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阜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建)、上诉人阜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被上诉人东方汽车广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汽贸广场指挥部)、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委会)、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都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建的委托代理人陈*、施文展,上诉人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桦,被上诉人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汽贸广场指挥部、盐**委会、盐都区政府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盐**委会、盐都区政府为推进盐城汽贸广场建设,经研究决定成立汽贸广场指挥部。2007年8月18日,汽贸广场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杭州二建订立盐城**中心展示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054.98297万元,当日开工建设。2007年8月19日,汽贸广场指挥部向杭州二建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杭州二建为“汽贸广场中心展示广场、入口景观广场工程1标段-中心展示广场”工程的中标人。

2007年10月8日,福**司与汽贸广场指挥部、杭州二建及阜**公司四方签订《盐城**场中心广场、入口广场地面石材及铺贴施工合同》,约定:杭州二建、阜**公司分别将盐城**场中心广场、入口广场地面(入口广场工程系汽贸广场指挥部发包给阜**公司承建)的石材及铺贴工程发包给福**司承建;工程施工工期为20天,开工日期以杭州二建和阜**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工程总价暂定为432.03335万元;付款方式为石材全部入场后付工程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除扣留5%质保金外结清余款;杭州二建和阜**公司在收到福**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审核工程结算价款,视为同意福**司的结算价款,并按此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杭州二建、阜**公司收取福**司3%的总包管理费;如杭州二建、阜**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由汽贸广场指挥部进行协调。本案所涉工程于2007年11月18日竣工后通过验收,验收意见为杭州二建承建的汽贸广场中心展示广场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和设计图纸完成工程量,为合格工程。福**司在承建石材及铺贴工程期间,杭州二建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

关于中心广场石材及铺贴工程款结算事宜。2009年1月19日,杭**建经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授权委托其公司员工朱**到汽贸广场指挥部办理汽贸广场中心展示广场的工程结算与收款事宜,并向汽贸广场指挥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汽贸广场指挥部支付杭**建所欠福**司工程款341.101万元,该款项支付完毕后,杭**建与福**司的工程款即结清,否则产生的争议或纠纷与汽贸广场指挥部无关。2009年1月19日,杭**建向福**司出具函件,载明“我司应付你司工程余款人民币341.101万元,已通过公证由盐城汽贸广场建设指挥部直接支付,请你司与盐城汽贸广场建设指挥部协商办理付款事宜,此后你我双方工程款已结清。”福**司在该函件上签字同意并加盖印章。2009年1月20日,杭**建开出100万元以杭**建为收款单位、付款方为汽贸广场指挥部的发票1份,汽贸广场指挥部收到发票后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福**司50万元。2010年2月2日,福**司向杭**建出具载有“由我福**司分包其中的石材工程,现与杭**建协商一致同意按341.1010万元结算,根据贵司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现由该工程的业主单位汽贸广场指挥部支付该款项于我公司,今后与杭**建无涉”的承诺书1份。同年2月4日,杭**建再次开出240.101万元以杭**建为收款单位、付款方为汽贸广场指挥部的发票1份。同年2月8日,汽贸广场指挥部又向福**司付款100万元。

关于盐**贸广场入口广场石材及铺贴工程款结算事宜。2007年12月18日,施工单位福**司提交“盐**贸广场(入口广场)石材铺装工程结算书”,工程款结算总价为39.677747万元以及工程汇总表、工程量计算书。2009年2月6日,阜**公司支付福**司工程款10万元。

2013年4月1日,福**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汽贸广场指挥部、盐**委会、盐都区政府、杭州二建支付尚欠工程款190.101万元,并判令上述四单位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129.55万元(972天);2.阜**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9.677747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31.733821万元;3.诉讼费用由上述五单位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杭州二建以汽贸广场指挥部、盐**委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汽贸广场指挥部支付工程款375.680787万元,盐**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的工程款项中,已扣减其委托汽贸广场指挥部向福**司支付的340.1010万元。原审法院已予立案。杭州二建认为本案须以该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为裁判依据,并申请两案并案审理或中止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盐城**中心展示广场建设工程系政府招标工程。杭州二建、阜**公司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中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的中心广场、入口广场地面石材铺贴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福**司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福**司与汽贸广场指挥部、杭州二建及阜**公司四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杭州二建将其承包的中心广场、阜**公司将其承包的入口广场处的石材铺贴工程分包给福**司施工,工程款由杭州二建、阜**公司结算。福**司按约定承建上述工程后,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杭州二建及阜**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一、关于杭**建差欠福**司工程款应当由谁给付的问题。根据四方协议约定,杭**建具有向福**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2009年1月19日,杭**建向汽贸广场指挥部出具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要求汽贸广场指挥部按照委托书内容向福**司支付341.101万元工程款,委托书明确“你部付款后视为你部履行了对我公司的付款义务,已付款项在你我双方最终结算工程余款中予以抵扣”,汽贸广场指挥部在收到公证授权委托书后,支付150万元给福**司。据此,应当认定汽贸广场指挥部的付款行为属于受杭**建委托代为杭**建向福**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关于杭**建向福**司出具的函件定性问题,系杭**建与福**司约定由汽贸广场指挥部向福**司履行付款义务,该付款行为对汽贸广场指挥部不具有法律效力。汽贸广场指挥部不能全面履行义务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福**司要求杭**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应予支持。

