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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成*与福建九**限公司、福州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成*,原审被告福州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淮中民辖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向成*原审诉称:2011年11月向成*与九**司之间在淮安市清浦新城签订一份脚手架承包合同,施工地点在清浦新城CBD项目部。向成*按约履行,九**司未按期付款和履行合同。请求判令:1、九**司给付脚手架等工程款ABC三栋主体应付工程款690574.0944元;ABC超期部分9252614.04445元;ABC三栋超出的支模架材料费842005.62元,合计17070800.75885元(诉状如此),减去已支付4440000元,尚欠12630800.7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九**司承担。

向**提交原审法院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甲**公司(清浦新城CBD工程项目部)与乙方向**(鑫**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2、《脚手架搭设材料进场确认单》一份;3、2014年3月25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上诉人辩称

九**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与九**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的不是向成*,向成*只是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向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九**司与鑫**公司所签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论九**司和鑫**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均应由福**关法院管辖,向成*不是合同当事人,现以挂靠鑫**公司为由,追加鑫**公司为共同被告,意图改变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没有法律依据;3、追加鑫**公司为被告后,法院审理的不是向成*与鑫**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挂靠纠纷,而是九**司与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的依据是九**司与鑫**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据此,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审查。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向成*挂靠鑫**公司,于2011年11月与九**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向成*为九**司的淮安市清浦新城CBD工程搭设脚手架。另,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鑫**公司印章。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鑫**公司为被告。向成*户籍地为重庆市丰都县,自2012年4月起租住淮安市至今,现在淮安市买房居住。

2014年4月29日,原审法院向向成*询问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尾部乙方为何是鑫**公司签章等问题,向成*陈述:自己无资质,挂靠鑫**公司,其与鑫**公司之间无内部承包协议。据此,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鑫**公司为被告。2014年5月10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证明,向成*挂靠该公司做九**司清浦新城脚手架工程,脚手架工程合同是向成*与九**司签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向成*挂靠鑫**公司与九**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向成*虽然户籍地在重庆市丰都县,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淮安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九**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九**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九**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是该公司与鑫**公司签订,故该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不应当成为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福建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脚手架承包合同》抬头乙方栏的文字表述为:“向成*(福州鑫**有限公司)”;落款乙方(盖章)处为鑫**公司签章。2、《脚手架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江苏省淮安市清浦新城CBD,工程地点为淮安枚皋路与北京南路交界处。3、《脚手架搭设材料进场确认单》记载的相关内容为:“清浦**中心脚手架搭设工程所用钢管、扣件等材料现以(已)进场。甲乙双方确认时间2011年11月28日”。甲方加盖九鼎公司清浦**中心项目部专用章并由邓**签名,乙方由向成*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诉讼事实及其起诉证据,向成*系以其已按《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为由,并以九**司案涉项目部与其签订确认的其实际已于2011年11月28日进场施工的《脚手架搭设材料进场确认单》等为证据,起诉请求九**司给付案涉工程款,该起诉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淮安市枚皋路与北京南路交界处,属原审法院辖区,且争议标的额为12630800.7558元,符合最**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抬头的乙方栏尽管写明“向成*(福州鑫**有限公司)”内容,但落款乙方(盖章)处是鑫**公司签章,而未有向成*签字。因此,原审裁定认为向成*作为原告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受此合同管辖条款拘束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九**司关于上述合同系该公司与鑫**公司所签,且不应当成为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九**司有关上诉理由的采纳,不影响原审裁定享有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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