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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江苏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连民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2日,乐成公司与腾**司、苏州工**团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各自法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2月23日,乐成公司与苏州**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成时,到工程实施当地人民法院诉讼”。2013年9月9日,乐成公司与腾**司、苏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作为原先三方所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及甲**公司)乙(苏州**公司)两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享受同等法律效力,三方应共同遵守,未尽事宜三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在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乐**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乐**司与腾**司、苏州**公司三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可以向各自法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依据该约定连云**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3年2月2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虽约定“协商不成,可以向各自法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但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又约定为“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成时,到工程实施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该两份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明显不一致。2013年9月9日,乐成公司与腾**司、苏州**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又约定为“协商不成可在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因《补充协议》是对前两份合同的补充约定,故《补充协议》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应视为对以上两份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变更。《补充协议》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故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因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乐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乐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乐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乐**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应当依照乐**司与腾**司、苏州**公司三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管辖,约定内容为发生争议,可以向各自法人所在地法院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引用乐**司与苏州**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乐**司与腾**司、苏州**公司之间订立的《补充协议》对管辖权有不同的约定,否定三方在《产品订货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的认定,存在两个方面的错误,一是合同主体错误,因腾**司未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该合同对其无约束力;二是对三方《补充协议》条款解读错误,三方《补充协议》并未否定原合同的效力,只是说未尽事宜三方协议,协商不成,在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腾**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腾**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乐**司与苏州**公司之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州**公司承包乐**司的空调安装工程,由腾**司提供工程所需的空调设备。此后三方就《建筑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产品订货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乐**司向腾**司支付设备款及空调安装款,乐**司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腾**司支付工程款。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乐**司和腾**司均有约束力,本案管辖也应当据此确定。二、《补充协议》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对《产品合同》的变更,且不存在适用前提问题,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指,只要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就可以据此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并非只有协商不成的事项才能据此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管辖权应以该约定为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对案涉三份协议关于管辖约定内容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腾**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2月20日,乐**司与腾**司、苏州**公司三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腾**司负责向乐**司提供施工所需设备,付款方式按照乐**司与苏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方式执行。2013年2月23日,乐**司与苏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00万元,工程涉及的主材由腾**司供货,设备款由乐**司直接向腾**司支付。此后,三方就上述两份合同订立《补充协议》,因乐**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腾**司停止供货,苏州**公司撤出场地。对于已完成的工作量,约定由乐**司在2013年10月20日前,向腾**司支付安装款100万元,剩余安装款3642434.59元及设备款2613149元必须在同年11月10日前支付给腾**司等。因索款未果,腾**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乐**司支付工程款6255583.59元。二、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腾**司依据其与乐**司、苏州**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向乐**司主张工程款,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因《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就此前订立的《产品订货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及结算等事项达成的最终意思表示,其中的管辖约定应视为三方当事人对《产品订货合同》管辖约定内容的变更,故应作为本案纠纷的管辖依据。乐**司认为原审法院错误解读《补充协议》的内容,只有《补充协议》的未尽事实才能由约定的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究竟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需经实体审查确定的问题,因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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