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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有限公司与薛**,林**,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林**、吴*,原审第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2)宿中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孙**,被上诉人薛**、林**、吴*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首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首义公司与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首义公司将其开发的泗洪水岸城邦四期(B标段)15#-20#、47#-54#多层住宅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远**司施工。2009年5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共同确定了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预算造价清单作为暂定价,并按此暂定价作为合同付款依据,并列举了各栋楼核定价清单,其中17#、18#、49#、50#楼预算造价按照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合计为10750704元;并约定在最终工程竣工结算时,对甲供、甲控及甲方认质认价的材料和未计入的施工内容、签证变更内容进行调整,且该核定价不含安装工程造价。

2009年7月4日,薛**与远**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薛**建设的水岸城邦17#、18#、49#、50#楼工程项目,以远**司名誉中标挂牌承建;远**司不参与薛**的组织建设,施工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及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和经济责任均与远**司无关,由薛**自行承担;薛**建设工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工程终身保修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与远**司无关,债权债务由薛**负责并承担;薛**在施工中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对工程中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承建工程项目中违章操作造成远**司企业资质名誉及经济损失均由薛**赔偿,远**司不承担责任;工程如达不到文明工地施工要求,每幢楼罚伍仟元;远**司收取的管理费用按薛**建成工程总造价10750704元的1.5%收取,注:不包括三项积金和企业所得税一切费用,所有工程在主体完成验收之前管理费交清。该工程实际由薛**、林**、吴**人合伙承建,口头约定出资、盈亏平均承担。该工程于2009年4月6日开工,于2010年8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远**司、首义公司及监理公司在上述四幢楼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设计单位未签字盖章。涉案工程于2010年年底交付使用。施工中,远**司收到首义公司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一定的管理费后再将余款支付给薛**,共计支付给薛**工程款9869117元。后薛**、林**、吴*和远**司因工程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纠纷。2012年3月2日,薛**、林**、吴*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远**司支付工程款3901647元,并承担自2010年12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争议焦点为:1.林**、吴*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薛**、林**、吴*与远**司在涉案工程中系何种法律关系;3.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4.远**司是否欠付薛**、林**、吴*工程款,如果欠付,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林**、吴*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4日协议书虽然由薛**一人与远**司签订,但薛**与林**、吴*一致认可三人在施工中系合伙承包关系,且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2011)洪*初字第0970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也确认了三人系合伙承包泗洪县水岸城邦小区工程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三人合伙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吴*、林**作为薛**的合伙人有权依照2009年7月4日协议书向远**司主张相关权利,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薛**、林**、吴*与远**司在涉案工程中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远**司虽主张薛**与其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但是远**司与首**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由薛**代表远**司签订,之前招投标也非薛**以远**司名义参与,首**司并未认可其与远**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已经与薛**达成涉案工程承包给薛**施工、因薛**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要求其挂靠施工企业的约定,况且,远**司仅将其总承包15栋楼工程的四栋交由薛**施工。另外,薛**与远**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薛**建设的水岸城邦17#、18#、49#、50#楼工程,以远**司名誉中标挂牌承建”,但是薛**实际上并未以远**司名义参与招投标,该约定的实质是薛**的施工行为以远**司的名义实施,而且,因首**司的施工合同系与远**司签订,远**司只能要求实际施工人必须以其名义开展施工活动。虽然薛**与远**司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具体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但约定了远**司按照薛**建成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且实际履行中,远**司也是从首**司领取工程进度款时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再支付给薛**。显然不论从合同形式还是实际履行看,薛**与远**司、远**司与首**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再者,从薛**与远**司协议书内容看,工程所有事务包括出资、组织施工、工程管理等均由薛**负责,远**司不参与管理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四栋楼工程由远**司从自身完全剥离出来由薛**承建。因此,远**司在总承包水岸城邦15栋住宅楼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四栋承包给薛**施工,双方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因此,远**司主张其与薛**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据此主张薛**应向首**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薛**与远**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薛**承建的涉案四栋住宅楼完工后已经交付业主使用,远**司应当及时与薛**结算工程款。诉讼中,远**司与首**司对薛**、林**、吴*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报告(涉案四栋楼总造价为13770765.71元)不予认可。后薛**、林**、吴*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据实鉴定,远**司同意按照合同价10750704元加上变更价进行鉴定,双方未能就鉴定方法达成一致意见。虽然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甲方分包项目包括涉案四栋楼的门窗、楼梯扶手、阳台栏杆;甲供材包括屋面瓦、外墙面砖(包括图纸中1.9米以下外墙罗马砖)、楼梯大理石踏步(该三项的人工及辅料系薛**、林**、吴*提供),但薛**、林**、吴*与远**司对协议约定的“薛**建成工程总造价10750704元”是否包含甲供材及甲方分包项目存在争议,且三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10750704元的预算书,故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价咨询中心)对上述分包项目和甲供材之外的土建工程造价据实进行鉴定。

