格条款显然无说服力。(二)二审法院将上述条款理解成按建筑面积计算,导致超期租用价格畸高。应当按照脚手架的实际搭设面积予以计算。二审法院以所谓的合同整体性解释方法,认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显属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外语学校与潘*经营的镇江**钢模站于2010年4月1日、12月1日、2011年4月28日分别签订三份《施工承包合同》,将该校宿舍楼、教学楼A栋、B栋、C栋外墙钢管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脚手架的安全网、竹片及铺设、井架安装;钢管扣件租赁、井架租赁等发包给镇江**钢模站。宿舍楼图纸建筑面积14400平方米,确认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施工期150天;教学楼A栋图纸建筑面积3470平方米,确认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施工期为150天;教学楼B栋、C栋图纸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确认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5日,施工期为90天。每平方米单价均为18.50元;超出天数按每平方米每天0.20元收费。如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所延期的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如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所延误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外墙脚手架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款50%,脚手架拆除,付清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承担全部工程款20%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镇江**钢模站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外语学校则于2011年8月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潘*于2011年8月8日拆除宿舍楼脚手架;2011年10月炎**语学校再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潘*于2011年10月15日拆除教学楼A栋、B栋、C栋外墙脚手架。合同履行期间,外语学校陆续向潘*支付工程价款,截止2011年11月10日,累计给付价款1100000元。

后双方因脚手架超期租用价款发生争议,潘*向镇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外语学校给付所欠工程款72294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44589元。该院判决:一、外语学校给付潘*722945元。二、驳回潘*其他诉讼请求。外语学校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外语学校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超出天数,按每平方米0.20元/天收费”的条款应理解为违约条款而非价格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应为价格条款,而非违约条款。虽然上述约定未写在单价结算条款中,而是写在了开工及竣工条款中,但该条款的性质应是对超期使用脚手架的价格约定。首先,超期使用脚手架的价格约定基本符合市场行情。因为从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结果看,同期脚手架租赁的市场价格(不含拆搭),根据脚手架的不同搭设情形,大约为每平方米0.17元-0.25元∕天,合同约定为每平方米0.20元∕天,基本合理。其次、合同期内使用脚手架的价格为每平方米0.123元∕天,实际搭设超期使用的每平方米0.20元,二者价格虽然不一,但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超期使用应按建筑面积还是按实际搭设面积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约定来看,“超出天数,按每平方米0.20元/天收费”,已明确约定的是“按平方米收费”,故一、二审以租用脚手架的建筑面积为依据作为收费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外语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镇江**语学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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