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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山东**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一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2)泰中民终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一)烟风道、锅炉、辅机、煤气管道等工程,系申请人带领农民工完成,没有分包给他人施工,陈**与兴**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二)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一、二审判决对上述工程认定是错误的。江苏省**民法院(2010)泰中民终字第076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兴**司仅需支付陈**28000元,兴**司没有支付陈**247000元工程款,能够证实上述工程不是陈**施工的,故该247000元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扣除。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兴**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交的陈**案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陈**案相关合同是客观存在的,该案二审调解结案,并不代表对一审判决所查明事实的推翻或者否定。(二)申请人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烟风道等工程系其施工完成的。(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间。(四)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人没有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是认可的。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11月11日,长**司与兴**司签订热电工程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长**司将90T/H全燃高炉煤气锅炉+22MW凝气式汽轮发电机组工程发包给兴**司。后兴**司与孙**签订协议,约定将上述合同中大部分工程发包给孙**,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800000元。

2010年3月30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靖园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确认兴**司将烟风道、锅炉、辅机、煤气管道防腐等工程发包给陈**施工,合同总价2470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237000元,判决兴**司偿付陈**工程款237000元。兴**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调解,兴**司支付陈**28000元。

就本案纠纷,靖**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泰靖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兴**司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泰中民终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上述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孙**承包的热电厂区范围内锅炉、辅机、煤气管道防腐等工程及烟风道工程孙**未实际施工,而由兴**司发包给陈**施工,应从孙**工程款中扣减工程款24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烟风道、锅炉、辅机、煤气管道防腐等工程系其施工,提交了其与兴**司的合同予以证明,经一审判决、二审调解,兴**司向陈**支付28000元,该案生效裁判已经确认该工程系陈**施工,由兴**司向陈**支付工程款。孙**虽主张上述工程系其施工,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不能推翻陈**与兴**司案件关于上述工程系陈**施工的认定。而且,孙**在陈**与兴**司案件审理时当庭作证,称烟风道工程系陈**施工,其将锅炉、辅机、煤气管道等工程分包出去,现又主张烟风道、锅炉、辅机、煤气管道等工程是其施工,前后陈述相互矛盾。虽然陈**与兴**司案件在二审时调解,兴**司仅支付28000元,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出烟风道、锅炉、辅机、煤气管道等工程非陈**施工的事实。在陈**与兴**司案件就本案争议的工程已经认定系陈**施工,工程款由兴**司支付给陈**的情况下,本案一、二审判决将该工程款从兴**司应支付给孙**的工程款中扣减,并无不当。

综上,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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