据此,2013年8月1日,中国建设**价咨询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建宿价(2013)21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是:涉案工程按有资质计取造价为11636450.22元,按无资质计取(未计取管理费、利润、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造价为10042312.39元。鉴定说明:1.本鉴定报告的装饰部分按图纸描述,楼面防水部分仅计算卫生间部位;如厨房做防水应另增加(1)按有资质取费造价为59552.3元,(2)按无资质取费造价为56693.03元。2.由于未提供分包项目的单价,本鉴定无法计算分包项目的配合费。3.由于未提供土方运距,本鉴定暂按1公里运距计算。4.未计算散水和斜坡。5.每栋楼按一台40TM塔吊计算进退场和塔吊基础;17#、18#、49#、50#四栋共考虑一台挖掘机进退场。6.临时设施费按规定为1-2.2%,本鉴定报告按1.6%计算。7.排污费应按实际缴纳金额计算,由于本案未提供发票,因此排污费暂未计取。

对上述鉴定意见,薛**、林**、吴**认为: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报告的真实性很难确定。理由是:(1)此报告和薛**、林**、吴*之前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报告13770765.71元的结论大相径庭;(2)本鉴定报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鉴定依据;(3)根据2011年7月案外人刘**诉薛**、林**、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1)洪商初字第0243号]的认定,截止2011年4月20日,薛**、林**、吴*尚欠刘**卫生间防水款9万元(向原审法院提供刘**一案的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诉讼材料),而本鉴定报告对卫生间防水的鉴定价格仅为59552.3元,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4)涉案4幢楼的门窗、楼梯扶手、阳台栏杆均属于甲方分包项目,但鉴定报告未将该甲方分包项目的价款计算出来,因此无法确定分包项目的配套费用,配套费用应当计入薛**、林**、吴*的工程造价。综上,请求按照有资质造价11636450.22元加上厨房防水59552.3元,合计11696002.52元确定为涉案工程造价。

远**司对鉴定意见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薛**签订的协议约定价款是包死价10750704元,且甲供及甲控材已包含在此包死价中。

首义公司质证认为:该造价报告的鉴定意见不能约束首义公司与远**司,同时该报告存在着以下不足:(1)鉴定总价不能反映下浮后的总价;(2)该鉴定造价的计算方法不当,应当先算出总造价,再扣除不能鉴定和甲供材后,才能真实反映涉案标的总造价;而且,根据首义公司与远**司补充协议三的约定,土建暂定价在最终工程竣工结算时,对原经双方共同审定的工程量、单价不变,只对甲供、甲控及甲方认质认价的材料和未计入的施工内容、签证变更内容进行调整;(3)鉴定中未计价的部分未予以明示;(4)主材以及辅材价的取定依据应当予以明示;(5)土方运距、塔吊及基础的计取应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为计算依据。因此,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综合认定。

针对薛**、林**、吴*的质证意见,鉴定人员解释称:(1)**政部的结算办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关于工程鉴定步骤的规定,并不是本案的鉴定依据,本案的鉴定依据详见鉴定结论的第二大条共9项依据。(2)卫生间防水造价是根据定额和信息价测算的,测算的防水价格可能与承包人实际分包价格有差别,属正常现象;图纸并未描述存在厨房防水工程,如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由法庭按照鉴定说明第四条第1项裁决。(3)关于甲方分包项目的配套费,在第一次报告初稿中已经说明,因为双方没有提供分包项目单价,所以无法计算分包项目的配套费。