对于福**司2010年2月2日向杭**建作出的“现由该工程业主单位汽贸广场指挥部支付该款项于我公司,今后与杭**建无涉”承诺的性质,应结合2009年1月19日杭**建授权委托书中“汽贸广场指挥部支付杭**建所欠福**司工程款341.101万元,该款项支付完毕后,杭**建与福**司的工程款即结清”等内容综合认定。作为权利人的福**司承诺时附有汽贸广场指挥部差欠杭**建的工程款高于杭**建委托付款的数额、没有争议且汽贸广场指挥部会依委托书全额付款的前提条件,所附条件成就其承诺方产生效力。现杭**建与汽贸广场指挥部存在工程款争议,汽贸广场指挥部拒绝向福**司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对委托付款341.101万元未能支付完毕,故福**司的承诺不产生效力。依据杭**建委托书的内容应认定其与福**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对汽贸广场指挥部未能履行的部分依法仍应由原义务人杭**建继续履行。汽贸广场指挥部为杭**建工程价款的付款义务人,其接受付款相对人杭**建的工程款发票,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亦不能证明汽贸广场指挥部具有支付福**司的工程款义务。故杭**建认为福**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应该由汽贸广场指挥部偿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阜宁市**磊公司工程款项数额确定问题。福**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认可入口广场石材及铺贴工程按签证单数额价款为37.428023万元,并同意支付阜**公司3%的工程管理费。工程结束后阜**公司已支付福**司10万元,再扣减福**司愿意支付的管理费1.12284万元(37.428023万元×3%),阜**公司实际差欠26.305183万元。四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盐城**程中心广场入口广场石材铺装工程价款的付款义务人为阜**公司,阜**公司关于不是付款义务人、自身没有收到汽贸广场指挥部工程款不应向福**司支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福**司主张差欠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福**司主张工程价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福**司主张与杭州二建差欠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2月9日(汽贸广场指挥部付款100万元的次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阜**公司差欠福**司工程款项的利息,福**司主张从阜**公司支付10万元之次日(2009年2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杭州二建提出并案审理和中止审理的问题。杭州二建提出须以其为原告起诉的与汽贸广场指挥部、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审理结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并申请两案并案审理或中止本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两案虽有局部关联,但本案系福**司所诉工程款纠纷,可就福**司请求的工程款范围查明相关事实先行裁判,并非必须以杭州二建以与汽贸广场指挥部、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为依据,故杭州二建的申请不符合并案和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福**司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但杭州二建和阜**公司应承担差欠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汽贸广场指挥部、盐**委会、盐都区政府的辩解成立;杭州二建和阜**公司关于不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的辩解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二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福**司工程价款190.101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0年2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二、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福**司工程价款26.305183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09年2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三、驳回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285元,由杭州二建负担22000元;阜**公司负担5000元;福**司负担1528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杭州二建,阜**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作为权利人的福**司承诺时附有指挥部差欠杭**建的工程款高于杭**建委托付款的数额、没有争议且汽贸广场指挥部会依委托书全额付款的前提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所附条件成就方产生效力。”对此,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汽贸广场指挥部差欠杭**建的工程款是否低于委托付款的数额,也未查明争议的事实,就以双方争议为由,否认承诺书的效力,缺乏事实依据。二、既然原审法院认为承诺书的效力以债的存在为前提,那么汽贸广场指挥部是否差欠工程款就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这个事实的查清需要另案的判决结果作为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于杭**建提出的并案审理和中止审理请求不予以支持,存在不当。三、福**司是事先得到汽贸广场指挥部同意代为支付工程款后才向杭**建提出委托付款和公证申请,这表明汽贸广场指挥部是知道欠杭**建的工程款大于委托付款的款项的,该指挥部除向福**司付款外,再未向杭**建支付其他款项,表明其以超付为由拒付福**司缺少起码的诚实信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汽贸广场指挥部、盐**委会、盐都区政府共同承担向福**司支付190.101万元工程款及同期利息的责任。

