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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铸**限公司与赵**,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沂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徐**初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2日,赵**向该院诉称:2009年2月25日,铸**司与锡**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铸**司承建新沂**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锡**公司按照工程最终审定价支付工程价款。铸**司将该工程全部交给赵**施工,并由赵**承担施工所需资金。工程于2009年9月31日完工,2009年11月1日全部验收合格。锡**公司对工程亦实际使用。2012年7月,该工程经审定造价为46031046元。锡**公司、铸**司已支付工程款36807829.25元。此外,在工程施工期间,赵**向铸**司支付管理、承包费30万元。为维护请求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铸**司支付工程款9223216.75元,锡**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铸**司返还承包费3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铸**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赵**是新沂人,长期在新沂生活居住,现以南京户籍规避案件级别管辖。本案如交由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故本案应移送新沂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铸辉公司住所地在铜山区,锡**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均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案标的额为952.3216万元,属于该院受案范围。综上,即使赵**经常居住地在新沂,亦不影响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铸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铸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铸**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赵**签订承包协议,赵**长期借用铸**司资质在新沂市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并与铸**司存在多起诉讼,为避免系列案件分别由不同级别法院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赵**转移资产,逃避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本案应交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沂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江苏省**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赵**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标的额合计为952.3万元,故本案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铸辉公司主张本案为查明案件事实,将案件交由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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