针对首义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人员解释称:本鉴定报告是根据法院委托的事项进行的,按照有资质和无资质对薛**承建工程据实分别作出鉴定意见;材料价格的计取是根据法院提供的鉴定资料计算的;至于首义公司主张其和远**司之间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结算的约定问题,法院没有对此提出和委托,与本案鉴定造价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并依据法院委托事项、涉案工程造价有关施工资料及鉴定报告第二条列明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薛**负责承建的涉案四栋楼工程造价据实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方法适当。关于鉴定造价的数额确定问题:(1)薛**、林**、吴*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承建的涉案四栋楼工程应当按照无施工资质计取;(2)远**司对薛**、林**、吴*实际施工了卫生间防水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薛**、林**、吴*提供的其将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的有关诉讼材料,系薛**、林**、吴*与刘**之间的合同纠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卫生间防水工程造价的依据,应当以鉴定机构认定的数额为准;(3)薛**、林**、吴*主张其还实际施工了厨房的防水工程,但施工图纸并未标明有此项目,薛**、林**、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厨房防水工程造价;(4)对甲方分包项目,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分包项目单价,故鉴定无法计算分包项目配套费;(5)首义公司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是针对其与远**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提出的,而本案鉴定造价是依据薛**、林**、吴*与远**司之间的转包协议作出的,因此,首义公司与远**司之间关于工程造价结算如何约定,与本案鉴定没有关联性,故对首义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四栋楼的工程造价应当认定为10042312.39元。

原审庭审后,远**司同意对薛**承建的涉案四栋楼工程造价按照10750704元进行结算,并不损害薛**、林**、吴*的权益,故予以确认。

关于远**司是否欠付薛**、林**、吴**程款,如果欠付,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远**司自愿按照10750704元确定薛**、林**、吴*承建的涉案工程造价,据此计算远**司欠付薛**、林**、吴*的工程款为10750704元-9869117元u003d881587元。远**司与首**司主张还应扣除5%保修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远**司与薛**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于2010年年底交付使用,远**司应当于2011年1月1日向薛**、林**、吴*支付差欠的工程款881587元,逾期支付,应当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薛**与远**司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书虽属无效,但薛**、林**、吴*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任务,且已经交付业主使用,远**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8815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远**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林**、吴*工程款881587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薛**、林**、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78元,由薛**、林**、吴*负担28313元,远**司负担8265元;鉴定费60000元,由薛**、林**、吴*负担16245元,远**司负担43755元。

上诉人诉称

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转包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挂靠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应为第三人首义公司。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包死价10750704元。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错误。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首义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应由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进行,被上诉人无权申请进行鉴定,故鉴定费用60000元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错误,认定应支付利息,也显属错误。首先,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现上诉人在农民工向劳动部门投诉后,代被上诉人垫付了工资335750元,该335750元应冲抵工程款。其次,工程未完工时因被上诉人薛**外出躲债,使得上诉人不能和第三人首义公司核对相关账目,此部分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故此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三,被上诉人应对其所承建的工程承担质量保证义务,现涉案工程存在多处渗漏,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交涉,至今被上诉人未予维修,故相应维修费用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其垫付农民工工资实为447612元,该款项应冲抵工程款,并当庭撤回其第一项上诉请求,即撤回关于双方间是挂靠关系不是转包关系,其没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薛**、林**、吴**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转包关系。第二,工程造价并非是包死价,故应当鉴定。第三,原审应当按照鉴定价格即按照有资质的价格作为定案依据,并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诉人所述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农民工工资44万余元,这部分款项事实上已经包括在上诉人已经给付的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范围中了。至于工程款利息,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所欠工程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首义公司称:涉及首义公司部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与远**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其对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三方均无异议。远**司提出原审法院遗漏了2010年12月31日之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相关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则认为关于代付农民工工资的相关情况,原审开庭笔录有记载,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对上诉人的意见未予采信。对三方无异议的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薛**、吴*、林**主张截止2010年12月31日远**司已付工程款为9869117元,远**司对此表示认可。