阜**公司上诉称:一、阜**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工程款按约应由汽贸广场指挥部直接付给福**司,由于汽贸广场指挥部推迟审计,导致工程款无法确认,截止目前,阜**公司没有收到汽贸广场指挥部支付的工程款,没有理由垫付给福**司。二、福**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汇总表和工程量结算书,未得到汽贸广场指挥部的确认,不能作为付款和结算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汽贸广场指挥部、盐**委会、盐都区政府共同承担向福**司支付26.305183万元工程款及同期利息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司辩称:汽贸广场指挥部接到杭州二建委托付款的函后,向福**司支付150万元是代为付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未履行委托事项的,仍由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杭州二建仍然负有向福**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福**司于2010年2月2日所作承诺是有条件的承诺,这一认定亦是正确的。**政公司以汽贸广场指挥部未付工程款为由认为其不具有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汽贸广场指挥部和阜**公司之间以及阜**公司与福**司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以前一个法律关系对抗后一个法律关系。**政公司在28日内对福**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按合同的约定应视为认可福**司报送的结算价,原审法院对双方工程价款的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杭州二建和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汽贸广场指挥部辨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由杭**建和阜**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是正确的。根据四方协议,杭**建和阜**公司具有向福**司支付工程价的义务。2009年1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是杭**建单方向汽贸广场指挥部出具的,福**司不能据此向汽贸广场指挥部主张工程款。杭**建向福**司出具的函,对汽贸广场指挥部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福**司向杭**建作出的承诺是否生效,关键要看汽贸广场指挥部与杭**建之间是否差欠工程款,差欠的数额是否高于委托付款的数额,双方有无争议以及汽贸广场指挥部是否付清。事实上,杭**建与汽贸广场指挥部关于工程款的纠纷已形成诉讼,因此,福**司的承诺对汽贸广场指挥部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杭**建与汽贸广场指挥部施工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无须合并审理,两个案件诉讼依据的合同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不同,虽然有局部关联,但本案完全可以依已查明的事实先行裁判。综上,请求驳回杭**建和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盐**委会辩称:本案合同主体是杭**建、福**司、阜**公司与汽贸广场指挥部,盐**委会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杭**建和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盐都区政府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汽贸广场指挥部在法律上属于其他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也没有为杭州二建直接向福**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杭州二建和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关于杭**建与汽贸广场指挥部、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0212-1号民事裁定,以案件处理需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该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应如何确认。二、本案是否应当并案审理或中止审理。

关于争议焦**,首先,关于杭**建差欠福**司工程款应由谁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汽贸广场指挥部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杭**建和阜**公司施工,该两公司经汽贸广场指挥部同意,将中心广场、入口广场地面石材铺贴工程分包给福**司,故就分包工程而言,杭**建和阜**公司作为分包方,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向福**司支付分包部分工程款的责任。且上述四方在2007年10月8日的协议中亦约定,由杭**建和阜**公司向福**司支付工程款,仅在杭**建、阜**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形下,才由汽贸广场指挥部进行协调处理。杭**建于2009年1月19日向汽贸广场指挥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实质是委托汽贸广场指挥部将本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福**司。汽贸广场指挥部接受委托及部分付款的行为并不改变杭**建与福**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关系,剩余的付款义务仍由应杭**建承担。虽然2010年2月2日福**司向杭**建承诺工程款“今后与杭**建无涉”,但由于杭**建与汽贸广场指挥部之间并不构成债务转让,福**司的承诺亦不构成同意债务转让及认可汽贸广场指挥部为新债务人,故其仍有权向杭**建主张支付工程款。而且福**司作出该承诺是基于杭**建已将全部的付款义务委托汽贸广场指挥部履行,出于对上述两单位的信赖,同意在汽贸广场指挥部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再要求杭**建支付工程款。故杭**建在本身未尽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不得以福**司基于对其信任所作的承诺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杭**建主张工程款应由汽贸广场指挥部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阜宁市**磊公司工程款应由谁给付,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阜**公司是本案入口广场石材铺装工程的分包人,四方协议中亦约定由阜**公司向福**司支付工程款,故阜**公司是分包工程的付款义务人。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四方协议约定杭州二建和阜**公司在收到福**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审核工程结算价款的,视为同意福**司的结算价款,并按此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故在福**司将工程量结算书报送阜**公司后,阜**公司应当及时进行审核,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审核的,按合同约定应视为认可福**司报送的结算价款。阜**公司现以福**司报送的结算书未得到其确认,不能作为付款和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汽贸广场指挥部和杭**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与杭**建和福**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杭**建对于福**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履行,并不以其与汽贸广场指挥部已结算完毕为前提,故本案无须以其与汽贸广场指挥部、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明的事实和审理结果为裁判依据。杭**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杭州二建和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85元,由杭州二建负担42285元,阜**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