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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申请人欧世宝、徐继国、一审被告安阳**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徐**与欧**签订的喷浆承包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安**司对徐**与欧**之间的协议不知情,从形式上看,该协议属劳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徐**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欧**仅是为徐**提供劳务的人员,或者是与徐**构成承揽关系的承揽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安**司主张权利。即使认为欧**是实际施工人,安**司也不应与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0日,尚*公司向安**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安**司为尚*公司开发的东方领秀小区2-7#楼工程的中标人,中标范围和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等施工,中标价为5947.109952万元,中标工期为460天。后尚*公司将东方领秀小区2-7#楼工程承包给安**司施工。2011年4月6日,安**司和徐**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安**司将东方领秀一期2#、3#、6#楼主体工程承包给徐**施工,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1年4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6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20天,合同价款为37174310元等内容。2011年10月14日,徐**和欧**签订一份《喷浆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徐**将东方领秀2#、3#、6#楼内外墙喷浆项目交给欧**施工,徐**负责供应水泥、黄沙、水、电,欧**负责液力界面剂和人工费;结算按现场实量,喷浆面积为依据,内外墙为0.45元/平方进行结算,完成每幢楼付80%,全部完成后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欧**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4月24日,东方领秀小区2-7#楼竣工验收,2013年6月6日,东方领秀小区2-7#楼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2013年1月,经**公司和安**司结算,东方领秀小区2-7#楼工程的审定价为61119097.5元,尚**司已给付安**司工程款62996447.5元。2013年6月28日,徐**与欧世宝进行结算,徐**应付给欧世宝工程款32109.70元。

2013年7月30日,欧世宝诉至连云港新浦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安阳**分公司、安**司连带给付工程款32109.7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尚*公司将东方领秀小区2-7#楼工程发包给安**司施工,后安**司又将该工程中的2#、3#、6#楼的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徐**施工,安**司和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徐**将东方领秀小区2#、3#、6#楼内外墙喷浆工程违法分包给欧**,双方之间签订的《喷浆承包协议书》亦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故欧**可以要求徐**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结账单给付工程款32109.70元,安**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与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安**司连云港分公司与欧**之间无合同关系,亦非违法分包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欧**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实实际完工时间,一审法院确定按照东方领秀小区2-7#楼竣工验收日期即2013年4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欧**要求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就东方领秀小区2-7#楼工程不欠安**司工程款,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司和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欧**工程款32109.7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没有资质或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徐**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安**司将其承包工程的主体部分分包给徐**属于违法分包,徐**与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徐**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喷浆项目分包给欧**,徐**与欧**签订的《喷浆承包协议书》,亦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故欧**可以要求徐**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结账单给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安**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与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安**司申请再审称,欧**是为徐**提供劳务者,或者与徐**构成承揽关系,欧**并非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徐**承包后,与欧**签订《喷浆承包协议书》,表明欧**与徐**之间系平等主体关系,欧**并非受雇于徐**的劳务提供者,故欧**系喷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安**司又称欧**与徐**构成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特殊的承揽合同,安**司据此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安**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安**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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