2013年8月13日远**司在原审闭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远**司支付17#、18#、49#、50#楼农民工工资统计表及农民工领取工资时所打的收据和领条,用以证明在远**司支付薛**工程款986万余元之外还垫付了农民工工资317500元,并提出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远**司已付薛**及其他垫付的款项的总账,但8月14日远**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二审庭审中,远**司对此的解释是:找不到薛**,不好对账,没法提交对账结果,就与原审法院说对过了,差不多就是原来的986万余元,实际986万余元中不包含垫付的农民工工资。

二审审理中,远**司提交以下证据:1、远**司代付水岸城邦薛**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一份,载明:农民工打条子从远**司领取工资8笔共367500元;农民工去劳动局投诉后,远**司给付何**工资65712元,给付石*工资5400元;通过法院执行,远**司给付沈**工资9000元。2、农民工领取工资的8张条据,合计367500元;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撤诉书一组(何**、石*去劳动局投诉要工资,后出具撤诉申请,载明已收到远**司支付的工资)。远**司用上述证据证明其代薛**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447612元,应冲抵工程款。远**司提交农民工领取工资的8张条据原件,具体为:

1、2011年1月31日冯**(木工班)工资20000元领条,载明“领条今领到华**司承建水岸城邦17、18、49、50楼木工工人工资贰万元整(20000元)正冯**2011.1.31见证人孙*元月31日”。

2、2011年1月21日董**(瓦工班)工资100000元领条,载明“领条今领到华诚**公司水岸城邦49#、50#瓦工工资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余款工人不准到劳动局、住建局上访,如有,公司有权拒付余款。董**2011年元月21日”。

3、2011年1月30日董**(工人)工资150000元领条,载明“领条今到华**公司工人工资壹拾伍万元整具收人董**2011年元月30日水岸城邦17#18#薛永辉”。

4、2011年1月31日周**(泥瓦工)工资35000元领条,载明“领条今领到江苏华**有限公司承建水岸城邦17#、18#的泥瓦工班组工人工资叁万伍仟元整(35000)此据领款人周**2011年元月31日见证人孙*元月31日”。

5、周*、石*、李**(塔吊工)工资3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水岸城邦薛云飞工地塔吊工资叁仟元整(3000元)薛永辉工程17#、18#周*、石*、李**2010年2月12日”。

6、2011年8月1日李**(塔吊工)工资3000元条据,载明“今领到华诚**限公司承建“水岸城邦”17—18#楼塔吊工工资叁仟元整(3000元)。此据领款人:李**2011.8.1此款由薛**项目支付孙跃8.1”。

7、2012年11月14日王*(资料员)工资6500元领条,载明“领条今领到水岸城邦17#、18#、49#、50#楼薛**工地资料工资陆**(6500)王*2012.11.14”。

8、2012年6月21日董**(工人)工资50000元领条,载明“领条今领到水岸城邦薛**(辉)工人工资款伍万元整(50000元)。董**2012.6.21据薛**帐”。

被上诉人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远**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所列的工人系被上诉人的工人,也确实欠他们工资。8张条子中前4张条子,即冯**2万元、董**10万元、15万元、周**3.5万元,确实欠他们这么多工资,这4笔款项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折抵,已包含在远**司9869117元的已付款中了。第5张条子周*、石*、李**的3000元,第6张条子李**的3000元,因远**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扣了薛**工程款2万元,故这两笔钱从该2万元中扣除。第7笔王*的6500元,第8笔董**的50000元,是薛**在领取9869117元之后,2011年快过春节时付给王*和董**的,因时间太长,这两笔钱的收条无法找到。对于劳动局投诉和法院执行的3笔钱,被上诉人确实欠劳动局投诉后撤诉的何**65712元、石*5400元,但何**就该款项已起诉了薛**,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石*的5400元,可在上面所说的远**司所扣薛**的2万元中扣除,薛**欠沈**的工资,法院执行的是薛**银行卡上的钱。

2014年2月20日远**司向本院寄来书面说明,载明何**工资65712元,石旺工资5400元;沈小双工资9000元,远**司暂未支付,故上述3项不再要求从本案的工程款中扣减,并提供了打条据领取工资的工人的联系电话。

上述事实,有远**司提交的代付薛**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农民工领取工资的条据、2014年2月20日的书面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三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鉴定费分担是否适当。二、远**司关于其支付9869117元外还垫付农民工工资3675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能否成立。三、远**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

一、本案鉴定费分担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远**司与薛**的协议上的10750704元来自于远**司与首**司的补充协议三,而该10750704元对于远**司和首**司来说是暂定价。薛**与远**司的协议中只约定按10750704元的数额收取管理费,并未约定是包死价10750704元。远**司与首**司对薛**提供的竣工结算造价报告不予认可,薛**、吴*、林**在本案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远**司也表示同意,只是双方未能就鉴定方法达成一致意见,薛**、吴*、林**与远**司对双方协议上的10750704元是否包含甲供材及甲方分包项目存在争议,且三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10750704元的预算书。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上述分包项目和甲供材之外的土建工程造价据实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支付部分鉴定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远**司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远**司支付9869117元外还垫付农民工工资3675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能否成立。

远**司提交了工人从远**司领取工资的8张条据原件,要求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367500元。对于冯**2011年1月31日领取的2万元、董**2011年1月21日领取的10万元、1月30日领取的15万元、周**2011年1月31日领取的35000元。薛**认可确实欠上述工人这么多工资,但认为上述款项都包含在9869177元已付款中了。本院认为,原审中远**司与薛**、吴*、林**一致确认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远**司向薛**付款为9869117元,薛**向远**司出示的收据时间也都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而这4张领款条的出具时间都在2010年12月31日之后,不可能包含在已付款9869117元中,故远**司垫付的这4笔农民工工资元应抵扣工程款。对于2010年2月12日周*、石*、李**打借条取得的3000元,李**2011年8月1日领取的3000元,薛**认为其被远**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扣了2万元工程款,上述两笔塔吊工人的工资共6000元系远**司用此2万元所付,但对此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已经确认远**司已付薛**、吴*、林**工程款数额为9869117元,而远**司支付的上述6000元不包含在9869117元中,薛**提出该6000元系远**司从扣其的2万元工程款中支付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6000元应冲抵工程款。2012年6月21日董**领取的50000元,2012年11月14日王*领取的6500元,远**司提供了董**、王*收到这两笔钱的领条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薛**认可确实欠这两人这么多工资,但已在2011年春节时付清了,收条因时间长无法提供。本院认为,薛**对欠付董**、王*上述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只是提出其已经支付了,但就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远**司支付这两笔工资则有领条证明,故本院对薛**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远**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上述的50000元、6500元也应冲抵工程款。综上,远**司欠付薛**、林**、吴*工程款为:10750704元-9869117元-2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35000元-3000元-3000元-6500元-50000元u003d514087元。

三、远**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远**司与薛**签订的协议书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未有约定,故根据上述规定,应付款时间为涉案工程交付之日。涉案工程在2013年8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在验收证明书上除设计单位外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都盖章确认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于2010年年底交付使用。故原审法院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远**司就此问题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计算远**司应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时,本金要扣除远**司在不同时点垫付的工人工资,即要结合远**司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工资3000元(2011年1月1日时欠工程款878587元)、2011年1月21日支付工资100000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两笔工资共计55000元、2011年8月1日支付工资3000元、2012年6月21日支付工资50000元、2012年11月14日支付工资6500元的情况,分段计算远**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

远**司的上诉状中还提出涉案工程存在多处渗漏,被上诉人未予维修,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维修费用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远**司提供的新的证据,远**司关于其垫付农民工工资应冲抵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远**司应支付薛**、吴*、林**工程款为10750704元-9869117元-3000元-100000元-150000元-20000元-35000元-3000元-50000元-6500元u003d514087元,并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2)宿中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薛**、林**、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民法院(2012)宿中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林**、吴**程款514087元,并承担以878587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以778587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以628587元为基数于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以573587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以570587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以520587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以514087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78元,由薛**、林**、吴*负担28313元,江苏华**有限公司负担8265元;鉴定费60000元,由薛**、林**、吴*负担16245元,江苏华**有限公司负担437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5元,由江苏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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